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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失主向银行报案并冻结翁某的账户,属于事后追赃行为,不影响盗窃金额及犯罪形态的认定。信用卡犯罪因所涉罪名不同,其犯罪数额具体计算也应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把信用卡诈骗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作为处罚金额。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犯罪数额不仅是量刑的依据,也是定罪的基础,直接决定着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第五节 信用卡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案例]

2006年11月,温州市一家医院的网络技术员翁某将自己改造的木马病毒程序植入3个网站,一旦有用户上网浏览这些遭病毒攻击的网站,用户的电脑就会立即被感染。翁某利用这种方法获取了用户林某、杨某和黄某等人的电子银行账号、密码和证书。不久,翁某纠集他人在温州瑞安一网吧内,由翁某上网从失主林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走35万元。林某发现有人在偷转自己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便立即打电话到银行挂失,冻结了账户。结果这笔钱并未被翁某等人取走。第二天,翁某等人又在温州市区的一家宾馆故伎重演,利用窃得的银行客户资料,将被害人杨某和黄某银行账户上的24.7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随后,翁某的几名同伙分别在温州市区和丽水、青田等地的5处ATM机上提现3.55万元。

[解析]

1.案例裁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59.7万元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未提取的款项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以实际提现3.55万元为犯罪数额。检察机关认为,翁某等人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内,使得存款已完全脱离失主控制而由其掌控,此时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盗窃金额应认定为转账金额59.7万元。至于在ATM机上提现,属于转移赃款行为。失主向银行报案并冻结翁某的账户,属于事后追赃行为,不影响盗窃金额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2.信用卡犯罪数额的具体计算

信用卡犯罪因所涉罪名不同,其犯罪数额具体计算也应有所不同。为此,我们拟结合此类犯罪所涉及罪名探讨此类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1)当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应按照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的涉案数额(提现额、消费额、转账额等)来确定犯罪数额。

(2)当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制造伪造的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按照伪造信用卡的数量(张数)计算犯罪数额,卡内资金余额、授信额度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当行为人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作为犯罪数额。

(4)当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时,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把信用卡诈骗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作为处罚金额。因为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很难证实确切的数额,把这样的目标数额当作定罪处罚的基本依据是不合适的;而且,根据我国的司法习惯,通常只把既遂的数额算入到犯罪数额中,作为适用刑罚的基本依据;同时,既然未完成犯罪不算作累计处罚的金额,自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有关预备、未遂、中止的量刑情节。

我们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的设置是以犯罪数额(包括情节)为基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仅应以信用卡诈骗的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属结果犯。除既遂形态外,还存在未遂形态。如果把既遂数额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信用卡诈骗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不能作为处罚金额的话,就无法解决信用卡诈骗未遂时的定罪处罚问题。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犯罪数额不仅是量刑的依据,也是定罪的基础,直接决定着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认为只有既遂数额才能作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的话,那么在犯罪未遂等未完成的情况下,等于无法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无法成立信用卡诈骗未遂,即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具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这与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和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不符。因此,我们认为,将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同于既遂数额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综上,我们认为,在现有的立法、司法背景下,应以具体犯罪形态为基础,准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当信用卡诈骗罪处于犯罪既遂形态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作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当信用卡诈骗罪处于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时,因公共财物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都不存在,只存在犯罪所及数额,而犯罪所及数额也最能反映出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应按照《刑法》总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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