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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原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独立在国际上被通认为司法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审判独立有助于确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统一、有效运行,实现国家的司法公正目标。故由此可以确定,审判独立原则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再次,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

一、审判独立原则

(一)审判独立的含义和要素

审判独立在国际上被通认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体背景下的产物,指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分离和独立的,三权处于制衡状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指人民法院,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同时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并受其监督,且对其负责。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包括审判独立在内的司法独立,一般是指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是我国的一项宪法性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的内容。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实现审判独立最基本的要素是法院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指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构的整体独立。它拥有并依法实现其独立的审判意志,不受控于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法院的形式独立在国家的政体中表现为一种司法权和国家其他权力的分权结构,同时在国家的司法主体中表现为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分权结构。法院的实质独立,指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自主作出裁判,不屈从任何法院以外意志的影响和干扰。实质独立是一种司法分权的内在需要的体现,它反映了审判机关审判独立的精神实质,其核心是强调公正和中立。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一种法院组织系统内部的独立要求,即法官在履行其职能时只尊重事实和证据,只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审判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就是审判独立,后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法院独立正是通过法官独立来体现和实现的,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就会成为无本之木。

(二)审判独立的价值功能

首先,审判独立有助于确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统一、有效运行,实现国家的司法公正目标。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其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对国家的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地位关系作了界定,确认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并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审判权唯法院行使并由其专享。同时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它调整着法院、法官在诉讼审判这一最后流程中与社会各外部机构及个人的诉讼法律关系,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审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可能遭遇的各种非法干扰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使审判机关通过分权和制衡做好司法公正的守门员,实现社会的司法正义,并成为公民抵制专横武断最重要、也是最后的一道维权屏障。

其次,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的核心要求是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并进而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在诉讼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目标除了可以通过保障程序正义来达到,还可以通过排除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介等外来干涉来实现。因为任何外来的非法干预、压力或控制,其实质是基于强加给法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一种预决的结论,而这种结论往往来自于法无据的预断偏见或是脱离事实的妄自猜测,它既违背了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又违背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故由此可以确定,审判独立原则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

再次,审判独立有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在现代诉讼理念中,法官被要求保持地位的中立,其核心是法官与当事人及系争利益的无涉,且唯无涉才能实现法官真正的超然;同时,审判独立可以树立司法裁决的社会公信度,使人们从保持中立地位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中体会到程序的公正,并借此对裁决的结果作出公正的评价。法官一旦失去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同时,一个应当选择回避程序的法官将会使人们通过怀疑程序的公正来质疑结果的公正。故只有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才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细心听取各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评价,并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衡量各方证据,自觉摒弃偏见,从而使各方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可见,审判独立可以确保法官客观、冷静地讨论、评议案件,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从而确保程序正义的充分实现。

(三)审判独立的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的诉讼流程体制以及检察、审判共存的二元制司法主体架构的客观存在,所以,我国的审判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在法律逻辑上还不能等同。但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不断强化审判独立的理念,并在这种理念的支持下建立和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独立机制,是我们应当坚持不懈追求的目标。当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建立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

第一,建立和完善法官任职资格确认及法官队伍选拔制度,加快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保持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虽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经对法官的任职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与一些法治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过程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地域化、人治化和行政化倾向。实现法官任职程序的法治化和非地域化,将有助于确立法官的地位和权威,从人事制度上防止地方势力对审判独立的干扰。第二,完善法官职务的保障制度。确立如同许多国家所通行的法官任职终身制,使法官无需定期考虑推举人的推选动机和需要,无需为争取任期连任而作出任何有可能在将来为满足推举人利益而违背司法公正的不当承诺。第三,确保法官取得较高水平的薪俸保障。在总体上强调法官队伍职业化和精英化并对法官队伍人数实施有效的总量控制的同时,让法官在任期间保持相对于社会平均薪俸水准高数倍的薪俸福利,退休后享有与薪俸相应的退休金,这一方面使法官有稳定的足以使其珍惜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企图收买法官之流的行贿成本。第四,建立科学、严格的法官惩戒制度。当前我国已通过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有关法官任职纪律规定了法官的惩戒制度,但就惩戒的具体程序而言,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如实践中所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就暴露出明显的弊端,错案的界定不尽科学,由此形成的惩戒措施也不尽合理,使得下级法院的法官往往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而动辄向本院上级甚或上级法院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独立,并实际上架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故当前在严格法官惩戒制度的同时,必须科学、合理地界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并严格实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审判制度。确立法官惩戒制度有利于增强职业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其能够提高公正执法的自觉性。

2.理顺审判机关内部关系

第一,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审判独立,首先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保持彼此独立。上级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不能成为变相越权办案的理由;同时,下级法院也不应该就自己承办的案件动辄向上级法院请示。如前所述,由于我国错案责任制尚不完善,奖惩制度不尽科学、合理,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二审改判而对一审法官的职务升降及其他利益造成直接影响,这也导致一些法院的法官对案件审判不愿承担责任的现象的发生,所以,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在实质上等于取消了两审终审制,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公诉机关的抗诉权,也使主审法官规避了所应负的责任。这种现象的客观存在,严重影响审判独立的贯彻执行并可能导致其流于形式。

第二,理顺审案法官与其同事和上级行政领导之间的关系。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其对具体个案的指示意见往往会给主审法官构成一定的压力并进而对主审法官的审判独立性产生负面影响。故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审判制度改革,其中的一个热点就是对现行审判过程中的一些不合理的习惯操作方法如案件的庭长审批制、主管院长审批制及作为法院集体领导机构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等进行改革,淡化法院内部对法官案件审判活动本身的行政管理,防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延续。

3.理顺审判机关的外部关系

第一,理顺与各级人大之间的关系。我国现有政体中的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是由各级人大产生和任免,并受其监督。但各级人大的这一强大的监督权力很容易形成对各级法院具体审判工作的干预,故各级人大必须使其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形成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第二,理顺与党委及其政法委之间的关系。我国包括政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这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国策,但如果这一领导关系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党对审判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的不当干预。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应立足于审判应遵循的大政方针的思想引导,而不是个案的直接、具体的指导。

第三,理顺与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加以调整。由于实行诉讼流程制,故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机关主要同检察机关发生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处在法律监督者地位。理顺法院与检察院关系的核心是独立审判和法律监督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整理这一关系,重点应当是强调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的合理和有效,而非取消检察监督。

第四,理顺同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关系。审判活动的效应是多方面的,包括社会效应,而一项审判活动的社会认可度往往同审判活动本身的公正、公平、公开程度紧密相联,故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往往会受到各种社会效应的挑战,解决该项关系问题的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案,因为法律规则的明确和规范择定了诉讼价值评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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