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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承运人赔偿限额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单证称为“航空货运单”。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已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或损坏以及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 其他运输单据

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

(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的概念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运输合同。它既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铁路在终点到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终点交货物的依据。

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又叫《伯尔尼货运公约》;另一个是《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加入了后者。

(二)《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适用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

(2)运输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是货运单,货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是铁路向收货人要求运费和交付货物的依据,但货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不得转让。

(3)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权利包括在允许范围内更改合同、在货物受损时提出索赔等;义务包括正确填写货运单、支付运费、领取货物等。

(4)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权利包括收取运费、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等;义务包括将货物依合同运送到站、在责任期间内对因货物逾期、灭失或毁损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与免责:在任何情况下,赔偿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价值,如发货人对货物的价格另有声明的,按声明价格赔偿;对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引起的货物损失等免责。

(6)索赔与诉讼:提出书面的索赔请求,注明具体金额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文件,铁路须在180天内审查该项请求并答复;未答复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受理赔偿请求的发站或到站所在国法院;货物逾期交付的赔偿请求与诉讼的时效为2个月,其余的为9个月。

二、航空货运单

(一)航空货运单的概念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单证称为“航空货运单”。它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运输条件以及关于货物重量、尺码、包装和件数的初步证据。

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航空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1)关于航空货运单及合同订立的规定。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航空货运单由托运人填写(一式三份),注明填写日期和地点、起运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地点和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并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等。对于在航空货运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如果因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上述事项,则承运人就丧失引用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条款的权利。

(2)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3)关于承运责任的规定。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已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或损坏以及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可不负责任。如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也可不负责任。但后一免责条款又为《海牙议定书》所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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