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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行政法院的审判原则与程序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法院受理案件有义务参考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在最高行政法院公报上已经刊出的判决。鉴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要求确定上述的法律或其他法规与宪法相一致后再适用。在已经得到宪法法院的裁决后,行政法院才继续审理案件。

第四题 立陶宛行政法院的审判原则与程序

一、审判原则与制度

(一)司法独立原则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赋予法院实施行政司法的特权,行政执法、法官和法院应该独立,在审查案件时,法官只服从法律,他们可以不适用与宪法相矛盾的法律。任何政府机关与管理机构、议会成员和其他官员、政党、政治或公共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扰法院和法官的活动,集会等活动的举行应远离法院至少75米之外。法院或法官执行正义的活动受到干扰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二)遵循先例原则

传统上,立陶宛法律并不认可“遵循先例”原则,然而为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这个原则的要素已逐渐被导入。目前,法院受理案件有义务参考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在最高行政法院公报上已经刊出的判决。

(三)其他原则与制度

根据法院法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法清晰地表述了行政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代理人制度,证据的广泛性原则,告知程序与听证制度,法院以中立态度主持听证的责任制,详尽明确的判决请求制度等。此外,通过原告资格的扩展使更多的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受到法律审查,公民还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行政程序法》还通过提供诉前争端解决程序而使救济制度更富有弹性。

二、审判组织与程序

(一)审判组织

除了对地方法院审理行政犯罪案件作出的判决提起的诉讼外,对于行政法院的其他管辖范围内的一般案件的审理,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对于某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法院院长的命令由1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来审理。

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来审理,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据法院院长的动议或合议庭的推荐组成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的扩大了的合议庭,或者案件可能要由法院的全体会议作出决议,全体会议必须由法院2/3以上的法官参加才合法有效。行政法院还可组建法官委员会,主席和为委员会起草报告的法官由院长任命。

(二)审判程序

《行政程序法》专门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调查、庭审、程序中止与终结、作出审理决定等,该法中还详细规定了行政审判与其他救济程序的衔接,以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自然人和公共行政的其他主体(包括国家和市政府公共行政机关的职员、官员和机构负责人)有权利向行政法院提起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申请,这种申请权利由议员、议会调查专员、国家管制局的官员、区行政长官、普通法院、专门法院还有检察院授权;上述提到的主体也有权利向行政法院提出审查公共组织、社团、政党、政治组织或协会采纳的具有普遍性质文件的合法性的请求;向行政法院提出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政府法规一致的请求权,由监督市政府的政府代表授权。与争议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法律或政府法规的副本应附在申请书后面。

行政法院在以下情况可以拒绝受理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请求:

1.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申请与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没有关系;

2.所争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曾在有效的法院判决中被适用过;

3.申请是基于一个不合法的动机之上。

在没有理由拒绝申请的情况或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产生怀疑,该行政法院应该中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并决定开始实施相关的调查;在规范性文件被认定有效之后,该行政法院继续恢复被中止的调查程序,依法作出判决。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也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向行政法院提出审查案件中被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要求,在得到行政法院作出关于该文件合法性的决定之后,继续审理案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某些特殊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就有义务中止案件的审理。鉴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管辖权,要求确定上述的法律或其他法规与宪法相一致后再适用。在已经得到宪法法院的裁决后,行政法院才继续审理案件。向宪法法院提起对法律规定的合宪性审查的请求的权力授予政府、1/5以上的议院组成的团体和共和国总统。

此外,行政审判还注重与其他救济程序的衔接。如权利人还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确保行政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执行。如果经审核认定,行政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非法的,法院将撤销这一决定,并且由自己直接依法作出决定;如果行政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将作出让公共行政机关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决定。

三、审判决定

(一)对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受理的要件,行政法院可以作出拒绝诉讼请求,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案件受理之后,行政法院也可以决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解决争端。

(三)案件经审理之后,行政法院可以作出决定:

1.撤销有争议的行为或者责成相关行政机关改正违法行为或执行法院的其他命令;

2.责成相关的内部行政组织依法律、政府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办事,执行法律、政府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

3.对公共行政领域的国家或地方机关、机构、公务员及雇员实施的不合法行为或不作为对自然人或组织造成的损害,作出给予损失赔偿费或精神损害赔偿费,同时撤销相关人员行政领导职务的判决。

(四)一个(或部分)争议行为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将予以撤销:

1.本质上是不合法的,即内容上与上位法律相冲突;

2.因行政机关实施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而违法;

3.违反基本程序而不合法,尤其是这种程序能保证在各种情况下客观价值的实现与决定的有效性;

4.基于被行政法院认可的其他理由。

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撤销表明社会状况恢复到争议性行为作出前的状态,即准予原告恢复受侵害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且被撤销的行为将不能自行恢复,除非通过另一法律文件的合法权力使之生效。

(五)已受理对一个行政规范性行为进行审查的请求之后,行政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1.确认所争议的规范性文件(或部分)的合法性,并驳回要求撤销的请求;

2.确认所争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或政府法规相冲突并决定予以撤销。

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可能不被作为一个规则来适用。在行政法院已经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评估了消极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之后,从认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非法的有效决定正式宣告的那一天起,行政法院可以在它的决议中明确规定,被撤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部分)从它制定那天起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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