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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估制度有利于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也有利于减少和消除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

三、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特征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制度有利于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也有利于减少和消除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保险公估人有以下特征:

(1)保险公估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险人公估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保险公估人及其业务活动应独立于任何保险当事人。公估机构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

(2)保险公估人的专业性。保险公估人应当具有先进的评估鉴定技术

手段和专业的从业人员,才能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作出专业的、科学的使人信服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保险公估人的设立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1.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3)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5)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2/3;(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5)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2/3;(6)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3.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5)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2/3;(6)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三)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

1.执业规则

(1)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2)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3)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4)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2.禁止行为:

(1)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3)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②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③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④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⑤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⑥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⑦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难点追问】

1.接管与整顿的区别。

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厉的一种保险监管方式。整顿只是对被整顿对象的一种监督,整顿组织并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而接管组织则可以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其全部经营活动的开展。

2.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为什么要分开经营?

原因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区别。在标的上,财产保险的标的是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在期限上,财产保险比人身保险的期限要短;在风险上,财产的风险相对较大。因此,两者在承保的手续、保险费的计算基础,以及保险金的赔付办法等方面截然不同。如果允许同一保险人兼营,则其业务过分庞杂,而人身保险具有储蓄因素,可能出现财产保险挪用人身保险的保险资金,势必影响保险业经营的稳健性。

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人,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

(1)代表的利益不同。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2)提供的服务不同。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而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

(3)服务的对象不同。保险经纪人的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

(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

【前沿提示】

1.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目前,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呈现出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保险信息公开化、保险监管法制化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的对策:彻底明晰保险公司产权、进一步放开保险费率管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完善信息传导机制、并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2.我国网络保险的监管。

网络保险通过保险公司自建网站、专业的第三方网站、综合性网站的保险频道等途径进行销售。保险本身为无形产品,因此相对于与传统销售渠道,其优势非常明显:网络保险的虚拟性带来交易便利;网络保险的低成本性带来成本优势;网络保险的沟通有效性带来服务优势。但是同时网络保险也伴随着风险:一是虚假网络保险的风险。假保险公司及其网站的出现,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阻碍了网络保险的发展。二是信息不对称风险。一方面,保险公司并未给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单查询平台,客户难以甄别自己通过网络购买的保险是否属实。另一方面,通过各保监局的网站和营销员系统可以查询到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的资质情况,但由于客户对保险业的相关信息缺乏了解,往往不能有效地查询销售者资质状况。三是道德风险。首先,由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在网络环境中核实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较为困难,投保人有可能利用这一缺陷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保险欺诈。其次,保险利益认定的难度增加易引发道德风险。网络保险较难认定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易引发理赔纠纷,甚至会出现难以认定的情况,给保险欺诈提供机会。

3.保险的透明度监管。

金融透明有助于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更准确评价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从而有利于市场规范和监管,因此最大化透明度原则已被各国金融监管部门普遍接受。国际保险监督管理协会对保险透明度监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和指引。其监管核心原则指出,监管机构要求保险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可以帮助保单持有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保险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形成清晰的认识,并帮助他们理解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从我国保险业实践来看,应当积极借鉴国际经验,确立我国保险业透明度监管的制度框架,以及加强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强化保险市场的约束机制。

【思考题】

1.保险业监管的主体及其监管的内容是什么?

2.如何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

3.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有哪些?

4.如何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5.如何对保险中介经营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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