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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飞行器从一机场运至另一机场的跨国运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可区分为班机运输与包机运输。我国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内立法主要还有1995年《民用航空法》及民航总局2000年《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即航空运输期间,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概述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含义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飞行器从一机场运至另一机场的跨国运输。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以下优势:(1)运送速度快,有利于货方抢占市场,加速资金的流转;(2)安全准确,货损货差几率低;(3)可节省包装、仓储等费用。但航空运输的成本较高,故主要适合急需物品、贵重物品、体小价高、鲜活商品和季节性物品的运输。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可区分为班机运输与包机运输。前者为公共运输,应受有关国际、国内强制立法的调整;后者为私益运输,主要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各国基于扶持本国航空运输业等考虑,一般对外国公司经营本国航线的包机运输严格限制,因此国际包机运输业务还不普遍。[59]故本节内容主要涉及班机运输。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立法主要有:

1.华沙公约体系

华沙公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五项公约:(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 1929);(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The Hague Protocol to the Warsaw Convention 1955);(3)1961年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瓜达拉哈拉公约》(Guadalajara Convention 1961);(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危地马拉城协议书》;(5)1975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蒙特利尔议定书》(Montreal Agreement)。其中,《华沙公约》规定了航空运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际航空运输中最早、最基本的公约,后四者都是对《华沙公约》的局部修订,因此上述五项公约及相关国际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体系。我国曾于1958年、1975年先后加入前两个公约。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体系中复杂的文件结构增加了该体系内部的不统一性。如华沙公约体系内并行着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两种责任基础,而其中的责任限额据称多达44种甚至57种。[60]为统一《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的分歧做法,并使之更加适应现代航空运输技术发展的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国际航空法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通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 1999)。《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体系进行了若干重大修改,形成与华沙公约体系平行但相互排斥的蒙特利尔公约体系。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生效。目前,该公约已经有70多个成员国。

2005年6月1日,我国向国际民航组织交存了公约批准书,同年7月31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因此退出了华沙公约体系。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的规定,该公约可直接在我国得到优先适用。我国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内立法主要还有1995年《民用航空法》及民航总局2000年《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法》虽然先于《蒙特利尔公约》颁布,但因该法吸收了《华沙公约》有关议定书的合理内容,如规定了承运人无过错责任(第125条),延长了索赔时效(第134条),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第9章第4节)等,因此两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就地域管辖而言,《蒙特利尔公约》及上述其他公约均适用于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位于两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或两者虽位于同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国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国际货物运输,而不论该经停国是否公约成员国。[61]

事务管辖而言,《蒙特利尔公约》及上述其他公约强制适用于公约项下的国际货物和旅客运输。任何旨在免除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其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任何旨在规避公约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亦属无效。[62]但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二)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简称空运单)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移交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但承运人注明已经核对货物的除外。其不同于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一般被注明不可转让。任何可以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空运单,如电子空运单等。承运人不出具空运单或货物收据的,或者所出具的单证不符公约要求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该运输合同仍应受公约的规制。[63]

(三)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限

1.责任基础

《华沙公约》项下,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享有驾驶过失免责。但《蒙特利尔公约》废止了过错责任,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64]如《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2.责任期限

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即航空运输期间,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该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如果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航空运输方式的,该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65]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及免责

1.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项下的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承运人仅对其本人或代理人故意的不良行为(his willful misconduct)造成损失不享有该责任限制权。[66]但《蒙特利尔公约》大幅度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首先,对货物损坏、灭失、迟延的赔偿责任限额被提高到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托运人交运特别声明货物抵目的地的价值,并支付了约定的附加费的,除非承运人能反证该声明价值不实,承运人应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丧失责任限制的可能性增加了。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他们亦无权享有上述责任限制利益。[67]

2.免责事由

(1)关于货损、货差、货物灭失的免责。两个公约关于货损、货差、货物灭失的免责存在很大差别。在华沙公约体系下,承运人享有合理谨慎处理免责、驾驶过失免责、第三人致损免责等多种免责。[68]但《蒙特利尔公约》废止了这些重大的免责事由,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限制为以下五项: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则可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全部或者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69]

(2)关于延误的免责。公约对于延误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除外。[70]

(五)承运人的强制责任保险

《蒙特利尔公约》第50条规定,缔约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公约项下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缔约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公约项下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六)货方的义务与权利

1.托运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

(1)准确申报货物,即应保证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在空运单上所填写各项内容的准确性,并对因不准确内容而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

(2)提供约定货物,并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必备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之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3)支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4)承担承运人因执行其指示而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71]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是对在途货物的处置权,主要包括:

(1)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

(2)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

(3)要求在目的地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

(4)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托运人的处置指示不可执行的,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72]

托运人行使处置权时,一般应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提供交其收执的空运单。处置权在货物实际交付收货人后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收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因此恢复。

2.收货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收货人的基本权利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支付了应付款项和履行空运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空运单和货物。如果货物灭失、损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约向承运人索赔。[73]

如果运输单证允许,符合条件的收货人也可对货物行使前述的处置权。[74]

(七)索赔

1.索赔期限

收货人发现货损的,应在收货后14日内;发现交货迟延的,应在21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收货人就无权起诉承运人,但承运人有欺诈的除外。[75]上述异议可以向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为2年,自航空器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者自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其计算方法依照法院地法。[76]

3.管辖权法院

针对缔约承运人的索赔,原告可以选择向缔约国境内的以下管辖权法院提起:(1)承运人住所地;(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3)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营业地;(4)目的地。但针对实际承运人的诉讼,应当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权法院提起。[77]

4.索赔对象

由几个承运人连续完成的运输,缔约承运人对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仅对由其履行的运输负责。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收货人有权对最后的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和收货人还均可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78]

针对区段运输的损害赔偿,原告可以分别或同时起诉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诉讼仅对其中之一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法院地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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