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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合同争议的管辖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有重大意义。电子合同在要约和承诺完成后成立,这两个阶段的完成以承诺生效为标志。如采用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可能无法确定。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合同争议的管辖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有重大意义。电子合同在要约和承诺完成后成立,这两个阶段的完成以承诺生效为标志。电子合同以电子意思表示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不仅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由于电子意思表示方式不同于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在合同成立要件、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撤回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时间又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大陆法系,采到达主义,即以信件到达接受人处生效;二是英美法系,采发送主义,只要发出人将信件投邮就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是否到达。

从国际公约的立法例来看,较多采用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发送主义则侧重于维护交易迅捷。也有学者认为,到达主义适于EDI的情况,但对电子邮件则不一定适宜。比如网络故障可能会阻碍电子邮件的传输,收件人收到电子邮件的时间就不确定或者根本收不到。如采用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可能无法确定。

科技迅速发展来看,发送与到达的时间差越来越小。到达主义与发送主义的差别所产生的利弊也大大淡化,二者的实际效果越来越接近。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于电子信息的生效时间也采用了到达主义,放弃了普通法中的。发送主义"。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此的正式评价是“之所以放弃发送主义是避免到达与否的不确定性,采用达到主义是考虑到电子信息传输的迅捷性,而把没有到达的风险置于发送人。”应当说,电子交易本身具有以往任何时间无法比拟的快捷性。因而,安全成了每个国家立法者考虑的第一要素,到达主义正好符合了这一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搿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一这说明我国采用的也是到达主义。所以,在我国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应该是承诺进入收件人所指定某特定系统的时间或者没指定特定系统时,所进入的收件人任一系统的首次时间。

那么,国外在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哪些差别呢?以德国为例,德国《电子数据交换基本协议》第8条对数据电文的收讫予以了规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果已为收件人的通讯设备收到,并且收件人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件人的通讯设备收到,并且收件人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收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或者“一项数据电文如果能为收件人的通讯设备检索到,并且收件人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检索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但在使用增值网络时,则“一项数据电文如果已进入收件人设在增值网络中的电子信箱,并且收件人通过电子信箱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收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

目前,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收到问题的规定,在国际统一规则领域,最完整的无疑要算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15条分别对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予以了详细的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约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入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i)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ii)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到达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至于进入一个信息系统这一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以供人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被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内。《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同时,《示范法》也不想违背贸易惯例,按照贸易惯例,有些密码电文并非要等到收件人可以使用或可以识读时才算收到。《示范法》并未提出比目前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采用的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即使收件人读不懂电文或某项电文有意使收件人不能识读(例如,编成密码的数据被传送到保存人之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留存备案以便保护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认为是收到了电文。《示范法》第15条规定的是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并没有区分要约和承诺文件的收到时间,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虽区别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时间,但规定了两者都适用同样的规则。所以在这一点上,两部法律文件似乎并没有差异。

但是,从中还是可以看出以下区别:

第一,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数据电文进入所指定的特定系统,二是在没有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数据电文进入收件方的任一系统。这里,忽略了还有第三种情况,即收件方指定了特定系统,但数据电文没有进入该特定系统,而进入了收件方的其他接收系统,这时该怎么办?该数据电文算不算收到?《电子商务示范法》则更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6条和第26条,要约和承诺“到达即生效”以及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则,似乎可以推导出,按照第16条第2款承诺进入收件方的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一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把这和第33条“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相对照,似乎不太协调。一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收到”、“确认”、“到达”、“生效”的关系加以细分,另一方面没有考虑好不仅仅是“承诺”具有确认的要求。

所以,在今后的电子合同立法过程中,应考虑增加对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其中关键是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的规定: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到达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间完成的。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发信生效规则”一般是很难适用的。因为电子商务通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发出,如发件人的营业地、发件人拥有计算机的某一地点(如移动的飞机、火车上也可称为发信地)。如果采用“发信生效规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则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但是在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所在地,常常和收件人所在地并不是同一地方。因此,为了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作为收到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确保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各国法律都采取了把数据电文接收地的确定和有关营业地紧密联系起来的做法,而不是把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或收到地。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地的判断标准即为“到达生效规则”。《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看出,我国法律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首选,在没有主营业地的情况下,以收件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不是以“和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第4款规定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underlying transaction)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我国香港地区于2000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条例》第19条第4款规定:“……(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5)为施行第(4)款:(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余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b)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为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地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将该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比较,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明显区别在于:《电子商务示范法》和香港地区的《电子交易条例》采用了“营业地"作为判别标准,在存在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采纳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或者主营业地(如不存在上述联系);在不存在营业地的情况下,则以“惯常居住地"(“通常居住地一)作为发出地或收到地;而我国《合同法》以“收件方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而不是以“和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可能不太妥当,因为有时营业地可能与双方的交易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我国《合同法》在合同成立地上也没有进一步对前述“合同成立时间”所讨论的“收到”、“确认”、“到达”、“生效”之间的关系加以细分。

在将来立法对于电子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中,可以首先考虑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如果没有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再考虑主要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并能进一步地对合同成立中的“收到”、“确认”、“到达”、“生效”之间的关系加以细分。这样可以使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更严密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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