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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对前手的可诉性问题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让人对前手的可诉性问题,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或者社会投资者从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发现部分不良资产存在档案资料缺失、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证据系属伪造等严重瑕疵问题,从而影响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据此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甚至向原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转让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法律链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受让人对前手的可诉性问题,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或者社会投资者从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发现部分不良资产存在档案资料缺失、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证据系属伪造等严重瑕疵问题,从而影响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据此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甚至向原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转让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我国不良资产收购分为政策性收购和商业化收购两种模式,在不同的收购模式下受让人对前手可诉性有不同的情形。

对于政策性收购的不良资产,《纪要》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没有可诉性。上述规定明确指出政策性划转是国家的行政性指令行为,当初国家剥离不良资产时,是从国家战略出发,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和竞争力,如果法院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求,则银行会疲于应对,不但没有提高银行的安全性,反而增加了银行的负担和风险,违背了当初国家的战略。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后手的权利不能大于前手,因此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政策性不良资产转让给其他社会投资者后,社会投资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可诉性,对原债权银行亦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不适用《纪要》的或其他商业化收购的资产,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由于商业化收购行为,是双方作为合同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因此应以合同约定为基准,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但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向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不良资产并非正常的债权,受让人所购买的不良债权并不是按账面价值进行定价,而是以较低的折扣来购买的,双方对所转让的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应当是预先就有判断的。因此,在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所转让的债权进行了正常的披露,不存在隐瞒或欺骗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自行承担其中的瑕疵和风险。但是,如果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意隐瞒或制作虚假材料,致使买受人作出错误的判断,此时,买受人可以起诉原贷款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中是否存在免责条款,如果存在,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此主张免责。实务中,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往往存在以下免责条款: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受让方在从转让方受让资产后不得就与资产有关的任何事项向转让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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