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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行政性规定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性规定本来是作为法令法规的细化或补充存在的,但在抗日战争爆发后,以及战后的一段时间内,国民政府制定的一些行政性规定,实际上替代了银行监管的有关法令和法规而发生作用。抗战爆发后,为应付局面、安定市面,财政部于1937年8月15日公布《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并自翌日起实行。财政部授权联合总处理事会主席,在非常时期,对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银行各为便宜,并代行其职权。

第三节 非常时期行政性规定[81]

行政性规定本来是作为法令法规的细化或补充存在的,但在抗日战争爆发后,以及战后的一段时间内,国民政府制定的一些行政性规定,实际上替代了银行监管的有关法令和法规而发生作用。在本书各章中,对有关业务监管的具体内容将分别讨论,此处主要列举一些从抗战爆发至战后颁布的综合性行政规定。

一、《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

抗战爆发后,为应付局面、安定市面,财政部于1937年8月15日公布《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并自翌日起实行。其主要内容包括:(1)自8月16日起,银行、钱庄各种活期存款,如须向原存银行、钱庄支取,每户只能照其存款余额,每星期提取5%,但每存户每星期至多以提取法币150元为限;(2)自8月16日起,凡以法币支付银行、钱庄续存或开立新户者,得随时照数支取法币,不加限制;(3)定期存款未到期不得通融提取,到期后如不欲转定期者,须转作活期存款,但以原银行、钱庄为限,并照本办法第1条规定为限;(4)定期存款未到期前,如存户商经银行、钱庄同意承作抵押者,每存户至多以法币1 000元为限,其在2 000元以内之存款,得以对折作押,但以1次为限;(5)工厂、公司、商店及机关之存款,如发付工资或与军事有关须用法币者,得另行商办;(6)同业或客户汇款,一律以法币收付之;(7)本办法于军事结束时废止[82]

各地根据《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制定了一些补充办法。1937年8月16日,经财政部批准,上海市发布《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补充办法四项》,其内容为:(1)银钱同业所出本票,一律加盖同业汇划戳记。此项原据只准在上海同业汇划,不付法币及转购外汇;(2)存户所开银钱同业本年8月12日以前所出本票与支票,亦视为同业汇划票据;(3)银行钱庄各种活期存款,除遵照部定办法支付法币外,其在商业部往来,因商业上之需要,所有余额得以同业汇划付给之;(4)凡有续存或新开户者,银行钱庄应注明法币汇划,取时仍分别以法币或汇划支付之[83]。9月1日,汉口市规定《非常时期安定金融补充办法》四项:(1)个人存款一律照部定办法办理;(2)工厂、公司、商店及机关,8月16日以前之活期存款,除遵照部定办法支付法币外,其余额得开横线支票支取之;(3)横线支票只能入帐,不付法币,并不得转购外汇;(4)银行、钱庄对于8月16日以后之新开存户或储户,续存应注明法币或横线,支取时亦分别以法币或横线支票支付之[84]

各地原则上虽照上海市的做法执行,但实际仍各取所需,各行其是,有许多银行并未认真执行。“实施上项办法时,最大的缺点是,对于各行的业务在战前没有加以监察,办法颁布后又没有严格的检查制度,以致很多的银行在战事刚爆发的一天,预料到限制提存的可能性,没有将当天的日记帐和库存轧好,于是银行里的巨头们,及与巨头有交情的存户,他们尽管可以无限制提存,而把这些帐都记在限制提存办法公布的前一天,估计这笔数目是非常惊人的。”[85]金城银行郑州分行向上海总处报告,其所属各活存户,“如平汉、陇海两路局、襄八盐号、中福公司、各军队、邮政管理局等,在宽泛解释安定金融办法七条后,事实上无不借词发放工资与军事有关两项理由,用公函证明不受限制,同业均如此,我行何能独异,故平时缓提者,有此七条反促其速”[86]。而金城银行汉口分行则“对财政部关于银行限制提存的办法灵活运用,讨好存户,支取存款不受限制,要多少取多少”[87]

财政部及四联总处有鉴于此,又制定了统一补充办法共同遵守,将提存幅度再度放宽,特别照顾小额存户,规定:(1)税款缴付或报解,经四行分支行组成的审核委员会证明,或提有证明文件者,可以无限制支取法币;(2)存款额在300元以下者,自9月1日起不受5%的限制,一次支取完毕;(3)定期存款利息到期时,按活期存款办法支取;(4)经济部所定合作农贷机关团体的存款,自11月起,得经四行中任一行核明后任意提取[88]

二、《巩固金融办法纲要》与《战时健全中央金融机构办法纲要》

根据战事发展的需要,1939年9月8日,国民政府以渝字第505号训令,同时公布了《巩固金融办法纲要》以及《战时健全中央金融机构办法纲要》。

《巩固金融办法纲要》的主要内容如下:(1)法币准备金及检查公告办法。法币准备金于原有之金银及外汇外,得加入下列各款充实之,即短期商业票据、货物栈单、生产事业之投资;国民政府发行之公债充作准备金,不得超过准备金额4/10。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应选聘各重要省市之商会、银钱业公会代表参加公共检查,将发行数额、准备金实况公告之。(2)审核预算标准。党政军机关不必要之事业费暨骈枝机关应严格裁减,将其事务集中于各该主管机关统筹办理,以节省开支。各主管机关应节省不必要之支出,但其薪俸、公费不再折扣。(3)切实办理外汇之审核。由外汇审核委员会依照公布进口物品申请购买外汇规则结给外汇,使正当需要获得外汇供给,以稳定外汇市价。(4)吸收社会游资、扩充金融网。财政部督促银行依照法令积极办理储蓄存款,并以其储存金投放于生产事业;扩充西南、西北金融网,期于每县区设一银行,以活泼地方金融,发展生产事业[89]

《战时健全中央金融机构办法纲要》的主要内容为:(1)设立四联总处。中央、中国、交通、中国农民四银行合组联合办事总处,负责办理政府战时金融政策有关各特种业务。财政部授权联合总处理事会主席,在非常时期,对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银行各为便宜,并代行其职权。(2)四行业务发展。中、中、交、农四行各依其法或条例所规定之职权及业务,分别发展。中、中、交、农四行总行之未移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者,应由联合总处理事会规定日期,在最近期内移设。(3)四联总处与财政部关系。中、中、交、农四行总行及联合总处,应逐日将收支日结表、发行数目、市场利率,并于每月上旬将上月资负实况,报告财政部查核。中、中、交、农四行总行及联合总处对于财政金融重大事项,得随时向财政部密陈意见。但凡经财政部决定施行事项,函令四总行或联合总处办理者,应即依照切实办理,不得违反或迟误,并应指定专员负责督导各分处推行,并制定进行纲要及报告表式,按月将办理成绩报告四总行及联合总处汇总,转报财政部查核。财政部会同联合总处理事会设置视察10人或20人,轮流分往四行总分支行考察各该行奉行政府政策有无违反或迟误,及其执行一般业务能否适合抗战需要,随时密报财政部查核,分别奖惩[90]

三、《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

1940年8月7日,财政部公布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0条,并经行政院28日令修正备案。该办法实际可视作一部战时的《银行法》,其要点如下:(1)确定了银行管理的范围。银行除依照现行有关银行法令及原订章程经营业务外,并应遵照本办法办理;凡经营收受存款及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款各项业务之一而不称银行者,视同银行。因此,除银行外,凡钱庄、银号、信托公司等也都包括在内。(2)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设立。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应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任何一行,并由收存行给以适当存息。此规定目的在于收缩一般银行的信用,并增厚国家银行的资力。(3)限制银行资金的运用。银行运用存款,以投资生产建设事业及联合产销事业为原则。其承做抵押放款,应以各该行业正当商人为限。押款已届期满请求展期者,并应考察其货物性质,如系民生日用必需品,应即限令押款人赎取出售,不得展期,以杜囤积居奇。银行不得直接经营商业或囤积货物,并不得以代理部、贸易部或信托部等名义,自行经营或代客买卖货物。银行承做汇往口岸汇款,应以购买日用必需品及抗战必需物品之款为限。(4)检查银行营业。银行每旬应造具存款、放款、汇款报告表,呈送财政部查核。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检查银行帐册、簿籍、库存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5)禁止银行从业人员经商。官办或官商合办之银行,其服务人员一律视同公务人员,不得直接经营商业。此外,还规定了具体处罚办法[91]

针对这一办法,1940年8月12日,重庆《新华日报》发表社论称:“今年元旦,我们看到许多银行的简单业务报告,获利之丰,甚为可惊!据我们统计,许多银行其所获利益,几乎相当该银行全部资金半数左右,这种高额的利润,是走遍天下各国是所不能看到的。许多人或许要对此表示艳羡,然而我们却感到怅惘!上海一带的银行,过去的飞黄腾达,当然不是靠对生产事业的投资,而是对畸形的业务,外汇标金、公债地产等的经营而获巨利的,今天后方的银行,对这些部门的经营,受事实限制,当然不是最主要的业务,那么它们谋财之道又在哪里?我们正可以想象得到。然而尽管银行有在孤岛与后方之别,假如经营的业务不正当,则其害国病民是一样的。今天后方物资跳跃式的上涨,人民生计成为极大问题,然而少数人却已经大腹便便了。因此现在财政部颁布条例,管理银行,这不仅事实上有必要,而且在我们看起来,已嫌过于迟缓了。”该社论同时还认为:“管理银行法中,我们认为罚则还太轻,譬如说违反第三条、第四条,这便成为帮助奸商害民,或自为奸商,若查出这种情节,就应将其所营业务金额全部充公,并得依法追课以应得之罪;其次要使银行业务改善,我们认为在许多方面,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银行更应慎作表率,为天下倡,这是应该的,而且只有这样才最有效力。”[92]对《新华日报》的这一社论,有关当局相当重视。四联总处除提交第42次理事会报告外,还于8月30日专门将此文抄印附发各分支处,认为“对于《非常时期管理银行办法》有所列论,颇多中肯,他山之石,可以攻错”,并要求“切实注意为要”[93]

此项管理办法虽为战时积极管理银行的开端,但各项规定似仍欠周密,更遗憾的是并未彻底执行,例如各银行普通存款准备金,迟至1941年12月才开始交存四行。同时,一般商业银行的非法活动愈益剧烈,“银行直接间接从事商业之经营,其利润之优厚,据所得税报告,且居各业之冠”[94]

1941年12月9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修正后的《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5条。与1940年8月7日公布的办法相比,根据形势变化增加了相关内容,主要包括:(1)进一步限制新银行的设立。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设银行,除县银行及华侨资金内移请设立银行者外,一概不得设立。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应呈请财政部核准。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而尚未呈请注册之银行,应于本办法公布命令到达之日起,1个月内呈请财政部补行注册。(2)加强了对放款的管理。对于以货物质押的商人,明确规定以加入各该同业公会者为限,并规定放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每户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行放款总额5%;其请求展期者,如为非日用重要物品,以一次为限。(3)具体规定了银行承做口岸汇款的性质。银行承做口岸汇款,以购买供应后方日用重要物品、抗战必需物品、生产建设事业所需之机器、原料及家属赡养费之款项为限。此外,补充规定银行亦不得另设商号自行经营商业;非经财政部特准,不得买卖外汇;银行服务人员利用行款经营商业,以侵占论;同时加重了对银行违反规定的处罚,除罚金外,情节较重者勒令停业,并补充了对累犯处罚的相关规定[95]

1943年1月7日,财政部公布了《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5条。此次修正,与1941年12月的版本相比,强调新设银行除县银行外,一概不得设立;原先许可设立的“华侨资金内移请设立银行者”,此次亦不再提及。其余内容基本没有变化[96]

四、《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

1946年4月17日,财政部以渝财叁字第6214号令,公布了《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共计27条;同时废止了《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97]。这一办法实际是过渡性的综合规定,相对而言,对国家行局较为宽松,而对一般银钱业则较严厉。其要点如下:

确定银行管理的范围。财政部对于银行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凡经营收受存款及为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汇各项者,为银行;收受存款而不称银行者,视同银行。

限制设立银行。银行除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财政部核准领有营业执照者外,一律不得设立。但县银行不在此限。商业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应先呈请财政部核准。但经财政部命令,指令限制增设分支行处地方,不得请求增设;商业银行在限制地点以外之分支行处,不得请求迁入限制地点营业。

规定普通存款准备金率。银行经收普通存款,应照下列规定,以现款缴存准备金于中央银行或其指定代理行:(1)活期存款,15%至20%;(2)定期存款,7%至15%。前项准备率,由中央银行就金融市场情形商承财政部核定。

限制资金运用范围、期限。银行非经特准,不得买卖外汇及生金银。商业银行资金运用,应以贷放下列事业为主要对象:(1)农、工、矿生产事业;(2)日用重要物品之运销事业(范围由财政部商同经济部订定之[98]);(3)对外贸易重要产品之运销事业。银行对于这些业务贷款之数额,不得少于贷放总额50%。银行对农工矿商之放款,应以合法经营本业者为限,当地有同业公会组织者,并以加入各该公会者为限;银行承做前项放款,无论以贷放或透支方式办理,均应于事前订立契约。银行对于农工矿生产事业之放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余放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展期均以一次为限。银行承做质押放款,其受押之栈单、提单、货品或原料,如主管机关定有管理办法者,应依照各该办法办理。

明确银行不得兼营之业务范围。银行除下列附属业务外,不得兼营他业:(1)买卖有价证券;(2)代募公债或公司债;(3)仓库业;(4)保管贵重物品;(5)代理收付款项。银行不得为商店或他银行、他公司之股东,但经财政部之核准,得投资于生产建设事业。银行不得直接经营工商事业,并不得囤积货物,或设置代理部、贸易部等机构,或以信托部名义代客买卖货物,或为其他投机买卖之行为。银行不得收买本银行股票及承受本银行股票为质押品,除关于营业上所必需之不动产外,不得买入或承受不动产;因清偿债务受领之本银行股票,应于4个月内处分;受领之不动产,应于1年内处分。

规定银行放款抵押限额。银行放款,收受他银行之股票为抵押品时,不得超过该银行股本总额10%;如对该银行另有放款,连同上项受押股票,合计不得超过本银行实收资本及公积金之20%。

规定银行检查及相应处理办法。财政部得派员或委托其他机关检查银行之业务情形及资产状况,或派员驻在银行监理其业务。银行业务情形及财产状况经财政部检查认为难以继续营业时,得命令于一定期间内变更执行业务之方法,或改选重要职员,或增资改组,并为保护公众之权利起见,得规定期间令其停止营业,或扣押其财产,及为其他必要处分。银行违反法令或其行为有害公益时,除依法处罚外,并得命令银行撤换其重要职员。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营业执照,勒令停业清理。银行于撤销营业执照时解散之。

此外,还规定:银行每一交易发生,应即根据事实,填具传票,记入规定帐簿;银行服务人员不得挪用行款,或以贷放方式利用行款,违者以侵占论罪;国家银行之管理,依照各该银行法及条例办理等;并规定了相应罚则[99]

194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布财钱庚三字第17515号训令称:《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原系《银行法》未施行前之过渡办法;由于国民政府已于9月1日明令将1931年公布的《银行法》废止,并公布了新《银行法》,因此决定将《财政部管理银行办法》予以废止[100]

五、《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

《银行法》公布施行后不久,为加强控制信用,安定金融,配合经济政策,行政院于1947年12月23日公布了《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共16条。其要点如下:

关于国家行局库之业务。应依照四联总处之规定,以推行政府政策为主要任务。下列各款尤应切实办理:(1)各项放款应以协助交通公用事业、重要民生日用必需品生产事业及出口物资之增产、外销为限。(2)在设有金融管理局地方,国家行局库之各项放款,包括质押放款、透支、贴现、押汇等,应逐笔列表。其汇出汇入款,应按地名列表,报请金融管理局查核。其不合现行法令规定者,金融管理局得依情节轻重,令其作应有之纠正。(3)各行局库存放同业款项,在设有中央银行地方,应一律存放中央银行。其未设有中央银行地方,得相互存放。但均不得以买汇、贴现或其他任何方式,以资金转放省市银行或商业行庄。(4)各行局库应调拨联行间头寸必需汇款时,得先向中央银行商洽办理。如中央银行不克及时办理,得买入汇款,但以异地收支者为限,其期限不得超过5日,其付款人并必须为原买汇行之联行。

关于省市银行之业务。应严格遵照《省银行条例》规定,下列各款尤应切实办理:(1)各项放款以协助地方生产、公用、交通等事业之发展为主,除日用重要物品及本省特产之运销业务外,不得对一般商业放款;(2)省市银行存放同业款项,除当地无中央银行者得存放于其他国家行局库外,应一律存放当地中央银行,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资金存放其他国家行局库,或转放商业行庄;(3)凡已经核准设立之省银行省外办事处,除汇兑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违者撤销其办事处。

关于银钱行庄的业务。有如下规定:(1)银钱行庄存款放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央银行核定牌告日拆;任何银钱行庄对农工矿商之放款,应以合法经营本业者为限。当地有同业公会组织者,并以加入各该公会为限;行庄承做前项放款,无论以贷放或透支方式办理,均应于事前订立契约。(2)任何银钱行庄每一交易发生,应即根据事实填制传票,记入规定帐簿;各项放款必须逐笔记载其用途,以备查核。(3)任何银钱行庄对于存放户限用本名开户。其使用支票者,并须查明其确切之住址及身份,详为记载备查,并应取具保证。(4)支票出票人有违反《票据法》第1、3、6条规定时,付款行庄应负检举责任。(5)商营行庄在交换所退票金额,占该行庄当日交换总额5%以上,连续3次经查明显有借辞退票,以图轧平交换差额者,得由当地金融管理机关规定限期饬令调整头寸,并饬当地行庄在限期内停止对该行庄拆放款项。(6)任何银钱行庄非经政府委托,不得经营物品购销业务,或另立字号别作经营。违反者以囤积居奇论罪,并得由财政部吊销其营业执照。(7)银钱行庄不得收受以黄金、外币为借款之抵押品,除顾客租用保管库依照规定备具手续者外,一律不得收受顾客寄存或委托代管黄金、外币。违者一经发觉,作为该行庄自有,应即送交中央银行收兑。其有触犯黄金、外汇买卖处罚条例罪嫌者,并照该条例究办。(8)商营行庄因周转不灵,经中央银行停止票据交换时,应即由财政部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清理债务,尽先偿付所收之存款。

此外,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国家行局库、省市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由财政部按情节轻重,令饬各该行局库予以责任人员以申诫、记过、撤职处分,情节重大者,并应移送法院究办;商营行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除法律另有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外,并得勒令撤换负责人或科或并科各该行庄以所营业务金额50%以下之罚锾;军政机关公款之存汇,如有违反军政机关公款存汇办法之规定时,金融管理机关应向军政主管机关或各级审计机关切实检举[101]

该办法公布前,刚刚成立了上海、天津、广州和汉口四个金融管理局,业内人士认为,该办法的公布实施,使得“金融管理局之执行,益可确切发挥其效能”。《银行周报》于1948年1月5日发表社论《论加强金融管制办法》,认为此前金融管制工作效果不大,“尤为人所诟病者,则公私金融机构之管制,未能站在同一水准,因此合法之私营金融机构则为政府管制工作所束缚,而对公营金融机构似力有所不逮,致力量弱而漏洞多”;金管局成立后,“即力矫此弊,将一切公私金融机构置于同一检查监督之下,国家行局库以及省市银行,俱受管制办法约束,在整个金融管制工作上,不再留有间隙”[102]

六、《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

1948年8月19日,国民政府公布的《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共33条,虽然这一办法并不是一项纯粹的金融方面的规定,但对以后的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管理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其中,与银行业监管直接相关的规定共有8条,其要点如下:(1)经营范围。国家行局库,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商业性质之放款,对于奉行国策之贷款,并应负考核资金运用及成效之责,由主管机关定妥办法,严格执行;商业银钱行庄,应严格遵守银行法及金融管制法令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经营物品购销业务,其有此种情形者,由财政部查明,责令限期结束,违者除吊销其营业执照外,并以囤积居奇论罪;信用合作社除收受社员存款并以所收存款及社股贷放于社员外,不得经营银钱业之其他业务,违者除勒令解散外,并依私营银行之规定处罚;除银钱业外,任何公司、商号不得收受存款或放款,违者除勒令停业外,并依私营银行之规定处罚。(2)分支机构。本国银行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财政部考核其业务成绩,凡成绩不良者,限期勒令撤销其海外机构。(3)违规处罚。银钱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予以停业之处分,即被停止票据交换者、违反经济管制法令者、资力薄弱营业难循正轨发展者。(4)银行增资。财政部应即参照战前银行法规定之银行最低资本额,拟定各区银行、钱庄、信托公司之最低资本额,报经行政院核定后,限于两个月内增达最低资本额;其现金增资部分,不得少于50%;逾期无力增足者,一律勒令停业,限期清理。(5)市场利率。市场利率应予抑低,国内汇水并应分区调整,以期活泼金融,维持生产,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切实办理[103]

回顾近代中国银行监管法规体系的建设过程,总体来看,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为监管机构履行职责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但不能否认,法规体系的建设还缺乏严密的计划,尤其是抗战时期,更多的是“补丁”式的行政命令取代了法律规定,但这实际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更为重要的是法规的执行问题,“法不贵能立,而贵能行;不仅能行,尤贵严明”;而这又需要多方面条件的配合,如银行监理人员,“须具备经济与法律智识,以为办事之基本,并应有专门技术与相当之银行经验”[104]等。毫无疑问,这些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又是非常困难的。

【注释】

[1]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5页。

[2]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参事室编:《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1044页。

[3]沧水:《银行通行则例释义(一)》,《银行周报》4卷26号,1920年7月20日,第29—30页。

[4]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148页。以下关于《则例》的引文,如无特别注明,均引自此处。

[5]沧水:《从法规上以观吾国之银行制度》,《银行周报》4卷26号,1920年7月20日。

[6]财政部拟订商业银行则例请咨交参议院议决呈稿(1912年3月11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416页。

[7]同上书,第416—418页。

[8]财政部关于设立银行号暂照前清度支部各种银行则例及注册章程办理令稿(1912年9月18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852页。

[10]徐沧水:《对于银行法规修订会先进一言》,《银行周报》4卷31号,1920年8月24日。

[11]“修正银行法草案”,《银行周报》5卷29号,1921年8月2日。

[12]“银行法施行细则草案”,《银行周报》5卷29号,1921年8月2日。

[13]《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2页。

[14]卞寿孙呈请财政部修订银行通行则例(1921年7月4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第223页。

[15]“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16]《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2页。

[17]《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2页。

[18]马寅初:《普通银行法草案具体说明》,《马寅初全集》第五卷,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12—314页。

[19]蔼庐:《银行法之订定》,《银行周报》15卷8号,1931年3月10日。

[20]朱鼎:《普通银行法解析》,《银行周报》15卷13号,1931年4月14日。

[21]关于这方面的争论,在本书第三章关于私营银钱业部分将有较详细的讨论,此处不再赘言。

[22]蔼庐:《银行之组织与资本》,《银行周报》15卷13号,1931年4月14日。

[23]潘恒勤:《银行法管见》,《银行周报》15卷12号,1931年4月7日。

[24]前溪:《新银行法之研究》,《银行周报》15卷12号,1931年4月14日。

[25]诸青来:《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15卷30号,1931年8月11日。

[26]“银行公会讨论银行法”,《银行周报》15卷11号,1931年3月31日。

[27]“上海汉口北平银行公会对于银行法意见书”,《银行周报》15卷16号,1931年5月5日。

[28]“天津银行公会对于银行法意见”,《银行周报》15卷16号,1931年5月5日。

[29]“马寅初氏对于银行法之解释”,《银行周报》15卷9号,1931年3月17日。

[30]诸青来:《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15卷30号,1931年8月11日。

[31]张肇元:《新银行法之特征及其要义》,《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

[32]“修正银行法草案”、“银行法施行法草案”,《银行周报》30卷21、22号合刊,1946年6月1日。

[33]朱斯煌:《关于修正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9卷26号,1946年7月8日。

[34]“银行法修改要点”,《银行周报》30卷21、22号合刊,1946年6月1日。

[35]可参见朱斯煌:《关于修改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0卷26号,1946年7月8日;“重庆市银行公会对修正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0卷27号,1946年7月15日;“各银行对于修正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0卷28号,1946年7月22日;“杭州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对修正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0卷29号,1946年7月27日。

[36]项洁之:《修正银行法草案建议》,《银行周报》30卷39号,1946年10月7日。

[37]朱斯煌:《关于修改银行法草案之意见》,《银行周报》30卷26号,1946年7月8日。

[38]张肇元:《新银行法之特征及其要义》,《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39]“新银行法第一次草案”,《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0]朱斯煌:《新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1]“上海银行公会银行学会提供立法院关于银行法第一次草案意见”,《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2]“上海钱业公会为银行法第一次草案签注意见分呈立法院暨财政部文”,《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3]“上海信托公会提供立法院关于银行法第一次草案中信托部分之意见”,《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4]朱斯煌:《新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5]“银行法第二次草案”,《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6]朱斯煌:《新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7]“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提供立法院关于银行法第二次草案意见书”,《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8]“上海钱业公会为银行法第二次草案提供意见呈立法院文”,《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49]“上海信托公会为银行法第二次草案提供意见呈立法院文”,《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50]张肇元:《新银行法之特征及其要义》,《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51]唐云鸿:《读立法院通过之银行法后》,《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52]朱斯煌:《新银行法评议》,《银行周报》31卷19、20号合刊,1947年5月19日。

[53]项冲:《论新银行法》,《银行周报》32卷13号,1948年3月29日。

[54]“吁请修改银行法”,《银行周报》32卷29号,1948年7月19日。

[55]四联总处关于银行法颁布后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第九条仍继续适用通函(1947年10月2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60—761页。《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第9条的内容为:主管金融机关应随时派员分赴各地抽查银钱行庄之帐目,如发现有助长投机、囤积之情事时,得为紧急之措施,勒令停业清理,或将其经理人移送法院惩办。可参见《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35页。

[56]朱斯煌:《金融业当前难题一斑》,《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57]度支部奏厘定各银行则例折(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十六日),《大清法规大全》(财政部卷九),(台)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版,第2687—2688页。

[58]王志莘:《中国之储蓄银行史》,上海人文印书馆1934年版,第322页。

[59]清度支部储蓄银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8—150页。

[60]《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24页。

[61]原文为《贮蓄银行则例》,此处“贮蓄”与“储蓄”意义相同,为上下文叙述一致起见,在讨论南京临时政府财政部拟订的《贮(储)蓄银行则例》时,“贮蓄”一词统一用“储蓄”代替。

[62]财政部拟订贮蓄银行则例请咨交参议院议决呈稿(1912年3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445页。

[63]“贮蓄银行则例”(1912年3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445—446页。

[64]《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22—323页。

[65]“储蓄银行法草案”,《银行周报》5卷30号,1921年8月9日。

[66]《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22—323页。

[67]静如:《对于储蓄银行法条例草案的意见》,《银行周报》12卷39号,1928年10月9日。

[68]《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22—323页。

[69]《储蓄银行条例草案》,《马寅初全集》第6卷,第142—144页。

[70]蔼庐:《从银行法规说到储蓄银行法规》,《银行周报》14卷16号,1930年5月6日。

[71]唐寿民:《储蓄银行立法之意见》,《银行周报》16卷11号,1931年3月31日。

[72]《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8页。

[73]《储蓄银行条例(草案)》,《马寅初全集》第6卷,第144—147页。

[74]王志莘:《草拟储蓄银行法之研究》,《银行周报》17卷43号,1933年11月7日。

[75]《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27—328页。

[76]《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30页。

[77]《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8页。

[78]国民政府颁布之储蓄银行法(1934年7月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0—584页。

[79]《中国之储蓄银行史》,第333页。

[80]修正储蓄银行法草案(1947年6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813—816页。

[81]所谓非常时期是一个相对概念,马寅初先生认为,“非常时期亦即所谓紧急时期,第一为准备时期,第二为战争时期,第三为整理时期,非常时期包括此三个时期,总称之为非常时期”。参见:《马寅初全集》第9卷,第219页。

[82]财政部公布之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1937年8月1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27页。

[83]上海市规定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补充办法四项(1937年8月1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27—628页。

[84]汉口市规定非常时期安定金融补充办法四项(193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28页。

[85]寒芷:《战后的上海金融》,香港金融出版社1941年4月版,第31页。

[86]郑州分行副理陈景虞致上海总处袁左良函(1937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室编:《金城银行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2月版,第565页。

[87]徐国懋回忆(1960年5月4日),《金城银行史料》,第565页。

[88]《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财政经济战略措施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82页。

[89]国民政府转发巩固金融办法等纲要令(1939年9月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33—634页。

[90]同上书,第634—635页。

[91]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92]“评非常时期银行管理”,《新华日报》,1940年8月12日。

[93]四联总处合字第962号函(1940年8月30日),渝档:0292—1—142。

[94]寿进文:《战时中国的银行业》,1944年版,出版社不详,第87页。

[95]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3—655页。

[96]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3年1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71页。

[97]财政部关于废止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令(1946年4月1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00页。

[98]根据财政部1946年5月6日财钱庚一字第18288号致中央银行的公函,经财政部商同经济部暂行规定:粮食、棉花、棉纱、棉布、棉织品、皮革、食盐、食糖、食油、纸张、皂碱、火柴、药材等为重要日用品,商业银行贷放日用重要物品运销事业,即以上项各物品为限。见“财部管理银行办法中日用物品范围之规定”,《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99]财政部关于公布管理银行办法令(1946年4月1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97—700页。

[100]“废止管理银行办法”,《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101]财政部转发行政院关于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令(1948年1月7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30—33页。

[102]“论加强金融管制办法”,《银行周报》32卷1号,1948年1月5日。

[103]国民政府颁布之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1948年8月1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85—786页。

[104]邱正爵:《论我国现行银行监理制度》,《财政评论》第10卷第5期,194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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