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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规定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动辄数十亿乃至超百亿美元的规模,远远超过了MIGA的承保限额,因此,MIGA机制在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方面的作用更多为指导意义,并无显著的实践价值。中国海外能源投资保险机制主要还应依托国内法层面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投保指南》没有明确将“骚乱”和“敌对行为”列入战争险,使对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的保障存在较大疏漏。

(一)国际法层面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MIGA是当今世界承保政治风险的最大的多边投资保险实体[2],其对承保范围[3]、合格的投资[4]、合格的投保人[5]、合格的东道国[6],以及索赔的支付和代位[7]等均有具体规定。MIGA填补了现行各国国内保险机构和私营保险机构在承保能力和担保范围的“死角”[8]。迄今,MIGA已经为100多个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总额超过240亿美元的担保[9]

MIGA本身并不创造投资,只是对进行商业运营的投资者提供特殊的非商业风险保险,以推动他们在发展中国家举办投资项目或对投资项目进行融资[10]。从投资者母国的视角看,MIGA不仅为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而且也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中国是MIGA第六大股东,持有MIGA总股份的3.138%[11];而且相当比例的中国海外能源投资确实是流向发展中国家的,理论上这部分投资可以向MIGA投保。但实践中,中国投资者从未向MIGA投保[12]。目前,中国投资者对MIGA机制持比较消极的态度,虽然与部分投资者不了解MIGA机制有关,但与MIGA机制中对单个投资项目、单个东道国承保的总额等诸多限制也有着密切关联[13]。《2011年MIGA年度报告》显示,2011年当年MIGA新承保总额为20.99亿美元,其中承保的石油、天然气和采矿业方面的投资额仅为2.07亿美元[14]。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动辄数十亿乃至超百亿美元的规模,远远超过了MIGA的承保限额,因此,MIGA机制在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方面的作用更多为指导意义,并无显著的实践价值。中国海外能源投资保险机制主要还应依托国内法层面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二)国内法层面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目前中国尚无海外投资保险法,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15]对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服务。

1.承保的法律要件

2005年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信保发布的《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中国信保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但并没有加以细化。中国信保公开披露的项目信息和统计数据也不充分。

(1)承保范围

中国信保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投保指南》中的承保范围包括因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和承租人违约等5种原因所引发的风险[16]

(2)合格投资

《投保指南》中规定了判断合格投资的3项标准:①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②投资形式上要求比较宽泛,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均包括在内,未对经营管理权做出特别的要求;③对是否为新投资未作要求,无论投资是否完成,均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3)合格投保人

《投保指南》规定了投保人必须符合下列3项要求之一: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②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该境内的企业、机构可作为投保人;③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和自然人

(4)保险金赔付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投资者的投资及已赚取的收益,当因发生承保风险而遭受投资损失时,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信保,在收到被保险人(即投资者)理赔申请后,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确定应予赔偿的,所支付的保险金包括投资者所遭受的投资及利润损失。

(5)程序要求

为投保海外投资保险,投保人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投资者情况介绍;投资项目背景情况及简要介绍;融资情况的介绍;以及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协议、担保、保证以及东道国政府和中国政府的批准文件等。

2.中国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以下结合2005年《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信保的《投保指南》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对中国信保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进行简要分析。

(1)对承保风险的规范不够严密

首先,将承租人违约险列入承保范围不妥当。承租人违约险虽然也是中国投资者在海外能源投资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之一,但其性质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商业保险机构承保,由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非商业风险专门机构的中国信保承保不妥当。何况,在列举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和内乱以及东道国违约等4类非商业风险后,再加入一个商业风险的险种,体例安排上容易产生混乱。其次,《投保指南》中的汇兑限制险涵盖了汇兑限制风险和汇出限制风险,但并未涵盖“汇兑延迟”的情形。再次,界定的征收范围非常狭窄,仅包括了直接征收的情形,未对间接征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目前实践中,间接征收发生的概率远大于直接征收。最后,战乱险的范围未涵盖“骚乱”和“敌对行为”,当今世界整体比较稳定,但局部动荡难以避免,“骚乱”或“敌对行为”发生概率远大于爆发战争的风险。《投保指南》没有明确将“骚乱”和“敌对行为”列入战争险,使对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的保障存在较大疏漏。

(2)对合格投资的规范过于宽泛

根据2005年《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信保提供的海外投资服务中包含了国别风险评估和项目风险控制的内容,但《投保指南》却对投资时间未作任何限制,理论上不论投资是否完成都可以对投资项目进行承保。对承保的投资项目的宽泛规定,表面上有助于相关投资获得承保,但实质上却可能是“弊大于利”。第一,对投资时间不作要求限制了中国信保在防范风险发生中的作用,使其无法如MIGA那样,在防范风险和损失救济两方面均发挥重要作用[17],而使中国信保只能通过对投资者赔付保险金来发挥救济作用;第二,如果投资是否完成都可能获得承保,又可能使中国信保承保范围过大,加重保险资金的压力,影响中国信保的正常运转。

(3)对合格投保人的规范欠严密

《投保指南》将“依中国法设立的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投资保险范围外的做法,这样的规定对合格投保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些企业是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具有中国国籍,如果以企业的名义向中国境外进行投资,从国际法角度看,中国是它们的母国,对它们应负有保护的义务。“控股”的概念过于宽泛,根据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看,理论上从“50%+1股”到100%持股都可以是控股,如果把这些企业都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对保护中国在海外投资中的利益明显不利。当然,如不区分股权构成,将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均纳入合格投保人范围,会对中国信保带来过重的资金压力。因此,笔者建议对这条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可以考虑明确持股比例,如将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一定比例(如95%以上)的依中国法设立的企业排除在合格投保人之外。

(4)合格东道国规范的缺位

《投保指南》中并未对投资东道国做出限定,理论上应包括所有国家(包括尚未与中国建交的国家)。当然,我们相信,中国信保在审查是否予以承保时会遵循一定的审查标准,如中国信保每年编制的《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中的风险评级等。但从公开信息中,无法得到确认,这将影响中国投保人对投资能否获得承保的可预期性。笔者认为,中国信保应是通过对中国投资者提供特殊的非商业风险保险、进而推动它们在东道国进行海外能源投资的机构,不应是中国投资者“转嫁”海外能源投资中的损失、更不应该是用中国资金“变相补贴”东道国的不当行为的“公益机构”或“慈善机构”,必须能够向东道国代位求偿。因此,需要我们对合格东道国进行一定限制。

中国信保还存在其他方面的不足,因篇幅所限,这里不再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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