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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证和汽车估损证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促进保险承保或赔付趋于公平合理,以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险公估人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实施保险公估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估人完成公估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公估报告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同时,通过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活动,在投保前对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程度和损害的可能

第三节 保险公估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标的的种类日益繁多,科技含量不断加大,货币价值成倍增长,因此,在确定损失数额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和评估。为了解决定损工作专业化与保险公司本身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矛盾,缓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冲突,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保险领域内出现了超然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保险公估人,替代了保险业初期由保险公司自行配备技术人员进行定损的做法。因此,保险公估人的产生是保险业领域内专业化分工发展的结果,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客观要求。保险公估人起源于英国,迄今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历程。目前,已是各国保险中介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单位组织。

保险公估人以其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既可以弥补保险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不足,又因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公正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处理和化解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通过专业知识和专家网络的优势,保险公估人可以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保险信息和有关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的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因此,保险公估人的功能就是通过其特有的保险中介身份,运用其精湛的专业性、公正的服务,促进保险行业高效、健康的可持续发展。[4]

(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特征

1.保险公估人具有独立性。

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促进保险承保或赔付趋于公平合理,以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险公估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不得使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只能独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从事保险公估工作。

2.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承揽性。

保险公估人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实施保险公估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保险公估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物化劳动成果——公估报告,而并非孤立的公估行为本身。所以,保险公估人完成公估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公估报告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若因自身的故意和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

保险公估人拥有具备从事保险公估活动所需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检验、估损、鉴定、理算等工作,出具专业性和科学性的保险公估报告。

4.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保险公估人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基于自身的信誉,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保险公估工作,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左右,公估结论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平衡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公估业务的基本分类

保险公估业务主要涉及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查勘、估损、理算等工作。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保险公估服务大多集中于财产保险范围内。由于财产保险包含着诸多险种,且各自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内容也就有所区别。相应地,保险公估人的工作内容和专业技术特点就不尽相同,逐渐形成了若干相对独立的公估业务种类,包括火险公估业务、工程保险公估业务、海上保险公估业务和汽车保险公估业务等。

(一)火险公估业务

由于财产保险涉及工商业的各个行业,其保险标的涉及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库存产成品、原材料等种类繁多的有形财产,针对这些财产的承保所需的评估或者理赔的定损工作,保险公司难以独立完成,需要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和保险业务经验的保险公估人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提供相应科学、合理的保险公估服务,为保险承保或者理赔提供正确依据。应当强调,火险公估业务的范围极为广泛,除了海上保险和汽车保险(车身损坏)以外,其他财产保险活动均可以纳入火险公估的范围。

(二)工程保险公估业务

由于建筑工程造价高、事故多发等原因,使得工程保险的业务量迅速发展,工程保险公估业务也逐渐从火险公估业务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保险公估业务。原因在于,作为工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仅造价昂贵,而且,涉及技术专业性强、难度较大、易发生各种事故,加之,工程保险合同的适用往往涉及与在建工程项目有关的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工程设计方、监理方以及供货商、制造商等诸多方面,各自就工程项目均承担着一定的风险,有必要公正地协调、平衡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海上保险公估业务

海上保险在保险领域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包括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因承保的海运船舶或海上运输货物与国际贸易活动紧密相连,涉及不同国籍的货主、托运人、船东、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等,再加上海上保险承保的海运船舶或者货物,种类繁多,相互的专业性质和技术要求均有区别。因此,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经常委托具有海运经验、船舶设计技术、船务工作知识以及了解相应货物特性的保险公估人对承保的船舶或者货物进行评估、查勘、检验、定损等公估服务。

(四)汽车保险公估业务

汽车保险在各国的保险市场上处于重要地位,其突出特点是保险业务量大,事故比例高、赔付率高。因此,借助保险公估人提供的专业性公估服务,有利于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缓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付冲突。不过,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汽车保险公估业务一般限于受损汽车的定损、检验和理算,而不涉及汽车第三者责任事项。

三、保险公估的业务范围

根据现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的保险公估业务包括两类。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以及风险评估

该类保险公估业务又称为承保公估业务,具体含义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对于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鉴定,经过科学的分析和计算,客观地估计其现有价值,以便确定合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同时,通过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活动,在投保前对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程度和损害的可能性以及后果进行科学的判断。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该类保险公估业务又称为理赔公估业务,具体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对于出险后受损的保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和理算。保险公估人通过上述公估工作,可以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判定损失责任;确定保险标的的受损程度和受损范围,作为理赔依据;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余价值等,为保险损余以及代为求偿进行必要准备。

四、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

1.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

保险公估机构因申请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获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经营资格。在我国,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并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

(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公估人必须具备从业资格。保险公估人应当参加并通过由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通过考试的,中国保监会向其授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不得向其颁发资格证书。

(二)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

1.经营区域管理。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具体的经营活动范围,实行区域核定制度,即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并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回避规则。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人回避。

3.告知和保密规则。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对于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中所知悉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商业秘密,保险公估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4.业务资料保管规则。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并承担保管义务。

5.保证金规则。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证金。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6.责任保险规则。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思考题:

1.保险中介的道德风险及其法律防范。

2.保险中介与保险市场之间的关系。

3.保险代理的法律特征。

【注释】

[1]参见朱捷:《保险中介:发达国家的现状及其借鉴》,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5年第3期。

[2]参见《保险法》第121条。

[3]因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经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清算组申请获批后,可以动用保证金。参见《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4]参见赵春梅等:《中国保险公估行业研究报告》,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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