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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法的劳动合同生效吗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要素构成,并由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产生、变更和消灭。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处于首位,当事人意志不得违反国家意志。劳动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于劳动关系,但它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人。任何劳动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劳动法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此外,劳动法规范在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附随的劳动法律关系。

3.1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劳动法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结果。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要素构成,并由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产生、变更和消灭。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素和运行规则,对于我们正确适用劳动法规范,公正合理地处理劳动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3.1.1 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规范、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劳动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去建立的,也是能够根据人们的意识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意志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规范的具体要求产生的,体现着国家意志。正因为劳动法规范规定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当某种条件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第二,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意志,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处于首位,当事人意志不得违反国家意志。

劳动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是一般,劳动法律关系是特殊。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以劳动法规范为前提。劳动法规范用各种调整方法将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范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劳动法律关系运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行为,劳动法规范将对劳动法律关系继续进行调整,以保证劳动法律关系的顺利运行。第二,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规范的具体化。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任何一方在自己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都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否则就违背了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第三,劳动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或废除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益。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相应的国家机关强制对方履行或者承担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但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又有区别。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一定的劳动关系最直接地联系着一定的生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依据国家制定的劳动法规范而形成,具有国家意志性;第二,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第三,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劳动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于劳动关系,但它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关系都是劳动法律关系。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对劳动关系做出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对符合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加以保护,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符合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成立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为构成要件,即劳动者适格、用人单位适格、劳动合同不违法等。”[1]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生产和生活,可能会形成一定的劳动关系,这些劳动关系如果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或者不符合劳动法规范所规定的法定要件,就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例如,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在用人单位和童工之间就不能产生劳动法律关系。但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就产生了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与此问题有关的一个概念是事实劳动关系,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要件,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但是,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要件,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要强制其终止。

3.1.2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1.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人。这里所说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公司、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任何劳动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有的时候,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可能是两个,如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与劳动者发生关系的用人单位就有两个,在劳务派遣中,雇佣劳动者的单位(我国法律称之为“用人单位”)和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我国法律称之为“用工单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没有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在很多情况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决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劳动法律规范决定的,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属性,劳动法规范对一定社会成员或组织确认其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通过对其能力的确认来完成的,这种能力表现为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种。

劳动者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是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使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能力。一般情况下,法律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比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可能具备。需要说明的是,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因为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通过自身的劳动行为去实现,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说不能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在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年满16周岁开始,年满16岁的公民,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可以与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作,从而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规范,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能由本人依法行使,不允许他人代理公民行使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他人代理公民行使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仅是无效的,而且是非法的。

用人单位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是必须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用工行为能力。所谓用工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权利和承担用工义务的资格;所谓用工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工权利和承担用工义务的资格。包括能够提供给劳动者进行劳动的物质、技术和组织条件,其他符合国家法定最低标准以上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依存于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财产和组织机构,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后,确定了招工的规模和范围时,就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用人单位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常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由其职能部门代理行使,用人单位对其职能部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劳动法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愈来愈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有必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以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正常发展。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劳动法律关系就没有实际意义。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规范、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确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要提高劳动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取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待遇,并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是获得劳动者的劳动,基本义务是支付劳动者报酬,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彼此依存,一方的权利以对方的义务为保证,一方的义务也是对方权利的体现。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劳动法规范的权利和义务不同:首先,劳动法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属于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劳动法的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属于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有效的结果。其次,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普遍的效力,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3.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2]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4]我们认为,劳动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法律无法对劳动力进行规范,只能对劳动行为进行规范,把劳动力当做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观点不利于对劳动法立法精神的理解。第二种观点把劳动关系的客体仅仅限定为劳动行为,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不仅有财产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包含有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在劳动法中,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都与劳动者的人身利益具有密切关系。因此,第三种观点把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当做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比较合理。

劳动行为是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付出劳动力的活动。劳动条件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有权获得的、用人单位因使用劳动而有义务提供的为劳动力使用和再生产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之所以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是因为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直接体现。劳动法规范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针对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进行的。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为或不为一定劳动行为的权利,劳动者因劳动行为的进行而享有工资请求权、休息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条件的权利等。在劳动法中,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往往同劳动行为的具体形式相适应,要求劳动者遵守劳动规则,也要符合劳动行为的特点,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劳动报酬分配标准等方面的要求,都因劳动行为的质量不同而有所区别。劳动法对劳动条件也有规范,包括为劳动力使用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条件,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不损害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为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劳动力消耗补偿条件,以及休息条件、培训条件等。劳动条件有的表现为行为,有的表现为物,还有的表现为技术。劳动条件受制于劳动行为,或者是实施劳动行为的必要条件,或者是实施劳动行为的必然后果。劳动条件由用人单位提供,归劳动者获取或支配,体现了劳动者的利益,离开这些条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3.1.3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动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动,是劳动法律关系从形成到终止的动态过程,它由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引起,并对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起着决定和制约作用。

1.劳动法律关系运动的含义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动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劳动法律关系运动的起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劳动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符合劳动法规范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劳动法律关系主要通过行政方式产生,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指令确立劳动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即可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如若合乎法律的规范,便成为劳动法律关系。显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确立劳动法律关系都有自主选择权,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一般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岗位、职务、工种、工资等级等内容发生变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的决定,或者由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或法院的判决而变更。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是原当事人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当事人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此外,有的劳动法律关系在期限届满后可能会继续存续一定期限,这种情况称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延续,如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假期或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则应顺延到医疗期、孕期、产假期或哺乳期届满时终止,在此期限内,双方当事人继续享有和承担原定的权利和义务。还有的劳动法律关系存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行使,暂停期限届满后恢复以前的正常状态,这种情况称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暂停,如职工停薪留职、借调等就属于这种情形。

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法律关系终止后自动消灭。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些保护劳动者特定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法律关系终止后仍会存续一定时间。

2.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是根据劳动法规范而产生的,没有劳动法规范,就不可能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劳动法规范不会自行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出现后,才会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劳动法规范所确认的劳动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是表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可能性,并不是现实存在的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必须通过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劳动法律事实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则是劳动法律事实引起的结果。

劳动法律事实,是劳动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的心理活动。同时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此并不是任何事实都可以成为劳动法律事实,只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带来一定劳动法律后果的事实才能成为劳动法律事实。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必须是合法事实,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变更、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一般也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在一些场合,单方的意思表示以及违法行为或事件也能使劳动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它们的发生是否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来划分,劳动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劳动法律行为,二是劳动法律事件。

劳动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劳动法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或为法律认可,能够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积极法律后果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承受消极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因而都是劳动法律事实。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只有合法行为才能产生劳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劳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或单方行为只能使劳动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例如劳动者辞职或严重的违约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可以导致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劳动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一定的劳动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劳动法律事件虽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能够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事件包括自然现象,也包括劳动者劳动能力的丧失,例如企业破产,劳动者疾病、伤残、死亡等现象。

3.2 附随劳动法律关系

附随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劳动团体法律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等。附随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劳动法规范在调整与劳动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时形成的法律关系。

3.2.1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规范在调整行政关系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领域中的一部分行政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从而形成了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1.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行政主体在劳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劳动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劳动法在调整劳动行政关系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都是由劳动法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两者有着密切联系。劳动行政法律关系附随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体现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自主意志;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违反寓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意志。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区别:第一,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第二,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第三,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和物;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第四,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法规范确定的,当事人一般没有选择和商量的余地,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和协商一致的结果。

2.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由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行政主体和劳动行政相对人。劳动行政主体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一方,包括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和兼有劳动行政职能的其他行政机关。另外,经授权具有一定劳动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代理一定劳动行政职能时,也属于劳动行政主体。劳动行政相对人,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行政主体与劳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劳动力管理、劳动报酬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社会保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劳动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依法进行劳动管理,其劳动管理行为对劳动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劳动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劳动行政主体管理的义务,应按照劳动行政主体的要求进行活动。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政主体和劳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劳动行政相对人按照劳动行政主体的管理要求实施的行为以及所支配的物和无形资产。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又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行为,即用人行为。

3.2.2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1.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是劳动服务主体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服务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劳务法律关系。

劳务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劳务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劳务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去劳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人身从属关系,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是将其劳动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务法律关系的双方可以都是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限于提供劳动,还可以提供自有生产资料,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他们不需要以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从事劳动,不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具有劳务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但与一般民事劳务法律关系相比,又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它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固定为特定的主体,其中,劳务提供方固定为依法取得特定劳动服务资格的社会组织,而劳务接受方固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第二,它以实现劳动关系为目的;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第三,它的标的限定为劳动服务行为,而这种服务是一种特殊劳务。第四,它的运行受到国家较强力度的宏观控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包括就业服务法律关系、职业培训服务法律关系、劳动保护服务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社会福利服务法律关系等。

2.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服务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劳动服务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服务主体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劳动服务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劳动服务主体资格的取得,除了要具备民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与特定劳动服务项目相对应的专职人员和条件,并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特殊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确认或备案方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接受劳动服务的当事人,只不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接受的劳动服务有所不同。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服务主体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提供和接受劳动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由劳动法规范或劳动部门直接规定。劳动服务主体一经设立,就负有提供特定劳动服务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须约定就享有要求劳动服务主体提供劳动服务的权利。有些场合,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服务主体之间要通过签订合同才能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其中有些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国家干预,不能由双方任意约定。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服务主体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提供劳动服务和收取服务费两个方面。提供劳动服务是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基本客体,表现为提供一定劳务或完成一定工作。劳动法和劳动行政部门针对不同的劳动服务项目,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劳动服务主体的劳动服务必须符合这一标准。收取与劳动服务相对应的服务费,是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其项目和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依法规定和核定。

3.2.3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

1.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规范在调整劳动者团体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劳动者团体主要指工会,所以劳动团体法律关系即是指劳动法规范在调整工会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调整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法律,除了劳动法以外,还包括工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具体规定了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运行规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形成并以团体劳动关系法对之予以调整,是市场经济劳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早在1950年就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行《工会法》于19924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工会法是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近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加强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并不断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组织新形式,为解决小型、分散、职工流动性强的企业职工建会、入会难的问题,一些地方探索建立了新型工会组织。同时还采取灵活方式吸纳农民工入会,一些地方采取在项目工地、施工队、劳务输出地或输入地集中入会等多种灵活方式,方便农民工加入到工会中来。工会法的颁布实施及工会组织的建设,对于保护职工民主权益、劳动经济权益,维护职工切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工会和用人单位。在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承认工会的团体法人资格,有利于工会在经济活动中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体现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是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工会是一元体制而非多元体制,即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唯一的工会组织,劳动者不得在此工会组织体系外再组织和参加工会。我国工会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覆盖各个地方和产业的组织体系,绝大多数地方和企业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对已有工会组织的企业而言,劳动者实际上只有参加和不参加工会的权利,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而言,劳动者才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工会作为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与权。劳动法规范赋予了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作为职工利益表达者和维护者的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是对立和对抗的关系,而是协商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因此,工会要帮助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二是维护权。劳动法规范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熟练掌握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有关规定,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会要积极指导和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订立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以及合同效力等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与监督。同时,工会还应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工会应积极促进劳动合同正确、全面履行。一方面,工会要组织引导职工认真履行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圆满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工会也要督促企业履行合同,特别是认真履行劳动条件、安全生产、职工劳动报酬等义务,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要解除合同或者企业裁员等情况,工会要督促合同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法,防止出现侵权事件。在出现劳动纠纷时,工会应代表和帮助职工寻求救济,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纠纷时,工会参与争议调解,并代表职工积极与企业方面协调,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三是工会的监督权。工会监督权包括知情权处分权两个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处分权是工会对监督内容进行评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及督促监督对象矫正违法行为的权利。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工会的权利,就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会的义务,就是用人单位的权利。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团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维权行为、参与行为、组织行为和教育行为等。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工会要密切联系劳动者,听取和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劳动者服务。工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政府及用人单位的管理事务,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工作。工会要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生产效率。工会还应教育职工认真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提高职工的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

3.2.4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

1.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规范在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发生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或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存在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劳动争议处理的参与人之间。在我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四种途径解决,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不仅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更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者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再由国家直接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市场选择谈判、协商决定。劳动关系不仅在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差异,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内部,不同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尽相同。劳动争议的状况往往是反映劳动关系状况的重要指标,近年来,劳动争议数量明显增加,特别是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多,从判决结果来看,劳动者胜诉的案件较多。这说明,一方面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加,劳动者已经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较为普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请求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问题为主,显示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依然是劳动关系领域最核心的问题。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之冲突、文化之多元、制度之变革和个体权利之伸张,使得社会矛盾比较突出,而当前劳动关系的这种契约化趋向和复杂化局面决定了劳动争议必然不断增加,原有政治化、说服性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纠纷、消弭冲突的需要。因此,理顺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及时、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2.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构成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由劳动争议处理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劳动争议的主体不同,劳动争议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或其团体,另一方为用人单位;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处理,在当事人与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之间就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受理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处理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关,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调解机关、仲裁机关和法院。在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包括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企业内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它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按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审理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后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实体上适用劳动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摆脱行政干预,突出其社会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并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环节,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成本,以保证在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提高争议处理的效率。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表现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请求权,即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依法解决劳动争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劳动争议处理的请求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以仲裁或审判方法,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遵守劳动争议处理机关有关规定的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关享有依法调解、仲裁和审理劳动争议的权利,并负有作出合法、公正处理结果的义务。

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劳动争议的案件事实和劳动争议的劳动实体法律关系。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处理劳动争议,目的是要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劳动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并作出处理意见;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要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必须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和劳动关系,才能作出合法、公正的处理意见。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研究了劳动法律关系和附随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它是人们有意识去建立,也是能够根据人们的意识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人,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规范并由一定的劳动法律事实产生、变更和消灭。劳动法规范在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附随的劳动法律关系。附随劳动法律关系包括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服务法律有关系、劳动团体法律有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关系等。

关键术语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动

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劳动团体法律关系  劳动争议法律关系

思考题

1.什么是劳动法律关系?它有哪些特征?

2.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3.劳动法律关系有哪些构成要素?

4.什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运动?

5.什么是劳动法律事实?

6.试述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构成。

7.试述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构成。

8.试述劳动团体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构成。

9.试述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构成。

【注释】

[1]李炳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81.

[2]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J.法商研究,19985):37.

[3]关怀.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2.

[4]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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