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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保险的概念,应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第二,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以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代价换取另一方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的概念,应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第二,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以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代价换取另一方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自愿性。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情况外,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是完全自愿的行为,保险公司和其他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2.互助性。保险属于互助合作行为,通过多数人投保,用共同筹集的资金建立保险基金,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少数投保人获得的保险赔付是以多数人缴纳保险费为基础的,由此在投保人之间形成互助共济关系。

3.有偿性。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是营利性的行为,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才能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具有有偿性。

4.损益性。一方面,投保人可能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能收回保险费;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可能以较少的保险费支出换取较大的保险金赔付,即所谓损益性。

二、保险的构成要件

保险的构成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保险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无危险则无保险,但并非任何危险都可构成保险危险,保险制度中所指危险必须是:①保险危险是否发生不能确定。危险肯定发生,则无人能够承保;危险肯定不会发生,就无须保险。只有当危险发生与否尚未确定,保险才成立。②保险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某些危险的发生可以确定,但何时发生,则不能确定。如人的生、老、病、死;③保险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发生时,将造成多大损失的后果,是任何人都无法预知的。

2.保险必须以众人协力为基础。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互助基础之上的。保险的经营方式是通过集合多数人的资金,建立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危险,是通过保险制度而分散给可能遭遇危险的社会大众的。由于保险是转移危险、分摊危险的制度,参加的成员越多,则损失越分散,每个成员的负担就越轻,因此,众人协力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

3.保险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保险并非保证危险不发生,而是对危险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保险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通常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

三、保险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及体系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28日,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以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为两大“支撑点”来构筑保险法的结构和体系。其中保险合同法,调整的是横向的保险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保险契约关系;保险业法,调整的是纵向的保险关系,即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关系。但就立法体例而言,有的采用分立体例,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通过两部不同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和调整;有的则采用合一体例,即将保险合同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命名为“保险法”。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采用的是集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为一体的合一立法体例。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保险法中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因此,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讲求诚实信用极为重要。所谓诚实,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得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活动不仅需要遵循一般的诚实与信用的原则,而且要遵循最大的诚实与信用的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要遵循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因为: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性;保险人的赔付无疑地为偶然事件所左右。第二,保险人在承保各种保险业务时,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是一无所知的。保险人也不可能花巨大费用对每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实地进行调查,保险人仅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危险状态的陈述、说明,决定他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第三,保险标的在投保后大多数情况下仍在被保险人所控制下,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应如同未保险时一样尽到谨慎管理的责任,否则将增加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对投保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对于保险人而言,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同样适用。这是因为:第一,大多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无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加之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困难多,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未作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则是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之所以投保是因为相信投保后,风险可转移给保险人承受。如果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欺诈。因此,保险人表现出的最大诚信是必须具有可靠的偿付能力。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也表现为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究竟应当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则未作明确规定。国外,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具有保险利益。以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为人寿保险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该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只限于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受保险金额的限制。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②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坚持损失补偿的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到额外的利益,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减少道德危险。

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财产保险中,最高赔偿额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在人身保险中,则以约定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②合理费用。主要包括施救费用和诉讼支出。③其他费用。主要指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应注意的是,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与费用支出应分别计算,费用支出最高赔偿额也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4.近因原则。

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一般说来,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英美称为近因原则,我国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在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总结了一些有效的规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比较简单。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则又分为:①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如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如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保险人只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以最近的、有效的(后因)为近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属于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保险危险属于不保危险的结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不保危险仅为因果关系中的一环,则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若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之后,由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若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之后,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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