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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既是依法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权益的税收管理制度,也是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渠道。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4.1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理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裁决税务争议的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既是依法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权益的税收管理制度,也是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渠道。

14.1.1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14.1.2 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1.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特殊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复议申请;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1)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2)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3)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委托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

4.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14.1.3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职权划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

(1)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4)对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①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②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③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④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⑤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②、③、④、⑤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14.1.4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6)申请人对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款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8)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14.1.5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①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②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③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④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⑥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⑦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2)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有关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4)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5)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①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②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④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⑤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⑦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7)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①依照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③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④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1、2项原因终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14.1.6 证据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1)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2)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3)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①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③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4)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①证据形成的原因;②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③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④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⑤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5)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①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②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③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④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铁证据材料;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⑥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⑦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⑧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6)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搜集证据。

(7)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14.1.7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1)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2)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4)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相应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5)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6)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适用依据错误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④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7)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8)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9)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0)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①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1.8 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上述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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