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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规定,以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确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监督生产或装运。

第一节 检验时间和地点

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收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的检验权以及如何行使检验权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一般买卖双方在检验条款中明确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例如上文的出口合同检验条款规定:在装运港(地)进行检验,买方有权对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数量)进行复验;又如上文的进口合同检验条款规定:货到目的港30天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复验。以上这些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之一,下面对检验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详细介绍。

一、出口国检验

在出口国检验,又称为装船前或装船时检验。它可分为:

(一)在产地检验

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商品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商品检验机构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卖方只负责货物在离开产地之前到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因此,在产地检验适用EXW贸易术语,该术语下买方承担的责任最重,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小。

(二)装运港(地)检验

这是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据此规定,以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确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卖方最有利,买卖双方如以此条件成交,当卖方获得该证书时就表明所交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与合同规定相符,可以办理结汇手续。卖方对运输途中品质的变化和重量的短少,均不负责。而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如再对货物进行复检时,即使发现问题,但这时已无权再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上述两种规定办法从根本上否定了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对买方极为不利。

二、进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是指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或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一)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

这是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据此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买卖双方如以此条件成交时意味着装运前的商检证书不具有效力,卖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品质、重量变化的风险。这种做法于卖方不利,所以卖方一般不愿意采用这种做法。

(二)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这种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双方约定的该地的商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或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那些不便在目的港卸货时检验的货物,例如密封包装,在使用之前打开有损于货物质量或会影响使用的货物,或是规格复杂、精密程度高、需要在一定操作条件下用精密仪器或设备检验的货物。

上述两种规定办法从根本上否定了卖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对卖方极为不利。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

这种做法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买方有货物运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的复检权。按此规定,货物须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在货物运抵日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问内,买方有权复检。如经约定的商品检验机构复检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检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但卖方也可以根据出口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进行抗辩。此时,争议只能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第三国进行仲裁性的检验。

上述这种规定办法较公平合理,照顾到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因而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都采用这一做法。

四、出口国检验重量,进口国检验品质

在大宗商品的交易中,为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时间与地点问题上的矛盾,有时也规定在出口国检验重量,进口国检验品质,称为“离岸重量和到岸品质”(Shipping Weight and Landed Quality)。在这种做法下,以装运港商品检验机构验货后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为卖方交货重量的最后依据,而以目的港商品检验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

五、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进行最终检验

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进行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监督生产或装运。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为保障我方的利益,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采用这一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我国进口贸易中,“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国家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采用这一做法,可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案例分析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分析】不能。“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它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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