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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政策管理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应当由国务院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待遇。

第四节 优惠政策管理

一、优惠政策过渡期安排

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原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原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以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过渡性措施的政策性很强,应当按照以下具体办法操作。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原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执行。

4.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指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优惠政策享受期限

某些税收优惠政策是有一定期限的,其政策性很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12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三、优惠政策管理权限

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应当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待遇。

应当指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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