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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本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证明责任的本质事实与法律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依证明责任裁判是对本身即存在错误风险的自由心证的补充,其所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是为使裁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为可能必须付出的代价。证明责任非但没有因为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降低判决的预见性和确定性,相反,其通过理性的制度克服事实真伪不明这一不确定状态作出判决,从而尽可能地保证了裁判的可预见性。

二、证明责任的本质

事实与法律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问题,“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预设,但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所在。前面已提到,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作为法官在裁判中的认知对象,根据被法官认知的最终结果,在逻辑上可分为“真”、“假”和“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如果作为推理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推理就不能进行。但不能否认的是,受人类认识能力及诉讼制度的双重制约,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永远不可能被完全排除。事实真伪不明是对司法裁判的一个挑战,其意味着从理论上来说由该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也处于不明的状态。其结果是使法官陷入既不应该判决适用该条法律,也不应该判决不适用该条法律的窘境。

但基于自然公正的理念,纠纷的解决作为诉讼的唯一目的是无条件的,有纠纷就必须予以解决,司法机关不得以法律之外的任何理由拒绝作出裁判。为解决该状态对诉讼造成的消极影响,理论和实践上曾出现过两种做法:①强制自由心证。这种方法要求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强制性地认定事实,并辅之以当事人宣誓作为保障。显然,这一强制无疑忽视了自由心证的本质,对法官的感知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极大地损害了法官判决的可信度和说服力。②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这种方法要求法官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这种判决从形式上看是结束了纷争,但由于其驳回的理由只是法官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能形成心证,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事实依据的反面是成立的,故不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实质既判力,即不能阻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另行起诉,从而难以使纠纷得以真正解决。(4)

可见,在事实真伪不明条件下,试图不借助辅助手段予以克服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学界逐渐提出应当借助于一定的工具来解决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这种辅助手段就是证明责任规范。这种规范不是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而是一种具有一般意义的基本规则,一种共同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规范。

法律适用不是一个真与假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合理与否的价值判断问题。对事实问题真假不明并不意味着对法律问题也真假不明。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在于,它对于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普遍性的、理性的拟制。对于真相的无法查明,最合适的做法是依据能够被普遍接受或认可的规则进行判决(虽然并不能总是保证其实质正确),即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仍无法完全发现事实真相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其意义在于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从而显示在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并不是任意的将不利后果施加给一方当事人。

当然,不得不承认,依证明责任规范作出的裁判毕竟是建立在事实并未查清基础之上的,这与诉讼须查清事实的理想状态相距甚远,即可能存在有理的当事人反而输掉诉讼的危险,但这无损于证明责任的正面功能。依证明责任裁判是对本身即存在错误风险的自由心证的补充,其所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是为使裁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为可能必须付出的代价。同时,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法律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决不是任意的,而是充分考虑了影响案件真实发现的诸多因素,因此依据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在大体上与案件事实的真相是相符的。证明责任非但没有因为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降低判决的预见性和确定性,相反,其通过理性的制度克服事实真伪不明这一不确定状态作出判决,从而尽可能地保证了裁判的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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