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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法律环境概述

时间:2022-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结算中,无论是贸易或非贸易款项的结清,都需经过国际银行支付和清算系统进行。所谓国际结算的法律环境,即指国际结算过程中的各种法律系统及法律安排。所谓“国际贸易结算惯例”,是指国际经济往来中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的、内容相对固定的贸易结算习惯和做法,其中包括成文或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很多国家对于国际惯例明示承认,并运用于法律实践。目前,该国际惯例已经成为应用最广泛、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惯例。

第一节 国际结算法律环境概述

一、国际结算法律环境

在国际结算中,无论是贸易或非贸易款项的结清,都需经过国际银行支付和清算系统进行。然而由于债权、债务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涉及不同的业务做法、制度安排、商业习惯、法律环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歧义甚至争议,有必要对涉及国际结算的工具、方式、体系作某种程度的安排、规范,以构成良好的国际结算氛围。所谓国际结算的法律环境,即指国际结算过程中的各种法律系统及法律安排。它由法律、惯例两部分构成,涉及贸易、金融、货运等各个领域或环节。

二、票据的法律系统

为了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发展,各国纷纷制订票据法,重点是将票据流通规则订为法律。如英国、德国、奥地利、瑞典、日本等国订立票据单行法,美国、比利时把票据法列为商法典或债务法典的一部分。

英国于1882年颁布《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是由起草人查尔姆(Chalmer)搜集历来的习惯法、特别法以及各种判例而编成的。它是根据银行业务实践加以总结提高而制定的。《票据法》实行到现在已经一百多年,绝大多数条文长期有效不变,足见其适用性是很强的。英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是:首先从法律上保护票据的流通,它制定了一套完整的流通票据制度,使票据能够充分发挥流通工具的重要作用。其次从法律上保护和发挥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作用。再次是在银行处理大量的票据业务中,适当地保护银行权益,提高银行效率。

美国在1897年开始制订票据法,以后经过修改,到了1952年制订了《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其中第三编“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是在英国《票据法》的基础上加以发展而制订成为美国的票据法律。有些原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的票据法,均属英美法系。

在法国、德国等30多个国家参加的,于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上,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Uniform Law for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Uniform Law for Cheques)。这两项法律是比较完善的票据法规。由于英美未派代表参加签字,所以参加签字并遵守统一票据法的成员国家形成了大陆法系。

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间在汇票必要项目的各方面大体相同,但也有些差异,比较明显的差异如下:一是伪造背书以后的拥有汇票人,《日内瓦统一法》认为可以成为持票人,英国《票据法》认为不能成为持票人,没有持票人的权利。这就引起了付款问题、付款人或承兑人责任问题、行使追索权问题有了差异,看来“统一法”规定没有受害影响,而英国《票据法》规定受害影响很大。二是“保证”的票据行为,《日内瓦统一法》有着完整的规定,而英国《票据法》无此明确规定,仅有近似规定。三是票据的对价观点,《日内瓦统一法》没有规定,而英国《票据法》除有明确规定外,还进一步规定了付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给予正当持票人优越的权利,支持票据流通转让,保护银行权益。

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想要弥合两个法系的差异,拟定国际票据的统一法律,1987年8月,经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20届会议正式通过其制订的《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s)和《国际支票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heques),并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请各国签字。该汇票和本票公约共9章90条。

三、国际惯例

“惯例”(Usage)与习惯(Custom)都是指一种重复性的行为,是人们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就某一行业在国际间形成的一些特定做法。所谓“国际贸易结算惯例”,是指国际经济往来中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的、内容相对固定的贸易结算习惯和做法,其中包括成文或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

一般来说,惯例应具备这样几个特点或者是条件:

(1)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如一个行业)被人们经常不断地、反复地采用;

(2)必须具有明确的、易于被人们接受的内容;

(3)必须在该范围内被人们公认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虽然,国际惯例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惯例是民间团体或同一行业的人们共同信守的规则,而法律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制定和认可、集中体现国家意志的并由国家执法机关强制保证实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国际惯例虽然也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但它却不是由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国际惯例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能够避开不同国家和地区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就人们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加以确认,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国际惯例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缺和不足。第一,它规范人们的商业做法,降低交易成本;第二,当事人声明按国际惯例行事,体现了一种国际风范,提高了自身的商业信用;第三,国际惯例还可供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和判决。很多国家对于国际惯例明示承认,并运用于法律实践。

最先出现的国际惯例是关于国际航运方面的。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目前,该国际惯例已经成为应用最广泛、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中,从交易的达成到货物与款项的真正交付相隔一段时间,容易在进出口商人之间产生信用质疑。而贸易的发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用,包括交易双方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是交易能否成功的关键,而银行信用是商业信用的必要补充。但无论商业信用抑或银行信用,目的都是为了使买方保证向卖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卖方保证按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贸易和银行界发展了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托收付款结算方式和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信用证付款结算方式,并在这两种结算方式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公认的结算惯例。这就是金融和贸易界最为熟悉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此外,随着国际贸易方式的发展,许多大型工程项目建设以及大型的国际性采购等都需要通过国际招标来解决。这些大型交易的成功,既依赖于商业信用,又依赖于银行信用。为此,银行以保函的方式担保商人按合同履行义务。银行开出的保函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但其格式、内容和做法各不相同,于是又产生了制定保函统一规则的要求。基于这种需要,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用以规范银行保函的运作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促进交易的顺利发展。

由于国际惯例的性质并非法律,因而它不可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可能自发地具有法律地位。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国际惯例也可以获得法律效力,发挥法律上的约束作用。这个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国家法律要作出“明示承认”或“默示认可”。当今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来承认某项国际惯例所产生法律效力的。

我国一向尊重并支持国际惯例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涉外的经济合同也规定,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的问题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一定的条件”还指国际惯例的内容必须与本国法律没有抵触,也不违背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明示承认国际惯例时,同样也提出了上述条件限制。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中,都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了一般限制:“依照本章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遵从这样的规定,仲裁机构才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对案件进行调解和判决,从而发挥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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