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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

时间:2022-11-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货物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与贸易双方使用的贸易术语有很大的关系。一般来讲,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但是FOB、CFR和CIF合同,检验时间和地点,则有不同规定。由此可见,在按装运港交货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卖方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品质状况和重量(数量)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又称卸货时检验,它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检验。

第一节 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

货物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与贸易双方使用的贸易术语有很大的关系。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就存在差异。一般来讲,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

一、货物的交接

按国际上一般解释,货物的交接包含两层意思:一个是接受货物,一个是接收货物。所谓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是指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接纳货物;接收货物(Receipt of the Goods),是指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尚未决定接受货物。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前,有权检验货物。甚至以检验货物作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公约》第58条(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无义务交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英国《1983年货物买卖法》第31条规定:“当货物交付买方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契约规定者相符,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契约的规定。”所以,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一般要经过三个环节,即交货(Delivery)、检验或检查(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6条对买方构成接受货物的条件作出这样的规定:(1)在有合理时间检查货物后,买方向卖方表明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或虽然货物与合同不符,但愿意收受或保留此项货物;(2)在有合理机会检查货物后,买方没有作出有效的拒收;(3)买方作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这里虽未明示买方对货物具有复验权,但是,卖方不知道隐蔽瑕疵能被发现,这就默示了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

《公约》对上述内容也作了具体规定,在第39条(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第36条(1)款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买方决定是否接受货物前,必须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且证明这种不符合合同情况在转移风险时就存在,而不是由于运输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卖方就应对此负责。

二、检验时间和地点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交接的时间、地点是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紧密相连的,因此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同样要考虑买卖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一般说来,检验时间和地点,应与交货时间和地点相一致。如工厂交货、目的港船上交货等实际交货合同,它们的检验时间和地点随着交货时间而进行,检验地点即在交货地点。但是FOB、CFR和CIF合同,检验时间和地点,则有不同规定。《公约》规定,凡涉及运输合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由此可见,在按装运港交货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另外,有些货物根据它们的性质在装运港检验可能不适宜,有损于其性质或无法测定其质量,这样,只能在货物目的地或用户所在地进行检验。

国际贸易合同对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种不同做法。

(一)在出口国装船前检验

1.工厂检验。由产品制造工厂或买方的验收人员在产品出厂前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只承担产品在离厂前的责任,至于运输途中的品质、数量变化的风险,概由买方负担。

2.以离岸品质、重量(Shipping Quality,Weight)为准。在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的条件下,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重量是以装船前检验机构或个人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卖方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品质状况和重量(数量)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要装船前检验合格,说明卖方已按合同规定交货,买方原则上一般不得根据到货时的品质或数量与离岸时不符而提出异议或索赔。除非买方能证明,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变质或短量是由于卖方没有严格履行合同规定货物的品质、数量或包装等义务,或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时由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引起的。这种做法,一般意味着买方无复验权。

(二)在进口国卸货后检验

1.以到岸品质、重量(Landed Quality,Weight)为准。这种做法又称卸货时检验,它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检验。检验的地点可因货物性质不同而异。一般可在目的港码头仓库检验,易腐货物通常应在卸货后,在关栈或码头尽快进行检验,并以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的最后依据。在采用这种条件时,卖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重量变化的风险,买方有权根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检验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属于卖方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向卖方提出索赔,直至拒收货物。

2.在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于一些不便于在目的港卸货检验的货物,例如,密封包装或大型机械设备等,一般不能在目的港卸货时进行检验,需要将检验时间和地点推延到用户所在地进行。使用这种条件时,货物的品质和重量(数量)是以用户所在地检验为准。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是货物在装船前进行检验,以装运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权复验,以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买方向有关当事人对货损、货差提出异议、索赔的依据。这种方法,恰是当年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大量使用的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

国际贸易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其品质、数量或重量在运输过程中难免会有变化,装船时和到达时两次检验结果经常有差异。出现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由于两地检验机构使用的检验标准或方法不同,也可能产生于运输装卸照顾不善,还可能因货物自然损耗等。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尽量减少因两地检验结果不同产生争议,一般在检验条款中作下列规定:

1.凡属保险公司及承运人责任者,买方不得向卖方提出索赔,只能向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

2.如两地检验结果的差距在一定范围之内,则以出口国检验结果为准,如超过一定范围,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解决,可交第三国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性检验,或者规定超过范围部分由双方平均分担。

3.在进口国检验和出口国检验,允许进口国复验的条件下,要明确卖方应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

(1)首先应明确FOB、CIF合同,卖方有责任交付符合合同规定品质、数量的货物,货物的风险在装运越过船舷时转移。所以,卖方对品质、数量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到此为止。即使在进口国检验的条件下,卖方也只是承担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本身的缺陷或固有性质而发生的品质变化或损耗。至于由于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灭失,应由买方承担。

(2)进口国检验和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根本差别在于:前者是以进口国检验结果为准,卖方除了要承担由于货物本身缺陷所造成的货损、货差之外,也要对货物的自然损耗承担责任。后者是卖方只有在两地检验的差距超过一定范围时,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排除了自然损耗的责任。这种做法,买方复验的结果不能作为最后依据,而且由双方根据两地检验结果进行协商,求得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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