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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货物被第三国海关查扣案件引发的思考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批货物,被保险人于2010年2月8日收到瑞典买方B公司的邮件,买方在邮件中表示货物在2010年1月26日清关时未通过海关辐射检查,因此将不付货款,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由于放射性元素超标,该批货物面临若不退回中国则将被销毁的处境。综上,中国信保经分析后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存在明显瑕疵,且涉嫌违反进口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信保难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7.一宗货物被第三国海关查扣案件引发的思考

潘 震

一、案情简介

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瑞典买方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出口耐碱玻璃纤维),支付方式为D/A90天。根据瑞典买方B公司要求,A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及2009年11月28日将货物由上海直接运至俄罗斯圣彼得堡港。

第一批货物被顺利清关,瑞典买方B公司向A公司按时支付了货款。第二批货物,被保险人于2010年2月8日收到瑞典买方B公司的邮件,买方在邮件中表示货物在2010年1月26日清关时未通过海关辐射检查,因此将不付货款,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二、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接到A公司报损通知后,考虑到货物仍在港,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积极进行货物减损处理;另一方面对货物未通过海关辐射检查的原因进行了调查。

根据买方提供的材料,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和福利保护监督服务机构相关实验室在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中国A公司生产的玻璃纤维存在有效的天然放射性核素超过4 000Bq/KG”。由于放射性元素超标,该批货物面临若不退回中国则将被销毁的处境。

对于上述检测结果,A公司提出三点抗辩意见:第一,无法认可该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第二,A公司声称刚开始做玻璃纤维产品,对该产品在俄罗斯有强制性辐射控制标准不了解,买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指标,并且该货物取得了相关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所以货物不能清关不应由出口商承担损失;第三,相同质量的第一批产品未出现上述问题,顺利过关,第二批产品清关时出现此问题不排除俄罗斯海关故意设置障碍。

针对第一条抗辩意见,中国信保认为,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和福利保护监督服务机构系俄罗斯联邦政府下设机构,在无其他检验结果作为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可该检验结果的效力。

针对第二条抗辩意见,中国信保认为,瑞典、中国和俄罗斯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缔约国,CISG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卖方交付货物与合同相符之默示条款作了统一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由此,中国信保认为,A公司未履行卖方的交付义务中的品质担保义务,相应的损失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因产品被认定不符合进口国相关标准的案件中,常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卖方对货物负有的品质担保义务中的两项,即商销性担保或符合特定用途的担保,此两项品质担保是默示性的,即无需在买卖双方的合同中约定。

针对第三条抗辩意见,根据俄罗斯的相关规定,出口同类或类似产品(玻璃纤维)至俄罗斯境内,需要俄罗斯进口商提前办理卫生证。经查询,俄罗斯海关规定:卫生证明证书(Hygienic Certificate)只能够由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和福利保护监督服务机构颁发,样品由该机构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测试。该证书在2010年7月1日已经停止签发,取而代之的是注册证书。根据1999年3月30日制定的《关于防止流行病保障人民卫生健康》的俄罗斯联邦法规定,涉及5个方面(食用、放射X射线、微波辐射、噪音、接触皮肤)的商品必须办理由俄罗斯卫生检疫部门发放的卫生证明证书,俄罗斯权力机关在货物到达俄罗斯边境清关时需要检查该文件。下列11大类商品必须办理俄罗斯卫生检疫部门发放的卫生证明证书:1)家用电器;2)音视频和通信产品;3)包装设备;4)食品化妆品加工设备;5)食品、食品原料、添加防腐剂与食品接触的材料制品;6)儿童用品;7)化妆品和香水;8)服装和鞋类;9)家具;10)合成建筑材料;11)与人体接触的产品。本案中涉及的玻璃纤维产品属第10类商品,被保险人货物出运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属于申请卫生证的范畴,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和福利保护监督服务机构报告中列举的法规Radiation Safety Stands(NRB-99/ 2009)有理有据。

综上,中国信保经分析后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存在明显瑕疵,且涉嫌违反进口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信保难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启示

(一)出口商应重视货物运抵国的法律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作为出口商,应当提供符合进口国相关法规许可的货物,即卖方需承担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此种义务不仅仅要求卖方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生产并销售货物,更要求卖方提供的货物不能违背货物抵运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此类要求即便未在贸易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但确属卖方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事实上,此种要求已经在众多的司法和仲裁判例中得到认证。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未遵守前述义务,履行贸易合同义务存在明显瑕疵,尽管中国信保可以尽最大努力协助被保险人减损,但对于因被保险人自身履约瑕疵造成的损失,通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口商应重视进口国的整体贸易环境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世界各国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贸易保护主义,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放缓的过程中,各种贸易保护或限制措施愈加明显。在新兴经济体中,由于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法律制度等尚未健全,前述贸易保护或限制措施可能会更加不透明。因此,国内出口商更应重视贸易对象所在国家的整体贸易环境,在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时,应密切关注进口国法律制度、行政措施、政策等变化对贸易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以最大限度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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