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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及其报告分析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存货成本转移的筹划分析。对于偷税,法律上有3年的追溯有效期,并处以至少1倍以上罚款。根据税法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30%,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可获得一定减免。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子公司,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可免征增值税;还可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第五节 税务筹划及其报告分析

一、国内税务筹划分析

(一)所得税筹划实务分析

1.存货成本转移的筹划分析。存货计价有许多方法,不同计价方法在存货价成本值转移上存在差异。如FIFO和LIFO,在物价上涨情况下采用FIFO,早期进货的较低成本与当期收入配比,本期应税利润虚增,既增加所得税费用,也增加应缴所得税负债。反之,如果此时采用LIFO,后期进货较高存货成本与当期收入配比,本期应税利润就比FIFO应税利润来得低,所得税费用和应缴所得税负债比FIFO都来得小。在通货紧缩时期,情况正好相反。因此,在通货膨胀时,企业往往采用LIFO来减轻其所得税税负;而在通货紧缩时,则采用FIFO来减轻其所得税税负。

2.折旧计提方法的筹划分析。货币有时间价值,固定资产价值早补偿比晚补偿好。各折旧方式下年折旧费用存在差别,这直接影响应税利润水平,造成所得税差异。一般说,直线折旧使企业税负较均衡;加速折旧的税负时高时低。我国香港对运输设备如远洋运输船舶,允许第1年可按其原值50%计提“第1年”折旧;德国对企业新购置固定资产,允许采用直线法2.5倍或3倍的金额,进行余额递减计提折旧。这样,余额递减法下在设备使用前期,折旧费用要比直线法大数倍,企业税前利润比直线法要小得多,甚至有可能亏损,所得税费用自然较少或根本无所得税税负。折旧费用大,固定资产价值补偿回收额亦大;同时,税法往往允许递延所得税费用,前期所得税费用较低,有利于税后利润分配。虽然,从整个固定资产寿命期上看,总所得税费用和总应缴所得税是一致的,但货币有时间价值,前期所得税费用低,固定资产价值前期补偿额大,税后利润分配额亦大,从现金流量上看对企业有利。

必须指出,实务上有的企业“企图”通过固定资产当月验收、当月计提折旧方式,以工作疏漏为由少缴所得税款。如果一家大型国有集团公司有30亿元的新厂房和设备竣工交付使用,假定使用期15年,综合残值率10%,所得税率33%,当月验收、当月计提折旧,则将多计提月折旧1 500万元[(300 00-30 0 00×10%)÷15÷12],偷漏所得税495万元(1 500×33%)。由于国企的税利是全部上缴的,国家总体利益不会受损,但对经理人来说,这样“处理”可增加近500万元账面利润,对其福利报酬是十分有利的。税法对于企业无意识发生的疏漏或少缴税款行为,对其进行强制调整并补缴税款;对于有意识发生的疏漏或少缴税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的,可认定是偷税行为。税法对企业不按时申报纳税的行为可认定是偷税行为,故意偷税达到一定数额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更严重的则是抗税行为。对于偷税,法律上有3年的追溯有效期,并处以至少1倍以上罚款。

3.费用分摊的筹划分析。

(1)举债筹资避税。借款利息可冲减税前利润,降低应税利润、少缴所得税。因而,企业可选择发行企业债券长期借款来筹措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应税利润,达到避税目的。

(2)融资租赁避税。如果长期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购建,在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借款利息应资本化处理,这种情况下不能通过利息费用来降低应税利润进行避税。但在融资租赁情况下,融物同时发生的融资利息支出,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因而,全部利息费用可用来降低应税利润,避税效果比长期借款方式好。

(3)固定资产大修理和改良避税。固定资产修理,不论大修还是经常性修理,发生的修理费用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与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是有区别的。租入固定资产所有权是出租方的,因而改良工程支出不能作为资本化处理,需要费用化处理,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在租赁期内进行摊销。

理论上,固定资产大修理和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应按计划进行,大修理费用摊销和改良工程支出应按计划或租赁合同期限摊销。在实务上,企业可通过修改计划、调整大修理或改良工程的时间和费用,选择有利时间进行预提或摊销费用进行避税;或通过续签名义上的协议,延长或缩短租赁期限,调整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的费用数额,以调整应税利润达到纳税筹划目的。但有些企业企图通过随意进行自身固定资产改良,以减少应税利润而少缴所得税,这种行为已不属于避税,而是违法偷税。

(二)流转税筹划实务分析

1.购进扣税法筹划。我国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则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且当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利用“增大”进项税额或“减少”销项税额,通过“递延”缴纳税款方式,获取货币时间价值。如当本期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时,采用应付账款方式提前购进一部分货物,使得进项税额正好等于或大于销项税额,从而避免本期纳税,从现金流量上获得效益。又如对于有些设备,能自制的就不一定外购,固定资产自制期间领用的各种购进存货,其进项税额由于各种因素没能“及时”转出,起到“增大”进项税额作用,推延部分增值税的缴纳时间。

2.投资设立子公司筹划。根据税法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30%,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于是企业可根据规定,投资组建各种辅业公司,如可作为其生产原料的废旧材料回收公司。在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可获得一定减免。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子公司,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可免征增值税;还可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于母公司来说,从子公司收购的废旧物资可作为生产原材料,并可按收购额10%比例确认和计量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母公司可从其整体上获得节税效益。

二、国际税务筹划实务分析

(一)转移定价避税分析

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主要是进行国际避税,使其总体纳税水平最小化。各国税制有差异,跨国公司就会充分利用这种差异,在其处于高税收国家与低税收国家的关联企业交易中,往往让其处于高税收国家的企业低价转出、高价转入,使处于高税收国家企业的部分利润转入处于低税收国家的企业。于是,高税收国家本应获得的高税收,一部分转化成低税收国家的税收收入;另一部分由于跨国公司的避税,使其总税负得到降低,并最终形成跨国公司的总体利润。

制定转让定价的税务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退税和补贴。当跨国公司关联企业所在国有鼓励出口、出口退税或出口补贴政策时,跨国公司往往会采用抬高该企业出口货物的转让定价,使得出口货物价值得到提升,并可获更多地得到所在国给予的出口退税或补贴。(2)境外税款扣除。当关联企业的所在国实行境外税额扣除制度时,跨国公司可利用转让定价,调节其关联企业境外已纳税额的扣除额,从跨国公司整体上,增加境外税款扣除总额,以达到降低总体税收负担的目的。(3)预提税。不少国家都会利用其地域管辖权对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股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预提税。预提税是就企业上述消极所得征收的所得税,不做任何扣除。在国家间没有税收协定的前提下,预提税税率一般在20%以上,我国为20%;若国家间订有协定的,一般为10%。于是,跨国公司可利用转让定价对预提税进行回避。如国外子公司本期原有盈利,并将税后股利一部分支付给母公司,所在国对该股利可征收一笔预提税。但跨国公司通过让子公司低价向母公司转让商品,子公司降低盈利,让转让商品内含利润分配额,并转移至母公司。子公司以低价供货替代股利支付,并回避了预提税。(4)避税盈利。处于高税收国家与低税收国家的关联企业间交易中,跨国公司往往采用转让定价使高税收国家的税收蒙受损失,该损失转化为低税收国家的税收收入和跨国公司的总体避税盈利。

(二)人流动和非流动的避税分析

1.人流动法分析。这里的“人”是指自然人纳税人和法人纳税人;“流动”是指纳税人的流动是否跨越“税境”,而不是指一定要跨越“国境”。人的流动,不仅包括人的国际迁移,还包括在一个国家中从居民变为非居民、避免成为居民的所谓“流动”。通过人流动法达到避税,其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个人居所的避免和变更。许多发达国家执行居民管辖权,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对其全球所得征税;对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本国所得征税。纳税人可设法避免使其成为某一国的居民,便可避免其全球范围所得的纳税义务。如各国对居民认定的标准有差别,有的规定居住期要超过3个月,有的6个月或1年,也有须要拥有永久性住宅的,于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国际旅行、游离于各国之间,有的甚至通过生活在船上或游轮上,使其成为无国籍人(Stateless Persons),进行国际避税。

纳税人还可通过变更居所,将其居所从高税国迁移至低税国,以减轻其纳税义务。如纳税人退休后移居避税地以减轻其所得税、遗产税或净财富税等纳税义务。又如纳税人通过临时性的假移居,然后在低税国将其股票、部分家产出售,使其避免和减轻资本利得等税收。再如纳税人通过部分移居方式,保留与原居住国一些依附或联系,于是该纳税人究竟是居民,还是非居民,或是“半”居民,原居住国和新临时住所所在国对其身份都很难作出判定,依法征税就有难度。由于各国税法不可能配合得天衣无缝,于是纳税人就有机可乘、少缴税款。此外,各国税法往往对于一些临时入境者,如一国派往另一国的临时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税收优惠。税法将这些临时入境的跨国公司董事、总经理等高级职员确认为非居民,或按第二居所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于是,跨国公司就可通过国际税收筹划安排,为其高层管理者进行国际避税。

(2)公司居所的避免和转移。对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的认定,美国税法是以公司注册地来区分的,对于注册地在美国的公司按居民公司对待。欧洲许多国家如英国的判定标准,是以公司在本国有无居所进行判定的,公司实施控制和管理的主要地点如在本国,就判定它为本国居民公司。居民公司必须就其全球范围所得纳税。于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是其他国家的居民公司;而在别的国家注册的企业,反而可能是英国的居民公司。

我国税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外国企业是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总机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实际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企业可通过规避其公司居所,享受非居民公司待遇,其境外所得就可避税。如一个在英国的公司往往通过以下措施来规避其成为居民公司:选用非居民做经理人员管理企业,不准股东参与管理活动;管理层不从英国本土发出任何公司管理方面的电讯指示;在英国之外召开董事会、管理层或股东会议,并详细保留国外会议记录等资料;所有临时交易,通过设立一个英国的服务性公司进行,该公司可按核准的利润率纳税等。

(3)基地公司。跨国纳税人利用基地公司(Base Company)可有效进行国际避税。纳税人这种避税方法,属于人的变相流动避税法。基地公司其实则是受控于高税国纳税人建立于避税地的虚拟纳税实体,其经济实体仍在其他国家。绝大部分基地公司在国际避税地无实质性经营活动,仅租用一间办公室或一张办公桌,甚至仅挂一张招牌,这种形式的公司还被称为信箱公司(Letter-box Company)。基地公司有多种形式,其经营活动实际上是通过设置在具有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税国,或其他国家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中进行的,并不在该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有时,跨国纳税人甚至故意设立一个亏损公司如远洋运输子公司或机构等,通过运输设备加速折旧,使运输公司发生巨额亏损,获得所在国税收优惠;同时,母公司还可通过转让价格、企业并购等手段,转移内部亏损或利润,达到跨国公司整体税负最小化、现金流量最大化的目标。基地公司的避税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①控股公司。它是指把基地公司作为控股公司进行避税。基地控股公司收到各子公司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时,由于基地控股公司所在地无直接税,因而可规避税收。

②中介贸易公司。它是指把基地公司作为中介贸易公司,并离岸运作进行避税。如A国母公司拥有B国甲公司和C国乙公司。正常情况下,B国甲公司应直接将其产品销售给C国乙公司,再由乙公司组装对外销售。但这样处理税负很高,于是A国母公司在D国注册设立丙基地公司。在产品实物流转上与原来一样,但在货币资金流转上母公司利用丙基地公司进行离岸操作。它让甲公司以低价将产品销售给丙基地公司,丙基地公司再以接近市价销售给乙公司,差价形成的利润沉淀在基地公司账上;甲乙两公司的进价与销价十分接近,几乎无收益。这样处理的结果是,甲乙两公司基本无所得税;而丙基地公司有巨额收益,但其所在避税地无直接税,因此同样无税负。母公司利用基地公司达到国际避税目的。

③积累中心。它是指把基地公司作为收付代理的离岸操作积累中心。所谓积累中心,是指一种收付代理中介业务的运作公司,其实质是跨国企业将所得来源或收益来源的所在地,与最终所得获得者或收益获得者之间设置的一个中介业务处理中心。当该中心累积利润到一定程度后,跨国企业再将累积利润用于再投资。这样可充分利用累积中心所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无直接税;或优惠的预提税率、资本利得税率以及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特殊优惠协定等,将资金投向纽约、伦敦等其母公司总部的所在地,并进行国际避税。

信托公司。它是指把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进行避税。在大多数国家,信托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并且对这种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都有一定时间限制。然而,在避税地国家信托可作为法人存在,并允许信托行为长期存在,如列支敦士登。有的避税地允许建立信托公司,但无信托法规,因而信托也能无限期存在。于是,高税国纳税人可将其财产委托给避税地信托公司或银行,由受托方处理财产,产生的效益留存避税地。跨国纳税人利用信托不但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财产所得和转让资产产生的资本利得的税负,由于信托的保密性,还可通过信托资产的分离将其财产转移到继承人或受赠人名下,借此来规避有关国家继承税、遗产税或赠与税。

⑤远洋运输公司。它是指把基地公司作为远洋运输公司来进行避税。国际远洋运输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不在同一国家内,注册地可在第三国。为减轻税负,许多远洋船舶往往选择避税地来注册基地公司,并悬挂“方便旗”(Flags of Convenience)进行避税。方便旗是指那些可由非居民船东悬挂的国旗,旗帜所属国的政府除了收取一部分船舶注册费外,对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并不实行税收或其他控制。除前述巴拿马外,利比里亚也是远洋船舶企业进行避税的最佳选择地之一。

2.人非流动法分析。人非流动法,是指跨国纳税人不离开其国家或流动出境,而是通过他人在另一国为其创造一个媒介,采取诸如“信托”或“基金”方式转移其所得或财产。通过信托或基金形式转移所得或财产,从法律上形成纳税人与其财产或所得分离,使分离出去的财产或所得依旧受到法律保护,并能收到避税效果。

从国际税收上看,对信托或基金的征税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信托或基金财产的租赁所得、投资所得、经营所得、财产转让增益等征收所得税;二是对信托或基金财产的交易额征收的流转税;三是对信托或基金的契约、合同、文书、凭证征收的印花税。但是,纳税人通过信托或基金方式,将其所得或财产进行分离。对于信托或基金所得,信托或基金单位本身不是纳税人。这样,在避税地信托或基金组织中逐年累积的所得,就可给委托人递延税收避税好处。此外,信托或基金单位在支付受益人利益时,还可通过具体支付时间的推迟和提前来规避税收。如纳税人将其部分财产和所得,委托处于列支敦士登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组建信托或基金公司,自己隐姓埋名、幕后操作,信托或基金资产在台前运作,使其避免在居住国原应缴纳的这部分信托或基金资产的所得、继承和赠与等税款。

除信托和基金形式外,跨国纳税人往往还采用与银行签订契约等其他信用形式进行避税。例如,日本纳税人与日本当地银行签订信托契约,日本银行受托为纳税人运作资金并代为收取利息收入和收取服务费。由于日本与美国签有互惠双边税收协定,于是日本银行将资金在美国进行运作。美国债务人支付的利息,对于日本纳税人来说,其利息收入按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享有税收优惠。美国税法规定利息税率20%,而日本银行可按税率10%扣税,纳税人获得减免50%税收的优惠。此外,跨国纳税人还可利用国家之间税收协定进行避税。除了直接利用双边税收协定进行避税外,跨国纳税人还可采用迂回方式进行国际避税,其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低持股比例的控股公司。有些国家为使其国内企业不被外国公司控制,往往通过税法导向来达到目的。在双边税收协定上,一般都规定支付股息的本国公司其外国投资者控股比例不超过一定标准时才可享受预提税优惠,如德国签订税收协定的惯例就是将该比例确定为25%。这样,跨国企业可通过组建国外低持股比例的控股公司,以获得最大限度纳税优惠。假定中国母公司拥有德国全资子公司,由于中德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于是母公司可通过资本运作,先在我国境内组建4~5个子公司,让它们分别拥有德国孙公司少于25%的股份。这样,中国母公司可从整体上获得税收优惠。

(2)中介直接传输公司。有时跨国企业可通过在第三国设立中介公司进行避税。如A、B两国分别与C国签订税收互惠协定,但它们之间未签订税收互惠协定。当A国甲公司向B国乙公司支付股利时,乙公司就可在C国组建丙公司,由甲公司把股利先支付给丙公司,再由丙公司直接支付给乙公司。此时,丙公司像一个输送导管,使股利迂回到达B国乙公司,并达到避税目的。

(三)物流动法分析

物流动法,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资金、货物在税境间流动,进行国际避税。由于物流动比人流动更隐蔽,不怎么显山露水,因而更受到国际避税者的关注。他们往往无孔不入、无缝不钻,不断给税务当局制造麻烦、提出反避税难题。其主要避税方法有以下三种。

1.常设机构的避免。在国际税收上,众多国家税法是依据纳税人常设机构,作为其征税前提条件,并通过认定其为非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企业,进行征税。这是有关常设机构征税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常设机构有时也可被作为避免双重征税的一个因素。如荷兰税法规定,只有当纳税人在国外拥有常设机构时,它才能获得双重税的扣除待遇。

20世纪80年代,日本的船上流动工厂先后到亚洲、非洲、南美洲等流动作业。这些船舶工厂就地收购原料、船上加工,再就地销售,经营周期在一两个月内,完事后开船一走了之,不缴1分税款。如1981年,日本某公司派出海上工厂到我国收购花生,该船停泊我国港口,就地收购,在船上加工成花生酱;并把花生皮压碎后制成板块,再卖给我国。结果,这家日本公司利用我国税法对非居民公司留存时间的规定,在我国港口停留27天,规避了花生皮加工制板后出售收入的税款;此外,还将已支付的花生购货款中的64%部分,通过返销板块,又收了回去。据估计,在该时期日本海上工厂通过避免常设机构、非居民公司等方式,躲避各国税收有上亿美元。又如韩国一些海外建筑承包公司,它们利用中东和拉美一些国家关于非居民公司在半年内获得收入可免税的规定,经常设法半年内完成承包工程,以规避工程所在国的税收。

2.资金和财物的流动。跨国企业利用资金的流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指将资金流向国际避税的基地国,通过设立基地公司方式进行避税。所谓基地国和基地公司,是指一个公司的外国基地,该基地所在国对其国内法人来自国外收入,基本不征税的国家,这种国家称为基地国;在基地国组建的公司,就是如上所述的基地公司。

在财物的流动上,纳税人可采用信托方式,通过银行或信托公司将其巨额应税资产合理分布世界各地。信托公司建在避税地,避税地为“招商引资”,不仅提供税收优惠,还为纳税人千方百计提供各种“保密”措施。对纳税人来说,有时“保密”比税收“优惠”更重要。如美国对纳税人国外收入实行严格扣除制度,税务当局一旦了解纳税人国外经营活动和财产、收益等情况,其在国外税收优惠中获得的种种好处便荡然无存。信托业务如银行业务,本身就十分保密,加上避税地通过立法对银行实施严格保密措施,规定本国和外国财政当局都不允许审计银行账户。巴拿马银行法还规定除法庭刑事诉讼需要外,任何泄露银行机密者可罚款1万美元和6个月监禁。于是,纳税人可充分利用信托方式为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庇护”,他们可委托银行、信托公司和其他受托人到避税地建立公司,受托人以其身份投资注册公司,做名义老板,委托方则做后台老板。纳税人往往还委托信托机构选择与其所在国无双边税收协定的避税地,如对美国纳税人来说,百慕大、巴拿马、巴哈马、开曼群岛等避税地对其无双边协定。这样,委托方所在国税务当局根本搞不清本国和避税地纳税人的“庐山”真面目,对其避税或偷逃税难以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

3.收入和费用的转移。由于利润的转移,可通过收入和费用的转移来进行,因此跨国企业常常通过眼花缭乱的收入或费用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由于各国税制存在众多差异,加上五花八门优惠政策,于是那些千方百计想要避税的跨国纳税人就有机可乘,有空可钻。同时,这种方法往往还是跨国纳税人偷漏税款的惯用手法。

(1)利用常设机构转移收入和费用。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时,可在国外组建或控股一个子公司,也可设立一个常设机构。关于母子公司收入和费用的转移问题,如前所述,可利用转让定价来进行,此处不赘述。对于设立常设机构的,就可有一个总机构与国外常设分支机构的费用分配问题。常用分配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常设机构“视同”一个独立核算企业,二是将总机构和境外常设机构作为一个法律主体。

在第一种方式下,常设机构被“视同”为一个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如同一个独立分设企业的总机构,并按正常市场条件和价格从事独立企业方式的经济活动,完全独立地与其所隶属企业进行交易。根据《OECD范本》,国际税收中对常设机构的这种独立核算方式,称之为直接法,其特点是常设机构单独计算利润。各国税法都是按收益归属原则,对归属于本国常设机构的纳税人收益进行征税。直接法下,总机构的利润是根据市场价格等正常交易因素计算得出的,税务当局可依据其净利润与总收入比例等,确定一个固定利润率指标。然后,参考总机构固定利润率,依据常设机构从事独立企业相类似的经营活动特点,按一定加成方法确定常设机构“正常”利润率。常设机构根据其净利润与该“正常”利润率计算得出一个利润分配额,该分配额是常设机构补偿总机构平时对其服务而付给总机构的一笔管理费。有些国家就是采用这种方法替代费用分配,如瑞士与荷兰签订双边协定,对总机构规定一个固定利润率,同时对常设机构规定净利润10%~20%幅度利润分配率,作为支付总机构的有关费用。

由于各国税法和双边协定总有“漏洞”,税务当局难以做到“天衣无缝”,因而对于国际企业来说,还是有许多空子可钻的。它们可通过盈余管理来调节利润率,此外常设机构分配率本身也有一个调节幅度可被利用。税务当局对常设机构形形色色的经济活动很难找到“正常状态”的具体依据,于是税务当局只得依据本国经验、历史资料,来确定其“正常”成本和利润。实际上,税务当局是经常与纳税人私下签订协议,口头商定“正常”费用和利润水平的。于是,跨国纳税人可充分利用这些漏洞百出的“君子”协定,采用盈余管理和转让定价等各种方式转移收入和费用,在国际避税舞台上“大显身手”。

在第二种方式下,总机构和境外常设分支机构组成一个经济实体,按一个会计主体进行会计处理。根据《OECD范本》,国际税收中对将总机构和境外常设分机构组成一个经济实体,根据一定规范分配损益的做法,称之为间接法。由于国际税收是国家间税收分配,因此对于常设机构收入,除该机构所在国对其征税外,总机构所在国也希望参与国际税收分配。对于常设机构收入,国际税收分配各方的税务当局往往会按各自需要方法进行计算。这样,在间接法下跨国纳税人可采用成本加成等方法,通过收入和费用在总机构和境外常设机构间分配,转移利润,实现其税收筹划目标并达到避税目的。显然,间接法下国际避税活动的舞台更大了,跨国企业在国际避税上是可以“乾坤大挪移”、大有文章可做的。

(2)利用租赁转移费用。租赁除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外,还有一些特殊租赁形式,如杠杆租赁(Leverage Lease)。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需支付租赁资产全部价款的一部分,另以租赁资产作抵押,由金融机构贷款支付其余价款,然后将购入资产用于租赁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在这种方式下,出租人利用财务杠杆原理,采用较少的投资来经营一项较大金额的租赁业务。杠杆租赁形式下,金融机构对出租人通常没有一般的追索权。

纳税人利用租赁转移费用,主要是指利用融资租赁和杠杆租赁等形式,将设备货物置于他人支配,进行其费用和利润转移。其中,最主要的方面是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财产的租赁。如跨国纳税人将本应对子公司的长期资产投资转为融资租赁,这就可增加子公司对租赁资产巨额租赁费用的支出。对于子公司来说,巨额租赁费用支出能减少应纳税额,并在有关国家享受租金税收减免的优惠。对于出租方母公司来说,若它为欧共体“居民”纳税人,它可将获得的租赁收入的一般利得转为资本利得,并享受减免税优惠。若它采取杠杆租赁,由于租赁融资资产的所有者即出租人仅提供10%~40%资金,其余部分以无追索权为依据从金融机构借入,因而出租方纳税人不仅可获得租赁资产全部所有权带来的上述税收利益,而且资金财务杠杆作用为其带来了更高的纳税优惠效益。

三、税务筹划报告分析

税务筹划报告,是指企业在国内节税和国际避税方面的规划及其实施业绩分析的内部管理报告。企业可利用各种税务筹划技术的基本方法,以及实务上国内外各种税收筹划方法,进行国内节税和国际避税。企业管理层需要这些税收筹划方面的规划方案、决策分析和业绩评估等内部报告。

(一)我国企业利用国际避税地的现状

当前,我国一些内地企业利用国际避税地在中国香港、美国、新加坡等上市融资,并进行国际避税。1992年6月,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在百慕大群岛注册控股公司,同年10月,中国“华晨汽车”第1次在纽约证交所挂牌上市。1999年初,广东佛山鹰牌陶瓷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控股公司,以“鹰牌控股”在新加坡证交所上市,它是中国内地首家海外上市的民营企业。1995年,惠州“侨兴”企业通过其原来在香港注册的1家公司,到BVI注册成立了“侨兴环球”公司,以侨兴环球名义回购侨兴集团90%股权,然后于1999年2月在美国NASDAQ上市,成为首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

按香港联交所规定,在港上市的公司最低条件为有连续3个会计年度的业绩,前2年合计利润额不低于3 000万港元、最近1年不低于2 000万港元,预计市值不少于1亿港元。2000年1月31日,在百慕大注册的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成功上市,成为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第一家内地民营企业,并募集资金4.2亿港元。在一些国际避税地常常会有一家中国概念的新公司注册成立,其中新浪、网易、金蝶、联通等公司是投资者耳熟能详的。目前我国内地在香港上市的67家红筹公司中,已有20多家在开曼、百慕大、BVI等避税地注册,如华晨中国、神州数码、TCL国际、华润置地、光大国际等;其余30多家均选择在香港本地注册。据统计,在BVI注册的35万多家公司中,其中约有1万多家公司与中国内地企业有密切关联。

(二)利用避税地的税务筹划报告分析

1.避税地选择分析。避税地选择分析内容可包括:主要国际避税地比较;注册地的金融政策、外汇管制、税法和相关法律等。不同的避税地对客户注册使用的公司名称不同,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特殊执照的领取、注册费用等批准的条件和收费都有差异。如对于标准法定股本的收费,一般标准如下:BVI为50 000美元,百慕大12 000美元,开曼群岛50 000美元,巴哈马50 000美元,巴拿马10 000美元,中国香港没有公开的收费标准。此外,为达到免税资格还有对董事的国籍和居住地规定、股东和董事登记人数的规定;对信箱公司离岸地区业务的会计与审计要求,公开或保密的规定,以及注册登记法定文本、公司营业范围和管理等内容法律文件使用文字上的规定,是否可同时使用中外文字等。分析时,应联系企业的海外上市要求、资本运作和产销经营实际情况,选出最适合本企业注册的国际避税地等。

2.中介服务机构选择分析。企业选择适用的国际避税地并注册控股公司,往往是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的。分析时,应对可供选择的中介咨询机构进行认真评估,评估分析报告可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如果选择国际避税地的海外中介代理机构,应考察其是否合法;该代理机构推荐的避税地法律与企业上市融资、资本运作和经营要求是否有冲突。海外代理机构中介收费往往低廉,一般标准为:BVI为6 900港元、百慕大520港元、开曼群岛10 500港元、中国香港7 600港元、巴哈马7 600港元。但是,这些代理机构只负责注册登记,对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不负责,因此应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方案作出分析。同时,还应注意其是否能提供售后服务,如境外注册公司每年都需年检,中介公司服务内容应包括每年能帮助企业顺利通过年检。

(2)如果选择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虽然法律方面的风险会减少,但他们收费很高,除了收取一般中介注册费外,还需收取包括对企业和避税地有关情况的全面调查费,以及有关人员的差旅费等。其咨询中介收费包括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前者是指保荐人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和资产评估费等,这些服务费一般可分期付款;后者是指承销费,它按上市后企业募集到资金的一定比例收取。中国香港创业板上市成本一般为:保荐人顾问费100万~200万港元;上市佣金为上市后募集资金的4%~5%;上市顾问费120万~150万港元;公司法律顾问费130万~150万港元;保荐人法律顾问费80万~100万港元;注册会计师费用70万~150万港元;资产评估费(不包括境外资产估值)10万~40万港元;公关顾问费25万~40万港元;招股说明书印刷费40万~80万港元;股票过户登记费5万~20万港元;收款银行费20万港元;中国内地法律顾问费15万~20万港元。上市费用合计约1 000万港元左右。以后每年年检的商业登记费用约2 000多港元。因此,应注意评估其收费的合理性。

3.依法上市融资、规避资本利得税分析。企业境外融资上市必须依法办事,否则,即使上市也可能得不到国家认可。因此,应认真评估申请上市每一步骤的合法性。此外,还应分析如何利用避税地注册离岸控股公司,如何进行资本运作并到海外上市融资等。例如,中国联通(红筹公司)收购其母公司的资本运作,如此复杂运作主要应分析法律方面的问题,香港法律规定上市公司中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资产,必须经过小股东会的批准;而内地法律规定只要经过对外经贸部批准即可实施。为规避两地法律差别,于是可采用BVI公司的运作方式,同时还可规避资本利得税。因此,在分析中可对如此“乾坤大挪移”的资本成本效益和税务效益进行评估,评价是否还有更佳的资本运作方式。

4.利用基地公司离岸操作、规避企业所得税分析。评估内容可包括:如何利用避税地进行税收筹划,怎样在避税地组建虚拟基地公司,如何利用基地公司的各种形式,如控股公司、中介贸易公司、积累中心、信托公司,以及悬挂“方便旗”的远洋运输公司等进行国际避税。分析时,应对可供选择的基地公司具体形式的避税方案,进行经济可行性评估,分别测算出母公司、子孙公司的具体避税效益。分析中,还应注意其社会可行性的有关项目评估,包括有关商法、公司法和税法等适法性方面的评价。

5.税收协定分析。各国对外缔结国际税收协定,一般以《OECD范本》为蓝本,发展中国家往往以《UN范本》为依据,同时参照《OECD范本》。目前世界上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已有1 000多个,我国目前已与70多个国家签订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和反避税协议。因此,在分析中应对《OECD范本》和《UN范本》进行比较分析;对跨国经营中所涉及的有关国家,分析和评估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所在国与这些国家有没有缔结国际税收协定;如无税收互惠协定,是否可通过低持股比例的控股公司、中介直接传输公司和脚踏石式的传输公司等方式,在避免“滥用税收协定”并免受处罚的前提下,充分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以及如何充分利用已签有的税收协定优惠政策进行国际避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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