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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件,并在保险事件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特殊人身保险。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此外,死亡保险金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提高。作为例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无须经未成年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第四节 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件,并在保险事件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特殊人身保险。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蕴含着极大的道德风险,对此,保险法律有必要进行特别规定。

一、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法》之所以作出上述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以防止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所潜藏的道德风险。与之同时,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两者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小,因此,《保险法》允许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的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5万元”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此外,死亡保险金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提高。

二、对第三者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限制

所谓第三者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而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由此可见,第三者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应具备特殊的生效要件,即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虽对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但从保险法理和实务的角度分析,应以书面同意和认可为原则。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合同无效。

作为例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无须经未成年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依然有效。该特别规定的原理与前述《保险法》第33条第2款是一致的。

三、对转让及质押死亡保险合同保险单的限制

《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人身保险合同交足2年以上保费后,保险合同便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这部分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人准备将来支付保险金的部分,即责任准备金,这是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债务,将来需返还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物申请质押贷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投保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2年以上保费后具有了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发生变更,也不会增加或减少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依法可以转让。但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单的转让和质押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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