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当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保险人承担的损失给予补偿。可见,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是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在同业之间进行分散,以补偿可能遭遇的巨灾损失和巨额损失。

第一节 再保险概述

一、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Reinsurance),亦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保险法》第28条第1款指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在再保险活动中,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分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与直接保险一样,原保险人通过办理再保险将其所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相应也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这种保险费称为再保险费或分保费;同时,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在直接承保业务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开支,再保险人也必须向原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报酬,这种费用报酬称为分保手续费或分保佣金。当再保险人获得盈利时,按合同规定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盈余佣金作为支付给原保险人的报酬或奖励,这种盈余佣金又称为利润手续费。为了分散风险,控制责任,避免巨额损失,再保险人同样也可以将分入的保险业务再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业务活动称为转分保,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二、与再保险相关的三个术语

(一)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危险单位的划分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危险单位划分得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危险单位的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两栋建筑物之间本没有通道,后修建了天桥,使之连接起来,这就使得互相分割的两个危险变成了一个危险单位。

(二)自留额与分保额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自身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称比例再保险,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分保方式称非比例再保险。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政稳定性和使其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10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三、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1.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原保险业务(即直接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的过程。当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保险人承担的损失给予补偿。可见,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由原保险派生的。从保险发展的历史逻辑上看,先有原保险,然后才有再保险。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原保险人实际赔款和给付为摊赔条件的,所以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都必须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

(2)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保险人将自己所承保一部分风险责任向再保险人分保,从而也将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当原保险人保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再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分担相应的赔款。原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摊回分保部分的赔款,有利于保障原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稳定。

2.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原保险和再保险都是为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但在保险经营中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保险主体不同。原保险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保险体现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再保险关系的主体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体现的是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人身、责任、信用以及有关的利益,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也有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而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则是原保险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一种具有责任保险性质的保险。

(3)保险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人在履行赔付职责时,对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性的,而人身保险则是给付性的,所以原保险合同包括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而再保险人原保险合同的分摊,无论是财产再保险还是人身再保险,都是对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损失的补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均为补偿性合同。

总之,再保险是一种独立性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独立的合同,而非原保险合同的附属合同。虽然,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保险合同就不可能有再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继承关系,因为原保险与再保险没有必然联系,除法定再保险外,是否办理再保险,出多少业务,由原保险人根据自己的资产和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也不直接与再保险人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总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

四、再保险的作用

再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是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在同业之间进行分散,以补偿可能遭遇的巨灾损失和巨额损失。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分散风险,稳定保险经营

保险是人们将自己本身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聚集众多具有相同风险的人,使风险得以分散,使保户得到保险保障。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同样也会面临各种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是巨灾风险、巨额风险和经营风险。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以使这些风险得以分散。

(二)控制保险责任,避免风险集中

再保险可以根据保险人自己的技术、资金能力确定自留额度,从而控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额度,保证经营的稳定与安全。主要方法包括险位控制、事故责任控制、累积责任控制等。

(三)增加承保力量,扩大经营能力

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是受资本金和总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限制的。由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额是有限的,因而其自身的承保能力也就是一定的。但是,如果利用再保险,保险人不仅可以不受自有资本的限制,扩大自身的业务范围,而且还能合法地保证经营的稳定性。另外,由于保险人可利用分保增加承保数额,使保费收入增加,而管理费用并未按比例增加,从而降低了经营成本。保险人将业务分出,再保险人返还分保佣金;当分出业务良好时又可以再得到盈余佣金。对保险人来说,由于有了分保,降低了成本,增加了保费及各项佣金,提高了经营利润,增强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四)增加保险公司的净资产,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再保险的这一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再保险可以使分出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赔付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聚集资金并加以适当运用,来增加保险公司的收益。同时,分出公司在分保业务中还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分保佣金,从而增强了分出公司的财务力量。另一方面,在再保险业务中,分出公司所分出业务的各类准备金,可以扣除经营费用,这样就减少了准备金的提留数额,即降低了公司的负债。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以公司的净资产来衡量的,即资产减负债。由此可见,通过办理再保险可以增加公司资产,降低公司负债,从而提高偿付能力。

(五)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促进技术交流

通过再保险和转分保,可以将各保险集团集合成更大的分散风险的网络,在更大范围内将各自独立、为数较少的保险基金积累起来,使保险基金由分散走向联合,从而形成同业性或国际性的联合保险基金,增强保险的整体经营能力和抗御巨大风险的能力。在此过程中,那些保险业正处于发展中的国家以及一些新成立的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可以获得再保险公司在业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协助。由于再保险业务是超越空间或国界的,又主要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所以,通过再保险纽带,可以增进对国际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的了解。通过分保业务往来,可以学习发达国家先进的保险经验和技术,促进同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