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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交接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交货时间和地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买方有权拒绝收取货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关于交货时间和地点的问题,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买方来安排运输,卖方应在装运期前的一段时间将选定的装运地点充分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办理派船及指定承运人事宜。也可作笼统规定,但卖方也应在货物开始运输前的适当时间将最终确定的目的地点完全通知卖方。

交货时间和地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件。凡规定有交货时间的合同,卖方就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若有提前或延迟,均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绝收取货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交货地点直接涉及交易双方交接货物的具体安排,如涉及运输合同,还关系到租船订舱或指定承运人等事宜。而且,交货地点往往与买卖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的联系。关于交货时间和地点的问题,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交货”与“装运”的区别

在使用FOB、CIF、CFR、FCA、CIP、CPT六种装运术语时,交货与装运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因为卖方在这些术语条件下,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承运人时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在实际业务中,人们这时将交货与装运当作同义语使用。但是,在这些术语条件下订立的合同中,这里的交货与实际交货,即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是不同的。因为尚未转让货物单据之前的交货只是推定交货,货物的占有权并未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所以,装运与交货是不同的。在实际业务中,最好还是把“装运条款”与“交货条款”严格区分开来,以免产生误解。即使是在C组和F组术语的合同中也是如此。

(二)交货时间

如前所述,在以C组和F组术语成交的条件下,装运时间即为交货时间。但对于交货时间的确定,由于国际货物情况的复杂多变,所以一般不采用规定某一具体日期,以免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在实际业务中,一般对交货时间的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1.规定某月装运

这种规定方法使用广泛,只要规定在这一个月份的任何一天装运即可,如2004年4月装。也就是说,只要在2004年4月1日到30日这段时间内任何一天装运即符合合同的要求。

2.规定跨月装运

在实际业务中,有时考虑到运输的困难或距离太远,则规定跨月,即从某月跨到下月或更后的月份,如2004年2/3/4月装(Shipment During Feb/Mar./Apr.2004)。

上述规定表示卖方可分别从2004年2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这段时间内任何时候装运都符合合同的要求。

3.规定在某月月底或某日前装运

也就是在合同中限定最后装运期限,而这个最后期限可以是某月月底或某个具体日期。如2004年3月15日或以前装运(Shipment on or before March 15th,2004)即从订立合同之日起,最迟不能迟于2004年3月15日装运。

4.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

如果卖方对买方的资信状况不够了解,或买方所在地区或国家的外汇管制较严,或提供专为买方定制的货物时,为了防止损失,一般在合同中可规定该种交货时间。

上述四种方法是最常见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新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中,对一些语意模糊的装运期予以取消,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可能快”等类似词语。如使用这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置理。另外还取消了“开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的规定。所以,在合同中对这类词语应避免使用,除非交易双方有一致的理解。所以,要慎重对待装运时间,选择要合理。另外,对于某些进口商所要求的规定货物到达时间,除非卖方有确切的把握达到合同中的要求;否则,不宜轻易接受。

(三)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

由于装运港(地)和目的港(地)的选择不仅关系到卖方于何地完成交货义务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何时转移,还关系到运输的安排、售价的确定等问题,所以在合同中必须加以明确规定。

1.装运港(地)

在国际贸易中,装运港(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在不同的贸易术语和运输方式下,装运港(地)也不相同。在使用FOB、CIF、CFR术语时,应选择海轮能够直接进入装运货物的港口为装运港。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一般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收货站的地方为装运地点;如果货物数量太大或过于分散,则可以争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地点,有时甚至可作笼统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只规定一个装运地点。如:

装运港:青岛(port of shipment:Qingdao)

装运港:青岛/上海/天津(port of shipment:Qingdao,Shanghai,Tianjin)

装运港:中国港口(port of shipment:China ports)

凡是由卖方安排运输的CIF、CFR、CPT、CIP合同中,若规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地,或规定笼统时,卖方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实际装运需要来选择最适合的装运地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买方来安排运输,卖方应在装运期前的一段时间将选定的装运地点充分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办理派船及指定承运人事宜。

2.目的港(地)

目的港(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在适用于水上运输的术语下,应规定目的港;在适用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术语条件下,可规定内陆目的地。一般情况下,在实际业务中,只规定一个目的港(地),但如果双方有特殊要求(如使用用途不同,或销售地不同等)则可选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目的港(地)。也可作笼统规定,但卖方也应在货物开始运输前的适当时间将最终确定的目的地点完全通知卖方。如:

目的港:纽约(port of destination:New York)

目的港:伦敦/利物浦/曼彻斯特(port of destination :London/Liverpool/Manchester)

另外,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在接受对方提出的目的港(地)之前,应考虑以下因素,再作决定,主要有:

(1)注意我国的相关外贸政策,对政策禁止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目的港(地)切忌选择。

(2)对目的港(地)的规定力求明确具体,对于笼统的规定或者缺乏统一解释的目的港(地),应避免使用。

(3)目的港(地)必须是安全的,而且一般不接受以内陆城市为目的地。

(4)在确定目的港(地)时,如有重名,应列明国别与所处方位。如维多利亚(Victoria)全球有12个,所以一定要明确,以防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5)正确使用“选择港”(optional ports)。选择港即是允许收货人在预先提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卸货港中,在货轮驶抵第一个港口前,按船公司规定的时间,将最后确定的卸货港通知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方按通知的卸货港卸货。这一般是中间商未找到合适的买主时采用的。在我国业务中“选择港”一般不超过3个,而且备选港口必须在同一条航线上且班轮都停靠的港口。在确定价格和核算时,应按备选港口中最高的费率加上选港附加费计算。如CIF伦敦,任选汉堡/鹿特丹选港附加费由买方负担C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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