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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和退出市场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ICP16解散和退出市场: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作出规定,明确偿付能力不足的定义及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标准和程序。二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 解散和退出市场

当使用其他监管手段不能制止保险公司持续恶化的经营状况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使保险公司按法定程序解散、退出市场,是对保险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维护保险市场稳定的重要屏障。

一、IAIS关于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的核心描述

(一)IAIS关于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原则的内容

ICP16解散和退出市场: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作出规定,明确偿付能力不足的定义及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标准和程序。在保险公司解散过程中,法律优先考虑保护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其基本释义如下:

1.保险公司可能出现财务困难或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这时,监管机构可以介入另一家经营良好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合并该公司的解决方案中。当所有的方法都失败时,监管机构应当能够关闭或协助关闭该问题公司。

2.法规应对解散的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者的优先权作出规定。在很多国家,这种优先权是给予其他有关方面的,如公司员工或财政部门。在一些国家,保单持有者保障基金可以提供附加的或选择性的保障。一些国家规定保单持有者保障基金提供的保障对商业保单持有者并不必要。

(二)IAIS关于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原则的基本标准

1.法规和监管框架对保险公司何时不能再继续经营保险业务作出规定。

2.法律中明确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和解散的程序。

3.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和解散时,法定优先保护保单持有者和其他保单受益人的权益。这种优先确保在可能的情况下,保单持有者的利益所受影响为最小。

二、中国关于“解散和退出市场”的相应监管法规

1.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的情形。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监管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例如,《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8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明确规定了处理偿付能力不足的办法。例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第16条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第18条规定,“本规定的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3.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步骤:①依法成立清算组。(共有三种清算组:第一种是因分立、合并、章程规定事由解散时,由保险公司自己成立清算组;第二种是保险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第三种是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②公告和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③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保监会或人民法院确认。④清偿债务。⑤分配剩余财产。⑥注销公司。

4.在处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解散保险公司时,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措施主要有:①保单转让。《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②保户优先受偿。《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③设立保险保障基金,由基金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保险法》第97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16~18条规定,对非寿险保单,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的部分予以全额救济;超过5万元的部分,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寿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应依法转让给另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向人寿保单的受让公司提供的救济金额,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个人,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保单持有人为机构,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三、中国关于“解散和退出市场”监管法规及实践评述

总体来看,在解散与退出市场方面,中国现行的保险监管法规与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基本一致。但是,由于目前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还没有解散和退出市场的案例。

四、相关启示、建议及中国监管实践改革趋势

1.当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或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保险监管机构可以介入另一家经营良好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合并该公司的解决方案中。当所有的方法都失败时,监管机构有权关闭或协助关闭该公司。

2.在保险公司解散时,保单持有者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

法规和监管框架对保险公司何时不能再继续经营保险业务做出规定;法律中明确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和解散的程序;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和解散时,法定优先保护保单持有者和其他保单受益人的权益。这种优先确保在可能的情况下,保单持有者的利益所受影响为最小。

3.《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虽对保险公司解散与退出市场及对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中国《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则不适用。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又将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企业的破产列为适用的例外。因此,要真正完善中国保险公司解散与退出市场的监管,并与国际接轨,需尽快制定规范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破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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