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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审判案例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介绍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均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基于这一要求,在单务合同与不完全双务合同中原则上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未履行负担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方未履行债务即请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则被请求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表现

第二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分为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两种。其中消灭的抗辩权又称为“否定的抗辩”、“永久的抗辩”,指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如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即属此类。延缓的抗辩权又称为“停止的抗辩权”,是指使请求权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14)等。对于消灭的抗辩权,如权利人不行使而依对方的请求为给付的,权利人不抗辩而为给付的,可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对于延缓的抗辩权,对于不行使延缓的抗辩而为给付的,其放弃抗辩的给付属于履行行为,不得要求返还。如相对人嗣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给付方只能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返还。本章介绍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均属于延缓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履行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何方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前,得拒绝自己之履行的权利。《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20条第1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条均对此制度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赖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应用。一方在自己未履行义务或者根本没有提出履行义务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实际上只使自己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非为诚实商人所为,因此法律赋予另一方以抗辩权来对抗提出方的请求,使其请求不能实现,从而使双方利益趋于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系诚信原则所派生,权利人行使抗辩权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使亦应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而不得滥用。因此,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但在性质、后果上较为轻微,则另一方不得以行使抗辩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二债务之间互负牵连关系。对于这一要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第一,双方当事人根据同一合同相互负担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债务系由一个合同产生。如有偿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寄托方负支付报酬义务,保管方负保管义务。保管方、寄托方义务皆由一项双务合同产生。第二,双方债务存在牵连关系。所谓对价关系,是指一方履行与他方对待履行互为条件,互相依存,具有牵连性。一般来说,只有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一方主给付义务与另一方附随义务、从给付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除非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单务和不完全双务合同不符合此要件,因此其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基于这一要求,在单务合同与不完全双务合同中原则上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附负担赠与因属于单务合同,也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受赠人未履行负担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未履行负担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

下列情形中双方的义务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

1.甲将旧车出卖给乙,约定一星期后交车,同时付清价金,买卖合同成立后第二天,该车因丙纵火而烧毁。

2.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与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偿还租赁物的修缮费用的义务是否构成对待给付关系?

3.甲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乙付款后10天内甲应交付房屋与房产证,但乙应向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乙在付款后,甲要求乙提供一些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乙认为甲要求提供的资料太多,有些应由甲提供,因此未向甲提供。而甲认为乙未提供必要的资料,因此不能向乙交付房屋,也不能办理房产证。请问:甲是否构成违约?

【分析】

1.由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甲,甲免给付义务,也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的支付价金的义务也随同消灭。

2.主给付义务之间才具有对价关系,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

3.交付必要资料与交付房屋与房产证之间一般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提供必要资料成为甲交付房屋与房产证的先决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已认为提供资料与交付房屋及房产证之间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乙不提供必要的资料,甲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房屋与房产证。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合同未到履行期,对方请求履行的,一方可以拒绝,此时并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履行期未届临之抗辩权。这一要件说明:第一,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不存在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问题,即不存在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的情况。在异时履行的情况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不得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如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后履行方可以拒绝,此并不为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方在履行前和履行中发现对方有不履行合同的可能,但这也不够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履行期到来之前,对方请求权尚不成立,一方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也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对方未履行债务即请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则被请求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甲去书店买书,店主未将书交付即要求其付款,甲就有权拒绝。如果对方已经按债之本旨作出履行而请求一方履行,则被请求方不得拒绝履行义务。如当事人交付有抵押权的房屋,买方原则上能拒绝支付相应价款。但此种情形中应考虑买方在缔约时的注意义务。

如果对方已作出履行,但为部分履行,若数量严重不足,被请求方可拒绝收领并行使抗辩权拒绝自己之履行;若不足相差甚微,则被请求方不得拒绝受领,也不得行使抗辩权拒绝自己之履行,否则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之违反。如甲要向乙交付大米300吨,实际交付295吨,尚缺乏5吨,乙原则上不得就全部价款的支付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就5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对方未履行债务,但是已经提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否行使抗辩权?这种情况中应当认为对方提出履行并不等于实际作出履行,其仍然完全有可能不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则一方行使抗辩权非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为消灭的或永久的抗辩权,是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非使之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如甲向乙出卖房屋,该房屋已被烧毁,甲请求乙付款,则乙可作出抗辩,表示拒绝,此时乙行使的是消灭的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法律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表现为权利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拒绝非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只是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实现;也非使自己的履行义务消灭,只是暂时停止履行,在对方履行后,权利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

2002年4月,原告红光地毯厂与被告新华商场签订了一份地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 500张优质地毯,价款总额为60万元,货物由供方送至需方,交货与付款时间均为7月份。合同签订后,地毯厂打算用7月份将得到的货款购进一批原料,遂于6月份与原料供应商签订了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商7月28日交付原材料,地毯厂收货后立即付款,如果一方违约,即应支付3 000元的违约金。此后,由于红光地毯厂负责购销人员的过错,到7月28日也没有向被告交付地毯,被告也未付款,但原料供应商却依约将原材料送至红光地毯厂。红光地毯厂由于未收到被告的货款,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当即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未收到地毯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红光地毯厂只好向原材料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地毯厂认为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是由于新华百货商场不履行合同所致,要求新华百货商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华百货商场拒绝赔偿,红光地毯厂遂诉诸法院。

【分析】

根据红光地毯厂与新华商场之间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在7月份交货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也都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该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所以,在红光地毯厂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新华商场拒绝支付货款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红光地毯厂的损失,也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的权利,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CISG第7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4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21条均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68条也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就这一适用条件而言,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完全相同,由于上文已有阐述,于此不赘。

(2)该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只有双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异时履行的时候才能发生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属于同时履行,那么就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时间上的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异时履行在生活中较为普遍,双务合同有依约定异时履行的,有依习惯异时履行的,还有依法律规定异时履行的。如对于承揽合同,由于承揽人的劳务给付难以在瞬间完成,无法与定作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完成,各国法律往往对定作人给付义务的履行采用后付主义。

我国《合同法》采同时履行主义,即典型合同体系中的大部分均以同时履行为原则,如《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异时履行属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部分合同采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第226条)、承揽(第263条)、(第379条)、仓储(准用保管)、委托(第405条)、行纪(第422条)、居间(第426条)以及劳务提供型合同等。

(3)先履行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对于此一要件,很少有学者提及,但我们认为此一要件不可或缺。因为如果先履行方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则其履行义务尚未发生,该先履行方根本无须作出履行,不存在着不获对方对待给付的危险,自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要。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对于此一要件需从三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事由可包括以下几种:①财产显形减少。《合同法》第61条第1项“经营状况恶化”及第2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属于财产显形减少的情况。②丧失商业信誉。③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的规定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大陆法系各国,其民法往往将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规定为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此条件显然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要狭窄。因为财产显形减少只适用于后履行方的义务为支付金钱的场合,在后履行方的义务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以及交付特定物时由于丧失劳动能力、特定物灭失与财产显形减少并无直接关联,故无法适用不安抗辩权。如甲与画家乙订立合同,约定由乙为甲画像,甲于同年5月1日前制服报酬3 000元,乙在收到报酬后20日内为其画像。甲在履行期届满准备付款时发现乙已身染重病,此时,甲还应支付报酬吗?依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规定,甲难以取得不安抗辩权以保护其利益。而依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甲则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适用要件的规定是较为宽松的,这可看作是我国立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

第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后履行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约后财产显形减少才发生不安抗辩权。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二是订约时财产已减少,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的,也可援引不安抗辩权。奥地利采此立法例。我国有学者亦采此见解。本书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后履行方的财产于订约前或订约时已减少,如果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表明其主观上为恶意或有过错,应使其承受不利,无必要特别加以保护。如果先履行方非因过失而不知,则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当发生于何时,本书认为在解释时应采第一种立法例。

第三,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其能否举证往往决定其是胜诉还是败诉,也往往决定其于履行时中止履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使先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符合上述条件,先履行方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对方产生何种影响,此即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可以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1.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通知对方并且给对方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的担保。第一,中止履行既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则先履行方于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或者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第二,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存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可为口头形式,也可为书面形式。至于合理期限的确立,不能够一概而论,而应该斟酌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不能太短使先履行方能轻易地解除合同,也不能太长使后履行方迟迟不提供担保。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予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4款规定,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因此,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

(2)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得对待履行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应当如何计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重新确定期限履行,合同法无明文规定,一般而言,如果仍按原定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着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立新的履行期限。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特定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先给付价金。但在价给付价金时发现乙已经将该货物卖给了丙公司,此时甲应先提出不安抗辩,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乙无法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时,才能解除合同。

2.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后履行方不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可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是继续中止履行、解除合同还是其他措施,大陆法系各国除瑞士债务法有规定外,其他国家均无规定。《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限内,依其请求提供担保者,得解除契约。可见根据《瑞士债务法》,先给付方可以寻求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4款虽未明确规定一方未于最长不超过30日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时,对方可以寻求何种救济措施,但该条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毁约,从而使得对方可以寻求毁约的救济措施,不言而喻,而这些救济措施即为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可见,我国法上对不安抗辩权的第二效力的规定继受了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商法典的结果。由于赋予了先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得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这非纯粹的延缓抗辩权这一性质所能概括,并非仅为抗辩权,而且为形成权。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了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然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构建中并非没有缺陷,这主要表现为赋予先履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未规定先履行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后履行方默示毁约时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在计算时不能以后履行方履行期限到来时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期限届临时的价格计算。

(四)不安抗辩权与相似制度的区别

1.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未规定谁先履行的,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前得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它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第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权利人对相对人的债务已经届临清偿期,只是尚未履行。而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的相对人的债务尚未到清偿期,其只是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第三,性质不同。不安抗辩权为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混合性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延缓性质的抗辩权。第四,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该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履行的义务,并不因抗辩权不成立而构成违约。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构成违约。

2.不安抗辩权与价款拒付权

《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除外。”该条所确立的制度即是买受人的价款拒付权。买受人价款拒付权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所普遍设立,如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规定。

依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与我国合同法,当第三人已经确立的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尚未完全确定,买受人只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从而可能不能获得标的物全部或者一部权利,使买受人有根据程度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显然是为除去买受人的不安心理状态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极为类似。然而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第一,价款拒付权只能为买受人享有,而不安抗辩权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适用;第二,在价款拒付权中,权利人系担心其已经取得的权利归于丧失;而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担心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

【案例】

吴某等与邵某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15)

200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买方)与两上诉人(卖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卖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大厦东座613号房产转让给买方,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400032号,房产用途为商业,登记建筑面积为289.95平方米,房产有抵押,买方已经核实相关文件记载,并同意在此状况下签订买卖合同;为保证第三方顺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卖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做委托第三方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的全部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原件交付第三方用于办理赎楼、过户等;卖方通过委托担保公司赎楼,赎出的房地产证原件给第三方办理过户;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 813 825元;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签订合同后4日内,买方补交定金人民币15万元;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支付除购房定金以外的房款人民币6 613 825元:一次性付款,买方须于2009年9月28日将应付房款人民币6 613 825元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或第三方资金监管账号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支付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备注:1.买卖双方协商决定,买方于2009年9月16日前补齐定金人民币15万元,如到期款未到卖方账号,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没收定金,合同作废;2.买方补齐人民币20万元定金后,如放弃购买此物业,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需倍偿(此系合同原文)卖方人民币20万元,合同作废;3.如卖方收到定金后违约,需赔偿买方双倍定金。同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载明佣金计算和支付的方式,及其他内容。

200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5万元。该两笔款项仍在两上诉人处。

2009年9月17日,两上诉人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深圳市某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甲作为代理人,代理两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赎楼、过户等手续。

2009年10月21日,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要求被上诉人在本函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0月28日之前)履行将应付房款人民币6 613 825元存入双方约定的银行或第三方资金监管账号内之事宜,以确保交易最终完成,如被上诉人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合同将于本函签发5个工作日后自动终止,届时两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需赔偿两上诉人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或须按照合同支付两上诉人房产转让价10%的违约金。

200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买方)与两上诉人(卖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双方对原来签订的编号为0018363的《房产买卖合同》加以补充,内容如下:1.在原合同签署后因买方资金一直不能按时到位(截至2009年10月31日,逾期33天),导致未能正常办理赎楼、过户等程序,经买卖双方最终协商约定,买方须于2009年11月6日(含6日)到卖方欠款银行(深圳市工商银行某某支行)办理赎楼事宜,将赎楼款打入卖方欠款银行,其后3日内将剩余房款(按照总房款减去20万元和卖方所欠银行的按揭款剩余金额为准)到原审第三人或银行做资金监管,待房产证赎出后2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若2009年11月6日(含6日)前买方仍未能办理赎楼事宜,未将资金打入卖方欠款银行,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必须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买方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给卖方,并应于2009年11月13日(含13日)前全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给卖方,另,卖方没收买方已经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合同自动作废。

200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买方)与两上诉人(卖方)再次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打印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两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同,但在被上诉人、两上诉人签字盖章的下方用手写标明:“接第二条补充:因法院通知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原第二点约定的时间及办理赎楼事宜无法履行,以上约定时间无效,双方协商另议。”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上均有手写部分内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手写条款部分有手印,对此被上诉人表示该手印为被上诉人本人的手印,两上诉人当时称其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无须再在手写条款上加按手印。两上诉人认为,手写条款并未得到两上诉人的签字或按手印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手写条款上按的手印是虚假的。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述协议的手写条款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为何在2009年11月6日重新签订与2009年10月31日打印部分内容相同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解释为两上诉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所以对2009年11月6日再次签订与2009年10月31日相同法律效力的合同所可能产生的歧义没有深刻理解,而被上诉人则认为重签协议的目的在于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2009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办理了贷款手续,向法庭提交了《房贷通权证代办服务合同》,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之申请调取了(2009)深某法民三初字第某某号案件中两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时间的证据,依据(2009)深某法民三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两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9月6日。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的事实。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9年11月6日《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手写条款的效力问题,两上诉人持有的11月6日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11月6日补充协议,在协议相同的位置存在相同的手写条款,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对于该手写条款的内容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3个多月的时间里曾就此手写条款的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持有该2009年11月6日《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情形,认定该手写条款有效是正确的,两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一房二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才知道一房二卖的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知道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后未依约向两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基于上述理由并结合两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等情形,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两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

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油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6)

2007年11月21日,上诉人联迪公司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签订《联迪多媒体自助终端销售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向上诉人联迪公司预定30台型号为ST AR-8008多媒体自助终端机;软件要求支持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润裕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发行的加油专用卡的刷卡消费业务,支持具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刷卡消费的业务,并可根据要求,由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增加或减少可准入的卡类等;单价18 000元/台,货款总额为54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汇油卡公司预付货款20%作为订金,金额为108 000元,上诉人联迪公司收到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全部货款后,发货给上诉人汇油卡公司;本协议的供货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产品验收以本协议第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为准,在货到安装测试完毕10日内由双方共同验收,上诉人联迪公司产品在验收时,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上诉人联迪公司无条件修复,如因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原因没有验收,将视验收合格;三年内上诉人联迪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故障除外);上诉人联迪公司在广东省这个项目的不能和其他公司合作;违约责任上诉人汇油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按应付货款额的5‰向上诉人联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联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每拖延一日按多媒体自助终端价格的5‰向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交付违约金,超过15日仍不能完成,上诉人汇油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技术指标和参数值。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订金108 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联迪公司。之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没有再支付货款给上诉人联迪公司。上诉人联迪公司亦没有向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交货。2008年12月9日,上诉人联迪公司向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上诉人汇油卡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上诉人汇油卡公司在接此函一周内与其联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宜。此后,双方纠纷仍未解决,上诉人联迪公司因而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上诉人联迪公司与上诉人汇油卡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联迪多媒体自助终端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发货给甲方”的条款,即从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上,汇油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前,联迪公司发货的义务在后。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联迪公司不负有证明其已经依约完成了货物制作的责任,而汇油卡公司是先履行一方,其主张因联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联迪公司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诉讼中,汇油卡公司仅以双方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判断联迪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依据显然不足,而且,协议约定供货到期日为2008年1月8日,在此之前,如果汇油卡公司要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联迪公司,但汇油卡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汇油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供货到期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联迪公司因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不发货正确。汇油卡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解除协议,既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又不具备《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解除协议、返还定金108 000元及利息、返还5 000元软件开发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后履行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不履行或履行其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后履行一方自然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一样,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适用的,从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但是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它们具有以下区别:

第一,适用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是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先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

第二,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的相对人的债务尚未届临履行期,只是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在后履行抗辩权中,权利人之相对人的债务已经届临履行期,而不为给付或者虽为给付但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后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其行使的目的仍在于维持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消灭合同关系,否则就应当诉诸合同解除制度。

第四,在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行使中止履行的权利负有通知义务;后履行抗辩权中,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者只履行一部分时,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当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抗辩权时,可以不通知对方。

(二)适用条件

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对于该要件的理解与前述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相应要件相同,于此不赘。

(2)该合同必须属于异时履行。只有双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异时履行的时候才能发生一方当事人的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债务的履行属于同时履行,那么就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要件与不安抗辩权的相应要件也完全相同。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在合同异时履行的情况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其不履行债务,就构成违约,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先履行方的履行要求。如果先履行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先履行方的相应的履行要求,即与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部分的相应部分。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后履行抗辩权也属于延缓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暂时阻止先履行方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先履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后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后履行方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履行迟延的,该方当事人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案例】

下述案例中能否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1.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甲应于6月3日发货,买方乙应于货到后第十天付款。双方位于同一城市,发货与收货可于同日完成。卖方到6月14日还没发货,但提出要求乙应先付款。

2.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甲应于6月3日发货,买方乙应于6月13日付款。双方位于同一城市,发货与收货可于同日完成。卖方到6月14日还没发货,但提出要求乙应先付款。

【分析】

在案例1中,由于甲没有发货,故乙的履行期未到,义务尚未发生,不存在所谓后履行的问题。而案例2中,乙的付款期为6月13日,付款义务已经发生。该付款义务也不因卖方违约而消灭,但甲有先履行的交付义务,可援引第67条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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