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纠纷

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定期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在实践中,当事人为提高效率,一般在事先拟定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租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订有转租条款,允许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但是新订立的转租合同,在航区、货物范围等方面不得与原合同相抵触。目前国际上没有调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的公约,海商法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也是任意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免责条款。

二、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概述

定期租船合同又称期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中有许多条款直接针对货物运输,因此具有财产租赁和运输合同双重属性,只有极少例外情况,如将船舶用于游乐、仓库等,才不具有运输合同的性质。[24]另有观点认为,出租人配备的船员就船舶的营运和使用应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行事,这就产生了合同当事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定期租船合同兼具财产租赁和劳务合同的性质。[25]还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财产租赁合同,因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是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发生转移,而定期租船情况下,承租人并未真正占有租用的船舶。[26]尽管有上述不同观点,财产租赁说仍为通说。

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定期租船情况下,出租人一般不直接对货主负责而仅对承租人负责;而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就是承运人,应该对约定航次的运输任务直接负责。

(2)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按照租金率乘以租期来确定,除了支付租金外,承租人还要负责船舶的营运费用;而航次租船的运费是按照整船包价或货物数量(重量)乘以运费率计算的,承租人除支付运费外,仅负担约定装卸费、滞期费,其他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由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和管理船舶,承租人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并负责船舶营运;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员的配置和船舶营运均由出租人负责,承租人只取得船舶或舱位的使用权。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为了将船舶用于海上运输、旅游或其他经营以获取利润;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租用船舶主要是为了完成特定的货物运输。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格式与内容

定期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在实践中,当事人为提高效率,一般在事先拟定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有:波罗的国际航运公会于1909年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为“波尔的姆”,此格式比较偏向出租人的利益;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租约代号“土产格式”,此格式较公正地维护了双方权益,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格式,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使用的是纽约土产格式;[27]中国租船公司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中租1980”,此格式偏重于对承租人利益的维护。

海商法》第130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下仅就与航次租船合同有差异的条款进行说明。

(1)船速和燃料消耗。由于定期租船合同按照船舶的租用时间计算并支付租金,船速和燃料消耗情况直接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效益和营运成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船速与燃料消耗量,出租人应提供符合约定的船舶。

(2)航区与用途。承租人应在约定的区域内航行,如超越约定范围,船长有权拒绝执行并由承租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船舶的用途,是指船舶用于运输目的或是其他经营,如果用于运输,还应对货物的范围作出规定,凡是合同约定以外的货物,船长有权拒绝接受,并由承租人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

(3)租期。租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实践中租期的计算方法有三种:(1)合同订明租期,法律给予一个默示宽限期;(2)合同订明租期,同时约定一个伸缩时间;(3)合同约定租期为从一地至另一地的一个或数个航次所需的时间。

(4)交船与还船。合同应明确约定交船的期限,出租人应在约定的某一具体港口、码头或其他地点交船,并保证船舶在交付使用时处于适航状态。如果出租人未能在最后日期交船,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延期还船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合法的最后航次和非法的最后航次。前者指承租人在租期内安排最后航次时,经合理预计能在还船日期前完成的航次,如果因意想不到的原因致使航次延期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租金率和市场租金率中较高者补交超期租金。后者指承租人在租期内安排最后航次时,经合理预计显然不可能在还船日期前完成的航次,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除补交超期租金外,还应赔偿出租人的其他损失。

(5)租金。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货币种类、方式、时间和地点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违反此项义务,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撤船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实践中,承租人为了避免出租人以未准时足额支付租金为由随便撤船,可在合同中订入“反技巧条款”,要求出租人在撤船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在若干个银行工作日内予以弥补,只有在承租人未及时弥补时,出租人才有权解除合同。[28]

(6)停租。在租期内,由于船员不足、物料不足、火灾、船体或设备的故障或损坏等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船舶不能正常营运而损失的时间,承租人可以停付租金。

(7)转租。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订有转租条款,允许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但是新订立的转租合同,在航区、货物范围等方面不得与原合同相抵触。船舶转租以后,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承租人应仍按原合同对出租人负责。

(8)免责。目前国际上没有调整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的公约,海商法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也是任意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免责条款。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直接把提单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订入定期租船合同,或者把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中有关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豁免的内容列为首要条款,作为确定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责任和免责事由的依据。

除了上述内容外,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以按照需要订立其他条款,如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有责碰撞条款、船舶转让条款、海难救助报酬分享条款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