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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又称合适成年人在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指的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尤其是指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该制度并为联合国的有关国际公约所吸纳,成为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的内容。

第一节 合适成年人参与概述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

合适成年人参与,又称合适成年人在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指的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尤其是指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应当积极发挥如下作用:监督讯问(询问)或审判活动中是否有违法或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帮助告知、解释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询问)或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含义;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自身行为、语言的法律意义;协助未成年人与公安司法人员沟通;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饥饿、孤独、恐惧等状态;等等。

合适成年人参与是从英国引进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特色制度。“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一词源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1]该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是向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旁听讯问过程以监督警察的讯问是否公正合法,并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从而使未成年人在一种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警察的讯问。一般认为,该制度能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得到实现。同时,对于警察来说,也有几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可以使警方不滥用权力,使被讯问的人不受凌辱;二是保护嫌疑人,同时也保护警察自己;三是使警察更加专业化;四是提高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所以,从英国警察的实践经验看,尽管这一制度可能会影响警察的办案效率和花费一定的经费,但这一制度的意义是得到肯定的。[2]

目前,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该制度并为联合国的有关国际公约所吸纳,成为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的内容。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北京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中国的引入和发展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在有关法律及相关解释中却有与之类似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进行了微调,第14条第2款在通知对象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后,有关法律和相关解释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并将《刑事诉讼法》的“可以”通知变更为“应当”通知。例如,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1998年《公安部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182条第1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然而,上述规定在内容上并不全面且存有矛盾:首先,不同的规定采用了“应当通知”与“可以通知”的不同表述,给实践适用造成了混乱;其次,仅规定了应当或可以“通知”,但对通知后是否实际到场未作规定,也未明确如果未到场的替代措施与法律后果,削弱了规定的强制性效果;再次,对于到场的成年人的范围,除1998年《公安部规定》将教师纳入其中外,其余均限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近亲属,范围较为狭窄。

另外,上述规定在实践中落实的情况也不甚理想:一方面,由于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通知,一些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并不履行通知义务。2003年10月,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对103名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适当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的问卷调查。调查显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但除了承办人员外没有人参与首次讯问的103人,占100%。表明当时上海的刑事讯问过程中,基本没有采取国际上通行的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仅仅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家长等相关成年人该名未成年人已经收审在押。[3]另据调查,即便在一些落实稍好的地方,公安机关也普遍只是在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通知其家长或其他成年人到场,而在后续的讯问中,则不再通知。[4]另一方面,即使办案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法定代理人等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联系或不实际到场。事实上,大量流动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父母通常不在本地,即使办案机关通知到其父母,在侦查讯问不能拖延的情况下,父母通常不可能参加到讯问中来。实践中,父母等法定代理人讯问时到场率极低。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办案需要,并吸取域外相关经验,我国一些地区自21世纪初开始探索并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机制。具体来说,2003年3月和10月,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了两次以合适成年人为主题的研讨会,通过这两次研讨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介绍到中国。2004年4月,上海市长宁区率先在检察阶段试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2006年5月向前拓展至侦查阶段的讯问中;2008年3月又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延伸至审判阶段。在此期间,上海市其他区县也开始进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探索。[5]2010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共同会签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将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确立为在全市推行并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在上海市长宁区于2004年4月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同时,救助儿童会在云南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也在昆明市盘龙区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迄今,救助儿童会在云南倡导和推动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项目已开展了近10年,试点地区也扩展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玉溪市红塔区和红河哈尼族自治州蒙自市等多个地区。自项目始,合适成年人参与一直是项目的核心内容,并且也贯穿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

截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天津、北京、福建、辽宁、浙江等省市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也都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只是做法各异。相对于上海和救助儿童会在云南试点地区的“全过程覆盖”,其他地方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6]总体而言,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指在公安司法机关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依法由办案机关通知其他适格成年人到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和教育等职责的制度。而从合适成年人与监护人关系的角度,可以将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括为三种模式:一是救济模式,以上海为代表,即把合适成年人作为监护人不能到场、不宜到场时的救济途径,合适成年人具有“代理家长”的特点;二是独立模式,以昆明市盘龙区为代表,即合适成年人具有独立地位,即便监护人可以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应到场;三是包容模式,以厦门市同安区为代表,即把监护人也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并具有到场的优先性。

在吸收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0年的六部门《配套意见》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明确作出了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看守所经审核身份无误后,应当允许法定代理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进入讯问场所。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在2010年六部门《配套意见》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以较长的篇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作出了较为系统和详细的规定。自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2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第4款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第5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可以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从法定代理人扩展至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和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并明确了通知到场的先后顺序。这一修改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寻求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并提供保护的途径,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未成年人脱离法定代理人生活的情况具有重大的意义。(2)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强制性。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这里的“可以”指的是可以在上述人员中进行选择,一旦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则必须通知其中一人到场。(3)明确了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合适成年人监督办案人员的权利,强化了其监督职责。(4)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加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保护。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义重大:

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健全,进入司法程序后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对于一些诉讼行为和讯问(询问)难以准确理解,也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需要适格的成年人参与其中发挥抚慰、沟通和教育的职能。一方面,合适成年人能够在告知未成年人权利与义务、解释法律、解释讯问(询问)目的和内容等方面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能够缓解未成年人的焦虑感、恐惧感,消除其抵触情绪。

第二,合适成年人参与能够对讯问(询问)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合适成年人参与能够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询问)等行为予以有效监督。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参与能够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询问)方式产生积极影响,使其讯问(询问)方式更为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并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参与能够防止办案人员的非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侵害。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与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近些年来,我国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持续上升,例如在上海其比例已超过80%。而讯问(询问)、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能到场的多为本地未成年人,外地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往往不能到场。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外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体现了对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理念。

此外,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通过建立合适成年人队伍,能够形成或者整合一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力量,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实践中缺乏社会支持的难题。例如,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将社会调查、观护帮教、心理辅导等案外工作均整合交给了合适成年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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