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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的基本概念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目前是世界公认的保险理赔领域的权威。保险公估在英国法律上不属于保险监管范围。独立公估人是与我国目前的保险公估人最接近的美国形态的保险公估人。不过,该许可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各州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利益。除非另有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作业。

第一节 保险公估人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性质:

(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始终以中间人的立场执行保险公估。它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公估服务的中介公司。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保险公估人不仅从事保险理赔业务,而且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勘验和损失计算,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贯穿保险业务的始终。

(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公估服务,向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实行有偿服务。

专栏10-1

保险公估制度介绍

英国保险公估制度

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与保险市场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最初,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理赔时,采用保险公司自有雇员,或者找对有关损失标的有认识的第三者,如工程师、机械师、建筑师等来协助处理各种理赔事务。渐渐地在此基础上,有人自立门户,以个人名义成立了保险公估公司。1941年,这些公估人成立了自己的火险公估协会(Association of Fire Loss Adjusters),并于1961年获得皇家特许证书,升格为特许公估师学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Loss Adjusters,CILA)。

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目前是世界公认的保险理赔领域的权威。该学会以教育、考试以及专业标准为其核心价值,以“诚实和平等”为其所奉行的执业道德,并通过申诉处理机制维持,使得该学会受到世界保险业界的尊重。

特许公估师学会的会员是由个人而不是公司组成的,学会的主要工作是培训会员以及提高保险公估人的职业水平,为保险公司维持高素质理赔人才。会员为了提高自身的职业水平,需要参加协会制定的资格考试,按其考试,学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许可证会员、特许公估师学士、特许公估师院士、荣誉成员以及退休成员。英国法律没有规定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人必须取得职业资格,任何人只要愿意就可以进入保险公估找个工作。但是由于公估公司要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公司负责人必须有特许公估师学士资格。在这样的体制下,公估公司的职业水平由此得以维持。通过特许公估师学会对取得公估师资格的公估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管,使得英国公估人在世界上享有高度评价。

保险公估在英国法律上不属于保险监管范围。实际上保险公估人并不做保险,他完全以保险公司的理赔代理人的身份工作,在法律上也没有改变原来“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仍属于保险公司,举证责任也还归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是将这一工作交给保险公估人去做。所以保险公估人实际上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不过他不是保险代理人,而是一般的代理人。

在英国,还有一类公估人专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有关估价和索赔工作,其英文名称为“Assessors”,他们专门为被保险人服务而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因此,他们与英国保险市场上一般的保险公估人(Insurance Loss Adjuster)是不同的。

英国特许公估师的实际操作主要是解决保险问题,也偶尔解决技术性问题。而在欧美其他国家,公估人的实际操作内容则有所差别。如在德国,保险公估人主要解决技术性问题;在欧洲其他国家,公估人操作内容大致介于英国、德国之间,既解决保险问题,也解决技术问题;在北美洲,一般保险公估人是以保险内容为主,工作需要的时候,再聘请技术专家协助处理。

美国保险公估制度

一般而言,在美国负责理算保险赔案的人称为“理赔公估人”(Claim Adjuster),包括代理人、公司公估人、独立公估人、公证局以及公共公估人等。代理人(Agent)是指在额度限制内具有授权处理小额保险赔案的人。通常,被保险人直接向代理人提起理赔申请,该代理人在授权的理赔限度内直接支付赔款。公司公估人(Company Adjuster)指直接受雇于保险公司成为其职员的公估人,该公估人仅能代表该保险公司,在接到客户的损失通知后,公估人将进行调查、决定损失金额以及安排支付保险赔款。独立公估人(Independent Adjuster)是指提供公估服务给保险公司并向该保险公司收取费用的公估人。独立公估人是与我国目前的保险公估人最接近的美国形态的保险公估人。公估局(Adjustment Bureau)是指由保险公司共同成立的提供公估服务的组织。公估局所雇用的公估人员是受过专业培训以处理赔案理算的人员。通常,公估局所提供的服务主要针对天然巨灾损失,如飓风,且一般是许多赔案必须同时处理。公共公估人(Public Adjuster)是指代理被保险人处理赔案的公估人,其费用一般按保险赔款金额的高低作为其计算基础。

美国各州的法律对保险公估人的要求不尽相同,但就保险公估人业务许可证而言,大多数州都有相似规定,如有34个州要求保险公估人取得许可证。不过,该许可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各州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利益。除非另有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作业。

美国大规模的保险公估公司有General Adjustment Bureau(600个分部)和Underwriter Adjustment Company(400多个分部)。其他自雇公估人以及由独立公估公司雇用的公估人数量要比英国多。

美国于1937年成立了全国独立公估人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dependent Insurance Adjusters of America),成员与英国不同,是以公司名义参加,也没有建立公估人考试制度。协会会员分正式会员(Full Members)和临时会员(Provisional Members)。此外,1951年,还成立了美国公共保险公估人协会(Association of Public Insurance Adjusters,NAPIA),该协会的成员可以是以个人名义参加,也可以是以公司名义参加;协会会员可以是产品提供者(Vendors/Supplies of Products)、律师、会计和其他支持NAPIA的专业人员以及各州协会。协会会员分正式会员(Regular Members)、准会员(Associate Members)以及临时会员(Independent Contractor Members)。

近年来,随着国际市场上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浪潮的加剧,美国的保险公估公司也开始与其他国家的公估公司相互收购、合并,通过国际性的融合,促进了美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公估技术的交流,提高了美国公估人员的执业技术水平。

香港保险公估制度

公估行在香港一般通称为“公证行”,20世纪90年代,一些国际有名的保险公估公司纷纷进入香港公估市场。在高峰时期,保险公估公司一共达到16家,以英国公司为主的国际公估公司有10家。随着国际合并、收购浪潮的加剧,今天只剩下原来的MCLARENTOPLIS、GAPROBINS、CUNNINGHAM、平量行、CRAWFORDTHG、RIM和TOPLIS,地方公司仍保持7家。香港的英资公估公司凭借其实力、规模和影响,在市场上居于垄断地位。

保险公估公司在保险理赔业务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一般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经过一定工作程序,最终以报告书形式向保险公司汇报损失情况,并做出赔偿或拒赔建议,此等报告书亦是分保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分摊理赔的依据。此外,保险公司也有要求保险公估公司做承保价值评估和风险项目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按照香港法律注册的企业或法人。它不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起列入保险监管行列。保险公估公司成立的要求,基本是按照一般的商务机构的办法。香港与英国、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一样,要成立一家公估公司,其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公司或无限责任的合股公司,只要完成公司商业登记和注册手续便可以开业。保险公估公司在法律上并非绝对的权威,对于有争论的问题,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了,才通过法院裁决。保险公估公司是与保险公司或委托人发生合同关系,所以只对委托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估公司因为职业疏忽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公估公司便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一般是经双方了解和认识后,以口头方式委托。委托的范围以英国保险学会与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的工作范围为基础,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增加或减少委托的要求。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估人将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要求,第一步进行现场查勘,对保险事故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第二步,进行损失理算,包括:(1)机器设备、装备的实际修理费用或重置费用;(2)建筑物实际修理费用;(3)流动资产,如原材料的购买价值、加工费用;半成品制造费用,包括直接或间接的原材料、生产人工费、生产燃料费;产成品,包括管理、财务销售费用、利润等成分;(4)赔偿限度,包括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条款、重复保险条款、免赔额;(5)保险扩展条款,包括专家费用条款、场地清理费用条款及其他的批单。第三步,在完成上述查勘和理算的基础上,公估人要确定:(1)损失是否属于保单责任;(2)损失的财产是不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是否有可保利益;(4)公估人应按现场的损失情况,要求被保险人采取预防措施;(5)在完成初步调查后提供初步报告,报告至少反映如下内容:(A)事故发生日期;(B)事故发生情况;(C)事故发生原因;(D)对损失的初步估计以及其他对保险人有用的信息,如代位追偿、保额不足等情况。

公估人将连同所有文件在内的最后报告提交保险人,最后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险人的名称、地址、保单号;(2)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情况;(3)损失原因;(4)损失情况;(5)损失清单;(6)理算定损(说明是已经与被保人协商的结果);(7)比例分摊计算;(8)如果损失原因是由于其他人引起的,保险公司付了赔偿金后,进行代位追偿,等等。

资料来源:www.cnpension.net

(二)保险公估人的产生与发展

1.保险公估人的起源与发展

英国是现代意义保险公估人的发源地,迄今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它经历了从萌芽、兴起到成熟的演变,这种演变是一个历史的、社会的进化过程。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媒介,它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保险公估在保险商品交换的初期并不存在,它从保险业中分离出来是商品交换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种类的不断增加,交易规模的日益扩大,交易技术渐趋复杂,保险人自身的技术水平已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为了解决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些掌握特殊技术和信息的人开始专门从事保险技能、信息服务,这些人就是保险中介人,他们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以满足保险业的特殊需要。保险公估业的产生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保险公估业的产生和发展提高了社会平均劳动技能,减轻了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了保险活动范围的扩大和劳动种类的发展,降低了社会总成本和保险人的经营费用。

另外,保险公估是从保险业的经营、组织活动中分离出来的技术中介,它的产生和发展取决于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保险业是在17世纪中叶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后,建筑物火灾保险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火灾保险的理赔工作日趋复杂化,并提出了专业化理赔的要求,这成为保险公估业产生的最直接的动力。伦敦大火促成了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公估业也就是在这种形势下得以产生和发展。保险公估的产生解决了保险公司因依赖自身雇员和代理人而导致的欺诈、骗赔、虚报等道德风险和远程查勘所致的不便和浪费,促进了保险经营主体的正常运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最初的保险公估业务只涉及火灾保险理赔工作。早在18世纪,保险理赔的高技术含量已使保险公司内部专门从事理赔工作的人员难于应付。当时的理赔工作仅由公司内部雇员进行现场查勘,要求理赔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以便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原因、程度、责任划分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提出进一步赔偿建议,并在必要时使用法律手段协助保险人处理赔案。保险公司将与保险理赔内容相关的各行各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纳入保险环节协助其开展理赔业务。这些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赔偿建议,他们只与保险人相关联,相当于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到了19世纪初,大多数开展火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采用雇佣独立的专门技术人员作为其代理人,称为“估价人”,可以算是保险公估人的雏形。

随着火灾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开展和赔案的增多,保险公司因依赖本身雇员及建筑商、测量师等各类代理人处理赔案而导致的串谋骗赔事件屡见不鲜,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加之保险公司亲自赶到现场查勘的极大不便与不现实,到了19世纪中叶,英国防火保险委员会提出应由独立的并且具有相应法律地位的代理人即估价人负责赔案损失的调查。1887年,该委员会又进一步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必须委托独立人士提供关于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使调查结果免受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左右,具有客观公正性。同时又批准通过了一张“估价人”名单,名单列有估价人自行说明的专业技能,保险公司则必须在此名单目录中挑选,以备赔案时聘请之用。从此,雇佣独立公估人作为一种行业习惯被各保险公司接受并沿袭下来,保险公估业也开始了崭新的历程。在英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推动下,从欧洲本土到美洲,以至东南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受到了直接或间接影响,由此产生并完善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估行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公估制度。世界各国的商业保险日趋成熟带来了保险公估业的日益完备。

尽管保险公估最初产生于保险理赔环节,但随着社会经济各部门和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公估已不再完全是单纯的损失理算的涵义了,而是贯穿保险业务的始终。目前,保险公估已由单一的损失理算发展为包括验资、评估、风险管理、查勘、理算等一系列综合性保险中介行为在内的行业。服务对象也涵盖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它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和查勘,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做出科学公正的判断。保险公估人由于其独立性,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上出具公估报告,更易于为被保险人接受。同时,由于保险公估人自身的技术优势,保险人也或多或少地依赖保险公估人。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电子网络的兴起,其他领域的保险变得越来越复杂。巨灾风险的发生、尖端技术的滞后以及复杂多变的环境令保险人望而却步,裹足不前,越来越多地需要保险公估人的帮助,保险公估人的高新技术手段使保险人的承保有了坚实的后盾。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保险人,发挥自身的优势,保险公估人扩大了业务范围,增加了业务种类。目前,保险公估人的业务从承保标的的资产评估、风险识别与衡量增加到防灾防损、灾后理赔,从原来的建筑物火灾保险延伸到普通财产保险、海上保险、特种保险、责任保险,不一而足,并将继续在深度和广度上延伸下去。保险业的横向及纵深发展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带来新的契机。

专栏10-2

国际保险公估市场一览

现代保险发源于西欧,其中保险业最为发达的是英国,而作为保险业衍生行业——保险公估行也起源于英国,其前身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专门用于抢救火灾受损财产的机构。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公估业的自身工作性质和范围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工作职能也相当于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职能,并且其工作范围也涉及到保险业所涉及的所有行业。

目前,保险公估业最发达的地方当属西欧,经过200多年的发展,保险公估参与保险理赔工作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一种行为。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国外保险公司直接处理的一般只是一些损失较小、简单的赔案,而大量损失较大、技术难度较高的赔案都由保险公估公司处理,这种工作方式已成为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惯例,因而在西欧有大量的损失理算公司,其中许多国际性保险公估理算公司的总部都设在西欧。

为了保证公估理算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规范的操作,英国及西欧其余国家又分别成立了损失理算师的机构,即英国的CILA和西欧其余国家设立的FUEDI进行行业自我监管。

在美国,保险公估机构没有西欧数量多,但由于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保险业发展也有超过西欧之势。并且为保险公司服务的著名保险公估机构也为数不少,但有一个特点,即美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特别是巨灾发生后,会迅速出现许多临时性的公估理算公司为保险公司服务,但一旦这些灾害过后,许多这样的临时公司又会解散或不再工作。目前美国尚没有专门的对保险公估理算机构专业认定的行业机构。

我国的香港特区、台湾地区这个行业较为发达。在香港,国际性的理算公司有好几家,像麦理伦香港公司每年的公估费用收入在8 000万港币左右。当然保险公司的理赔体制也为这个行业的发展创造了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这里还需说明的是,在西方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公估人(机构)一般没有政府直接参与管理,都是由行业制订相关行业规范条例。

资料来源:finance.sina.com

2.保险公估人产生的理论分析

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和发展是保险业内部矛盾斗争的产物,其存在及作用的发挥有利于调和保险业内部矛盾,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从而保险业内部存在的各种矛盾便构成了保险业发展的动力与源泉,也成了保险公估人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矛盾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保险人收取保费,设立保险后备基金,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保险费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运用概率论的原理计算出来的。它包括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保险人以未来的期望损失来收取纯保费,以期望费用和一定的预定利润水平来收取附加保费。当实际赔付率小于期望赔付率时,保险人赢利,反之保险人亏损。

由此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愿进行赔付或尽量压低赔付数额以获得高利润,而被保险人则希望获得尽可能多的损失补偿。这种心理导致双方对同一件保险赔案各执一词,引起纠纷。保险人的惜赔、无理拒赔,被保险人的欺诈、虚报或与保险公司雇员、代理人串谋骗保事件时有发生,带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矛盾与冲突,造成保险业经营的混乱。而且保险合同通常为附合契约,其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一方事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知识、法律术语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易对保险人的经营方式、经营内容产生曲解和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就是这种矛盾进一步扩大化的产物。保险公估人作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查勘、检验、评估、理算服务。保险公估人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不偏袒任何一方,出具的公估报告易于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保险人所接受,有利于缓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矛盾,使保险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2)专业技能供给与需求的矛盾

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关键环节,它使得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得以最终实现。被保险人投保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恰当的补偿,保险人的惜赔、拒赔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自身的声誉。而保险人的滥赔则会导致利润的减少,偿付能力不足,影响经营的稳定性。

保险本身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的社会性活动,因而理赔活动也必然与各行各业活动的内容、专业技术密切相关。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偏重于对经济知识的掌握,缺乏保险标的检验定损所需的工程技术。而对保险公司而言,拥有各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是不可能的。

这种情况产生了专业技能供给和需求的矛盾。保险公估人作为一种中介,凭借其自身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恰好缓解了这种矛盾。作为一项社会分工,保险公估可以通过有效的机制培育出市场需要的既懂保险、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各类相关专业知识,又熟悉掌握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可以以专项资金配备工程技术设备。保险公估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公估服务并收取费用,在规模效应的支配下,聘请和配备设备这种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较为昂贵的费用支出在保险公估机构变得易于接受了。于是,专业技能供给与需求的矛盾随着保险公估的产生和发展得到了缓解。

二、保险公估人的特征

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它是连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它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其存在和发展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其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它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提供公估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一方面,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需要保险公估人的服务;另一方面,保险公估人要面对诸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并接受其委托,有条件地处理不同类型、数量的业务,这使得保险公估人的经济性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独立性

保险公估人与同为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相比,其地位显得更为独立。保险公估人是处理保险理赔业务的第三者,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他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保险公估人以“独立、公正”的身份参与保险事故处理,以科学为依据做出评估鉴定,不偏袒任何一方,缓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合作关系。

(三)专业性

保险公估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的领域很广,公估人需要具有不同专业背景,同时应熟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等专业。当今时代是高科技社会,保险公估业需要更多高新技术的专业人才。同时,由于保险公估人的鉴定结果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赔偿,事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这就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一般而言,保险公估人都是由各行业通晓金融、保险、法律、会计与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其专业性相当强。

(四)不可替代性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中介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活动是不能为其他市场活动主体所替代的。这种不可替代性可以从保险公估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比较中得到验证。

1.保险公估人在处理保险事故上与保险人有区别

(1)两者立场不同。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风险,因而在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查勘和理赔时都以保险人的利益为先,这极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而保险公估人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收取合理的公估费用,在处理保险事故或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时处于中立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的保险公估人易于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是被保险人所接受,能够消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抵触和对立情绪,便于理赔活动顺利进行。

(2)两者的处理方法不同。保险人对于发生频率高而损失相对较小的一般保险事故的处理有丰富经验,但对一些损失巨大的巨灾风险和高科技风险,保险公估人则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保险公估人拥有许多权威专家和科技人员,注重调查、收集材料,实事求是,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般均会得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2.保险公估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保险公估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中介市场中执行不同的职能,发挥各自的作用,他们之间无法相互替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利益关系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则代表着被保险人的利益,为被保险人设计和安排合理的保险计划;保险公估人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保险公估人“独立、公正”地以科学为依据出具评估报告从事公估业务,不偏袒任何一方,切实维护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从事业务活动的名义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行为效力直接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约束,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则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3)民事责任不同。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由于自己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经纪人则要承担由自己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保险公估人因其过失行为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组织形式不同。从各国保险惯例看,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也可以是单位或个人,而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在我国,三者的组织形式均可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任一种。[1]

3.保险公估人与一般资产评估公司的区别。资产评估公司无需了解灾害的自然特征和风险因素,评估主要根据工程或设备的原值、年限、工作寿命和残值进行计算,做出评估,主要是对标的进行空间和时间上的价格分割。而保险公估人则不仅要对被保险人的资产进行评估,还要进行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策划,对受损标的进行定损,分析事故原因进而明确责任,并提出损余物资的处理方案,即主要是对标的进行质量上的价格分割。

4.保险公估人与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区别。质量检验中心负责产品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它能对常规通用的产品进行鉴定,但对大多数专用产品缺乏评价手段,它并不关心产品价格,也不分析出险责任,不了解标的的潜在风险和触发条件,而保险公估人恰好可以弥补质量检验中心的这些不足之处,而且保险公估人得出公估结果并不是目的,而是要进一步归责,促成保险双方接受评估结果。

5.保险公估人与司法公证的区别。保险公估人的公证属于经济范畴,而司法公证属于法律范畴。司法公证并不对受损标的进行鉴定、估损、理算、归责等,而只是对各类合同、文书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法律证明,其公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估人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标的物的检验、鉴定、估损等并予以证明,保险公估人须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其公估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接受保险公估的结果,可以另行约请其他保险公估人进行再次公估或采取法律诉讼的形式解决争议。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保险公估人具有其他保险市场主体不可替代的特性,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处理保险事故方面比其他保险市场活动主体更具有优势。

三、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保险公估人产生于17世纪中期。在长达几个世纪里,从小到大,从兼业经营到专业经营,终于发展成为当今保险市场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行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对保险公估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

(一)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承保时的公估人和理赔时的公估人两类。

1.承保时的公估人

承保公估人对保险标的做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主要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公估保险人依据承保公估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

2.理赔时的公估人

理赔时的公估人是在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损失理算师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算师,主要确定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依国际保险实务习惯,损失理算师又分为陆上理算师和海损鉴定人,前者是处理非海事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后者是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损失鉴定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保险公估人。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损失查勘、计算的人,他们通常只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按业务性质分类

按照业务性质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保险型公估人、技术型公估人和综合型公估人三类。

1.保险型公估人

保险型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这类公估人精通保险、经济以及金融方面的知识,但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相对较为欠缺,对于技术型问题的解决只能作为辅助。

2.技术型公估人

技术型保险公估人侧重解决保险业务中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有关保险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少。

3.综合型公估人

综合型公估人解决保险型问题和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并重。综合型保险公估人知识全面,经验丰富,社会对此类保险公估人的需求越来越多。

(三)按业务范围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处理的业务险种、从事业务活动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海上保险公估人、汽车保险公估人、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责任保险公估人四类。

1.海上保险公估人

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从事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海上保险与航空运输保险均为国际型保险。船舶保险中的船身价值或其修理规模和费用的确定均与船舶的种类、吨位、用途直接相关,船上设备、机器、引擎、发动机等的评估都需要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保险公司必须请船舶公估公司处理。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货运检验涉及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各方的利益和责任,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通常委托处于独立地位的海上保险公估人处理。

2.汽车保险公估人

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理赔业务有关的业务。汽车保险公估人参与汽车保险理赔公估,不仅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修理费用,重置价值方面的直接冲突,避免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行合谋骗取保险赔款,而且可以有效制止汽车保险理赔中的不正当行为,使各保险公司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平等竞争。

3.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

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物质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业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进步,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日益扩大,保险理赔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理赔的难度加大,急需求助于具有专业技术的保险公估人来满足火灾和特种保险的需要。

4.责任保险公估人

责任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各类责任保险领域的保险公估业务。它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集中处理责任保险理赔,有利于收集、汇总责任保险理赔案件数据、资料,积累责任保险理赔经验。避免由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缺乏经验而出现的错赔、滥赔、惜赔、拒赔现象,缓和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矛盾。

(四)按委托关系分类

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雇佣保险公估人和独立保险公估人。

1.雇佣保险公估人

雇佣保险公估人长期受聘于某一家保险公司开展工作,按该公司的委托或指令处理各项理赔业务,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

2.独立保险公估人

独立保险公估人可以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业务,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暂时的,一旦公估人完成保险公司委托的业务后,这种雇佣关系即将结束。

(五)按委托方不同分类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可以分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和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1.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公司委托,但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公平地处理保险承保和保险理赔业务。

2.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只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处理索赔和理算,而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

专栏10-3

汽车保险公估人在中国

汽车保险公估师是具备从事汽车保险估损与理赔业务能力,并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和从业资质的汽车保险从业人员。其既需要具备从事保险公估的资格与技能,又需要具备丰富的汽车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在汽车保险投保、估损、理赔方面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才能称之为汽车保险公估人员。到目前为止,汽车保险公估师尚未进入国家职业目录,也不存在全国通用和政府认可的汽车保险公估师。但这个概念已经被保险行业与汽车行业广泛认可,也开始得到社会和企业的推崇。

2003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第一家专门从事汽车保险公估的保险公估公司深圳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公司成立了。

2006年,中国保监会更是明确倡导保险公司在发生理赔时聘请保险公估公司。当前,汽车保险市场规模已超千亿元,并且仍在以10%以上的速度逐年增长。汽车保险业务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支柱和竞争核心,除人保、平保、太保三大保险公司外,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与相关机构正在介入车险市场。

资料来源:www.szchina.com

四、我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与现状

保险公估业在中国的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20年代,那时的保险公估机构称为“公证行”。

保险公估业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的,1805年,英商在广州成立的谏当保安行标志着西方保险制度由此传入我国,最初的保险公证行也多为外商设立并经营。自1927年始有国人创办上海益中公证行,后在汉口设立分行,其间较为著名的公证行有:联合保险公证事务所,天津的永华公证行,商联公证行,汉口的市商会组织的汉口市保险赔案公断委员会等。解放前,截止1946年底登记在册的保险公证人有22家。

我国的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间经历曲折坎坷,抗战前期外商公证行的垄断致使民族保险公估业畸形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国内保险业停办,保险公估业亦随之衰落,直至消失。随着国内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业产生了萌芽,并逐步得到发展。我国的现代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萌芽、初步发展和波动运行三个主要阶段。

(一)萌芽阶段

早在1982年,国内保险公司就已委托境外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代为勘查、鉴定、评估、理算。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宣告成立,结束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多元化保险市场主体的格局的初步形成,保险市场竞争的序幕由此拉开。各家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赢得主动,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注重理赔效益。保险公司在面临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复杂理赔项目时,往往需要求助于相关技术专家、工程人员和商检机构参与保险理赔的检验与定损工作。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增强,保户已懂得应该维护自身的理赔权益,倾向于求助理赔中介机构来获得公平、公正的保险赔付。保险公估人在这些客观需求基础上得以萌芽。1990年新中国第一家商业性保险公估组织——保险理赔公证技术服务中心在内蒙古自治区正式成立,该中心的成立填补了新中国保险发展上保险公估人的“空白”。

(二)初步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保险业在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下得以高速发展,保险业成为了国民经济中新的增长点。为配合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估机构相继出现。据有关资料,早期的保险公估公司是1990年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的“保险理赔公证技术服务中心”和1991年在山东省设立的“保险理赔鉴定服务中心”,前者由保险公司管辖,后者由检察院和保险公司共同管辖。它们都是为保险理赔提供查勘、检验、鉴定、估损和理算服务的盈利性商业机构,亦可视之为保险公估人的雏形。1993年3月,上海成立了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合资组建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它是我国第一家民间检验机构,标志着我国检验市场向民间机构开放迈出了第一步。1994年2月,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同年3月,天津成立了北方公估行,业务疆域从天津延伸到河北、陕西、福建、内蒙、台湾等地;1994年,杭州成立“浙江公估行”,广州的“平量行顾问有限公司”也在同年成立。这些公估机构受理的险种涉及企业财产险、货物运输险、采油设备险、船舶保险等,服务项目险标的的检验、鉴定、定损、理算外,还包括出口货物的监装临卸等。除了上述名称和性质规范的保险公估公司以外,我国一些地区相继成立了一大批技术类、工程类和咨询类公司,这些公司均以不同形式从事着保险公估业务,如深圳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广州越泰技术公司等。国内保险公估公司相继产生的同时,国内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公估人从事公估业务的次数也在增加,境外保险公估公司对未来中国保险公估业看好,纷纷要求在我国设立代表处。香港平量行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获得批准在广州设立办事处,从事投资项目及进出口贸易中的公估业务,从而成为第一家在我国大陆设立办事处的境外公估人。

(三)波动运行阶段

1994年下半年,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为了整顿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的混乱状况,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在市场激烈竞争和政策管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悄然退出市场,同时,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一些新的保险公估人仍陆续进入市场。我国保险公估业进入了波动运行时期。

1995年上海成立“大洋公估行”,湖北省随州市成立“保险公安侦探所”,安徽省定远县成立“保险理赔鉴定中心”,河南省南阳市成立“保险事故鉴定中心”; 1996年黑龙江牡丹江成立“保险理赔鉴定中心”,浙江省舟山市成立“保险理赔鉴定中心”,北京成立平量行顾问(北京)公司;1998年,广州成立“瑞安技术服务部”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从2000年起批准设立保险公估行,并于2000年12月23日组织举行了第一次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截止2004年底,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国内保险公估公司总计达近200家。2003年,保监会还颁发了首张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牌照,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保险公估公司——英国GAB罗便士国际保险公估集团获准在华筹建独资子公司。在保监会的大力推动下,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主体数量迅速增加,保险公估服务的供给方逐渐形成,尽管如此,保险公估业的发展仍不容乐观。统计资料显示,到2003年底,全国保险公估机构公估费收入总和为4 848.95万元,按公估标的平均收费2%计算,年度公估标的总额大约24亿元,占全年财产保险赔款额478亿元的约5.02%,而国外这一数字平均为70%左右[2]。可见,我国保险公估与国际水平尚存在较大差距,这种差距的成因源于两方面:

1.保险公估供给方自身的不成熟表现在:

首先,保险公估的历史短。从世界范围看,保险公估迄今已经历了300多年,而中国现代意义的保险公估是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的。其次,数据信息基础薄弱,人才匮乏,业务面窄。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带来了新技术的发展,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课题。现在,各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物中多种学科的结合体越来越多,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保险理赔日益成为融合保险知识和各种专业技术知识的混合型行业,对公估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而目前国内的公估公司由于起步晚、规模小,都面临数据、信息、资料缺和管理弱的情况,使得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目前从事的公估业务主要是技术含量较低,险种较为传统的理赔业务。我国保险市场中如航空航天、石油勘探、地铁、核电站、远洋船队等价值大、技术含量高的标的物和营业中断险、利损险、责任险、船舶险等较为复杂的险种公估基本上是由国外的保险公估人包揽。

2.除了有保险公估供给方自身不成熟的原因外,还存在下列外部制约:

首先,由于保险发展的历史原因和保险公司现有的运作模式的缘故,很多保险公司大而全,经过多年积累储备了大量专业人才,除了有一支有力的展业队伍外,更有一支庞大的理赔力量,因此他们更愿意依靠自己的力量而不是请公估人来开展理赔工作。在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习惯于自己处理核保理赔的情况下,流向公估市场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只有一些牵涉范围广、技术难度大的案件,保险公司才会考虑公估人的介入。而这些案子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周期也很长,牵制了公估公司的发展。尽管有一些新保险公司经营观念和机制比较新,将大部分理赔案件都委托公估,但相对于市场上众多的公估公司,却只是杯水车薪。

其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估的认知度低。尽管被保险人也可以委托公估人,但实践中很少发生。不但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认知度偏低,不懂得通过委托保险公估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由于一些被保险人尽管知道公估人的地位和作用,但却因对保险人在理赔上有企盼照顾和不敢得罪的心理,因而放弃了委托权。再次,保险公估业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就经常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漠视。这一点即使在《保险法》修订后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虽然在确立保险公估人合法地位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影响范围和程度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需要。

最后,保险公估收费偏低。2005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出台《国内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收费参考价格》[3]以前,国内保险公估市场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公估收费只能靠公估人自己与保险公司协商。于是在典型的买方垄断市场结构中,保险公司拥有对公估收费的绝对话语权,结果便是公估收费被压到不能再低的程度。同时保险公估人之间竞相降价以争夺有限客户资源的恶性价格竞争,也是造成公估费偏低的重要原因。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2002年全年,国内开业的23家保险公估公司中,仅有6家盈利,17家出现亏损,盈亏相抵后整个公估行业仍旧亏损311.64万元。2003年的情况略有好转,但仍未扭转亏损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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