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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性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证明责任的性质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即在于,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进行一种法律上的普遍性的、理性的拟制。总的来说,证明责任是一种诉讼负担,是当事人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要件事实的情形下将遭受不利后果之负担。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法官知法”乃是一项基本的价值预设,职业法官通晓法律规范自无待多言,故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与当事人无涉,但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认定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成为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之所在。[15]前面已提到,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作为法官在裁判中的认知对象,根据被法官认知的最终结果,在逻辑上可分为“真”、“假”和“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如果作为推理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推理就不能进行。但不能否认的是,受人类认识能力及诉讼制度的双重制约,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永远不可能被完全排除。[16]事实真伪不明是对司法裁判的一个挑战,因为其意味着从理论上来讲由该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结果,法官将陷入既不应该判决适用该条法律,也不应该判决不适用该条法律的窘境。

但基于自然公正的理念,纠纷的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甚至唯一目的是必须要达成的,有纠纷就必须予以解决,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出裁判。为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诉讼造成的消极影响,实践中曾出现过两种做法:(1)强制自由心证。这种方法要求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强制性地认定事实,并辅之以当事人宣誓作为保障。显然,强制法官自由心证无疑忽视了自由心证的本质,对法官的认知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极大地损害了法官判决的可信度和说服力。(2)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这种方法要求于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必须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这种判决之作出从形式上看是解决了纷争,但由于驳回起诉的理由只是法官对原告事实主张不能形成心证,并不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的事实依据之反面是成立的,故不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实质既判力,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另行起诉,进而难以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17]

可见,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试图不借助辅助手段予以克服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学界逐渐提出应当借助于一定的工具来解决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这种辅助手段就是证明责任规范。这种规范不是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而是一种具有一般意义的基本规则,一种共同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规范。

法律适用不是一个真与假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合理与否的价值判断问题。事实真假不明并不意味着对法律适用也真假不明。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即在于,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进行一种法律上的普遍性的、理性的拟制。对于真相的无法查明,最合适的做法是依据能够被普遍接受或认可的规则进行判决(虽然并不能总是保证其实质正确),其乃人们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仍无法完全发现事实真相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证据责任规范意义在于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从而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并不是任意地将由此而生之不利后果施加给一方当事人。

当然,依证明责任规范作出的裁判毕竟是建立在事实并未查清基础之上的,这与诉讼须查清事实的理想状态相去甚远,从而可能存在有理的当事人反而输掉诉讼的危险,但这无损于证明责任规范在事实认定中所起的积极作用。依证明责任裁判是对本身即存在错误风险的法官自由心证的补充,其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乃为使裁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为可能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同时,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考虑,法律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决不是任意的,而是充分考虑了影响案件真实发现的诸多因素,因此依据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从大体上讲是与案件事实的真相相符的。证明责任规范非但没有因为其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降低判决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相反,其经由形式理性克服了事实真伪不明这一不确定状态并帮助法官作出判决,从而尽可能地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

总的来说,证明责任是一种诉讼负担,是当事人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要件事实的情形下将遭受不利后果之负担。[18]证明责任之存在乃当事人实施证据提出行为的动因,法官若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当事人即可以摆脱证明责任的负担;反之,法官若不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要件事实形成心证,当事人就不能解除该负担。易言之,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使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素的存在未予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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