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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等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就没有解决问题的渠道,他们仍可以依法向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以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问题。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公民一方受此类行为违法侵害后就没有法律救济渠道。

11.2.3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过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而不特定多数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被学术界统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是:

(1)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确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并予以撤销、改变的权力,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等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就没有解决问题的渠道,他们仍可以依法向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以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问题。

(2)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的是较大范围的、不特定的对象,抽象行政行为给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后,由单个对象通过一个个单独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显得繁琐,在如何能及时、彻底地解决不特定多数对象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上也有一些技术上的困难,由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性的全面解决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仅仅指奖惩、任免这两类决定,而是统称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款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能决定是否授予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至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都无权做出这种规定,即行政机关不能自我授予对行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而规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1)这类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特定机关,是它们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而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不是这类行为的主体。

(2)这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范围之内。

(3)这类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所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公民一方受此类行为违法侵害后就没有法律救济渠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监狱的刑罚执行行为等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可以纠正违法错误的刑事司法行为。此外,《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因刑事司法行为违法而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法居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通过说服教育和劝说疏导的方式,促成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为。行政调解行为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不具有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基于此,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列。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做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相对人自愿做出某种行动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正因为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指导有依其意愿选择是否接受的自由,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这一规定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则具有保障作用。在实践中,会遇到行政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后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驳回其申诉后,相对人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如果规定此类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就可能失去意义。

9.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行为尚处于内部准备阶段,并未形成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理正在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过程中,尚未形成最后决定,或者内部已有决定但尚未制作正式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也未实际实施等。

(2)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及时主动的收回已经送达的行政决定而使之无效。

(3)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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