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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时间与地点

时间:2022-11-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是指卖方在出口国装运货物时,以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向银行收取货款的凭证之一,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对货物进行复验。因此,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最为适宜。

第二节 检验时间与地点

检验时间和地点是指在何时、何地行使对货物的检验权。所谓检验权,是指买方或卖方有权对所交易的货物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即作为交付与接受货物的依据。确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际上就是确定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行使对货物的检验权,也就是确定检验结果以哪一方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谁享有对货物的检验权,谁就享有了对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项内容进行最后评定的权利。由此可见,如何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是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因而是交易双方商定检验条款时的核心所在。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实践,有关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办法可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此种方法又包括产地(工厂)检验和装运港(地)检验两种。

(一)产地(工厂)检验

产地(工厂)检验是指货物在产地出运或工厂出厂前,由产地或工厂的检验部门或买方的验收人员进行检验和验收,并由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并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等项检验内容的最后依据。卖方只承担货物离开产地或工厂前的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变化,卖方概不负责。

(二)装运港(地)检验

装运港(地)检验又称“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交货前,由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等项检验内容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

采用上述两种规定办法时,即使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自行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复验,也无权对商品的品质和重量等项检验内容向卖方提出异议,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因此,这两种规定办法从根本上否定了买方的复验权,对买方极为不利。

二、在进口国检验

此种方法又分为目的港(地)检验和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一)目的港(地)检验

目的港(地)检验习称为“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Weight),是指货物运达目的港或目的地时,由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地对商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重量(数量)等项检验内容的最后依据。采用这种方法时,买方有权根据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时的检验结果,对属于卖方责任的品质、重量(数量)等项检验内容的不符点,向卖方索赔。

(二)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对于一些因使用前不便拆开包装,或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而不能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的货物,如密封包装货物、精密仪器等,通常都是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由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货物的品质和重量(数量)等项检验内容以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准。

采取上述两种做法时,卖方实际上须承担到货品质、重量(数量)等项检验内容的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种方法对卖方极为不利。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是指卖方在出口国装运货物时,以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向银行收取货款的凭证之一,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对货物进行复验。复验后,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属于卖方责任所致,此时,买方有权凭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卖方索赔。由于这种做法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因而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见的一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也是我国进出口业务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

四、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

在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为了调和买卖双方在商品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常将商品的重量检验和品质检验分别进行,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验货后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重量的最后依据,以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作为商品品质的最后依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如果货物在品质方面与合同中规定的不符,而且该不符点是卖方责任所致,则买方可凭品质检验证书,对货物的品质向卖方提出索赔,但买方无权对货物的重量提出异议。这种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的方法就是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质,习称“离岸重量、到岸品质”(ShippingWeight and Landed Quality)。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实际业务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常常与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检测手段、行业惯例以及进出口国的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在规定商品的检验时间和地点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尤其要考虑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通常情况下,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货物交接时进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随即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经检验合格后,买方即受领货物,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不再承担货物发生品质、数量等变化的责任。这一做法特别适用于EXW、DAT、DAP以及DDP这几种实际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交易,但如果按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和CIF贸易术语成交时,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在采用上述三种术语成交的情况下,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并提交合同规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义务,货物风险也自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开始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此时买方却并没收到货物,自然更无机会检验货物。因此,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最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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