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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一)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关于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公约的做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基本相同,即电子通信在当事人的“营业地”发出或收到。因此,就确认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而言,确定发出某一电子通信的服务器、系统或个人的所在地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六、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

(一)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

关于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公约的做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基本相同,即电子通信在当事人的“营业地”(place of business)发出或收到。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营业地”系指除了利用某一特定地点以临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情况之外当事人保留一处非暂时性营业所以便从事一项经济活动的任何地点。因此,就确认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而言,确定发出某一电子通信的服务器、系统或个人的所在地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二)发出电子通信的时间

关于电子通信发出的时间,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当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时,该电子通信即被视为已经发出。示范法的规定与公约有一些细微差别。示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其进入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显然,二者的区别表面上看来主要是所用术语不一样——一个是“离开”,一个是“进入”,实则是看待问题的视角不同,公约的规定显然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

此外,公约对电子通信发出的时间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如果电子通信在事实上并没有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为其被收到的时间。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当事人以网页作为交流媒介进行交易的场合,因为在这种场合,相关通信不可能离开发件人的信息系统。[42]

(三)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

与确认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相对简单不同,确认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要复杂得多,公约的规定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分歧也较明显。

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对电文的收到时间,示范法区分了两种情形,其一是将电文发送到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其二是将电文发送到非指定的信息系统。对于第一种情形,以电文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第二种情形,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1)收件人已经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的,如果发件人无视收件人的指定,将电文发往非指定系统,则以收件人实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收件人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的,以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公约与示范法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发送到指定电子地址的情形,与示范法将收到时间确定为电子通信进入该指定地址的时间不同,公约将该时间确定为收件人能够在该地址检索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公约的这一规定采用了许多国家国内法中的一个概念,即电子通信若被视为已由收件人收到,其内容必须能够被收件人检索。而且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使用“进入”这一术语所带来的各种歧义;[43]

第二,对于发送到非指定电子地址的情形,公约不再作进一步的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收件人是否指定了电子地址,一概只有在满足了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视收件人收到电子通信:(1)收件人能够在该地址检索到相关电子通信;(2)收件人实际知悉该电子通信已发送至某一特定地址。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企业界普遍重视通信安全,过滤器和防火墙等安全措施的使用较为普遍,这些措施有可能阻隔收件人收到相关电子通信,此时通信丢失的风险不应由收件人承担。[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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