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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国家对受害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就是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分离的。因此,导致人们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产生差异。该学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公务员是否具有公务机关的身份而定。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国家对受害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就是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是分离的。因此,导致人们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产生差异。目前,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代位责任说。所谓代位责任,就是指当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代其承担责任。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只有公务员才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公务员往往财力有限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由国家代为赔偿,这样国家由此取得了对该公务员的追偿权。目前,代为责任说为日本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此立场。[1]

(二)自己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在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时,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代替公务员承担责任。与代位责任说相比,自己责任说具有如下特点: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包含违法)为要件;公务员的职权行为是国家的行为。

(三)合并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公务员是否具有公务机关的身份而定。如果公务员具有公务机关的身份,则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为自己的责任;如果公务员不具有公务机关的身份,仅具有受雇人的身份,则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代位责任。[2]

(四)中间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公务员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公务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国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自己责任;如果公务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该行为便失去了公务机关行为的性质,仅为该公务员个人的行为。国家本不应该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只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为代位责任。[3]

(五)折中说。公务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属于国家自己责任;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须以公务人员具备“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之一,那么,该责任就是代位责任性质。[4]

上述五种观点,实质上是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之争,其他三种观点只是对这两种

观点的综合或调和。在我国,学者对上述学说可能各持己见,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已将国家赔偿责任定性为自己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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