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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一并提起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是恒定的。法律确认这一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行为的最终程序,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国家诉讼制度。作为诉讼制度,它们具有诸多共性,但行政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1.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司法活动。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它是通过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审理、裁判行政争议案件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的。

2.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产生的纠纷。行政争议的种类繁多,其解决也有多种途径,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等。可见行政争议并不是仅由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仅限于一定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应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争议。

3.行政诉讼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合理性一般不予考虑。关于合法性,人民法院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4.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是恒定的。原告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管理方的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的恒定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决定的。另外,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原告享有起诉权、撤诉权,而被告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并且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行政诉讼法是调整法院、行政诉讼参加人及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与其他诉讼法都共有的基本原则,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等。另一类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复议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在我国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除少量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些行政争议必须经过复议之外,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确认这一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停止执行原则。这是由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的性质决定的,即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推定其为合法,产生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而,在法院作出的予以撤销判决生效之前,具体行政行为仍要执行,以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之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即法院依法对哪些行政案件有权受理,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混合式立法,即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概括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条第2款又以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在此采取概括方式立法主要是由于行政实践活动的复杂性使法律难以全面列举,并且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大,会有新的行政案件依法被纳入受案范围。

为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为明确、清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涉及国防、外交、军政等方面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如与他国建交、断交的决定,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的决定等。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上述为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有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主要原因是,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广泛性,不宜采用司法审查方式,以及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确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模式。③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上述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宜由法院介入处理,可通过向行政监督机构控告等方式解决。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处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规性文件,其授予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决权主要是因为某些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紧急性或政治性因素,这主要是指《商标法》、《专利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定基于以下原则:①便于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的原则;②便于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的原则;③法院之间分工合理、负担均衡原则。

1.级别管辖。这是指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四级:①一般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外。②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这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关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①改变了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②改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③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结果的。《行政诉讼法》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分两种情形:①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这是指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来确定诉讼管辖法院。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移转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了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1]《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形: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这是确定移转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不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在一审程序中,称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一)原告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原告的资格可以转移:①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②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上述两种情形中,承受原告资格的公民或者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活动。

(二)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的被告包括: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③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⑤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律规定第三人制度,有利于法院公正、及时地解决行政争议,同时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相比,行政诉讼第三人不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可以说行政诉讼第三人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可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1.行政处罚案件的受害人或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处罚人不服而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的,受害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没有起诉的另一部分被处罚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案件中的第三人。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准司法行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一方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组织。这种非行政组织因缺乏法律授权,不能成为被告。但在行政决定涉及赔偿问题时,该组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5.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了其中某一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四)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是指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法律设定诉讼代理人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协助或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及时、公正地作出判决。行政诉讼的代理人由于代理权取得依据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代理人。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享有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他们的亲属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被代理人没有作为监护人的亲属,则由精神病人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他们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监护人的身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指定代理人。这是指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被指定的人为指定代理人。另外,还包括当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法院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这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成为委托代理人。

四、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法律适用

(一)行政诉讼的证据

1.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与分类。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切用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可分为以下七类:①书证,是指用文字、图画、符号等形式记载了人的思想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例如书信;②物证,是指以其形状、结构、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被查封财产等;③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录制的音像制品或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④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此种陈述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的;⑤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叙述;⑥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或人民法院在案发现场进行检验、勘查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的书面记录。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述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即法庭审查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取得,既可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也可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依法收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立法确认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因是:①行政程序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进行;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支配地位,原告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举证能力与原告相比更为有力;③确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中被告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原告也承担举证的义务,主要是下列四种情形: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④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运用于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应遵循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的原则,对此《行政诉讼法》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可能出现冲突,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调整,并且法院适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为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优先适用高层次法律、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另外,《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五、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起诉与受理

1.起诉。起诉与受理是行政诉讼的启动程序。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当事人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而提起诉讼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起诉期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经过审查,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二)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程序是一切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适用广泛。

1.审理前的准备。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前,为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而依法进行的准备工作。审理前的准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组成合议庭,确定审判人员;②发送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③审查有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④更换和追加当事人;⑤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并于开庭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2.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主要程序有:

(1)开庭前准备。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2)宣布开庭。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审理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法庭调查。在法庭主持下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审核各种证据。

(4)法庭辩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及法律适用阐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

(5)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成员在法庭辩论结束,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后,对行政案件分析研究,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评价、确认,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的活动。

(6)宣读判决。合议庭评议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当庭宣布裁决,如不能当庭宣判的,则应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因当事人上诉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设定二审程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其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详见本书第二十三章,此处略)。

(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其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详见本书第二十三章,此处略)。

(五)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②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③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章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行政复议,其有哪些特点?

2.简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简述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4.什么是行政诉讼,其有哪些特点?

5.简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6.简述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本章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马怀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世荣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任中杰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5.《行政诉讼法学》,杨解君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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