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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主体资格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然而,受让银行不良资产的主体法律法规有严格的规定:

法律链接

2000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银监会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

第三条第三款: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2013年11月28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产认可条件等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

(二)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银行受不良资产规模庞大,而处置时限短、人员配备少等因素的限制,往往需要短时间大批量处置不良资产,而转让不良资产作为一种收效快、成本低的处置方式,常常被银行采用。然而,受让银行不良资产的主体法律法规有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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