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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洋行政复议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海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海洋行政复议机关是受理海洋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第13条规定:“不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争议作出调解的,依法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1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

一、海洋行政复议范围

海洋行政复议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海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海洋行政复议机关是受理海洋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海洋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申请海洋行政复议须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一般规定。

(一)《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上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3.行政复议范围的排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有关海洋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特别规定

《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第13条规定:“不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争议作出调解的,依法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由的;(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五)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争议的调解申请行政复议的;(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10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二、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行政复议范围旨在解决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管辖则是解决对属于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所以,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管辖的前提,而行政复议管辖是行政复议范围的自然延伸。

(一)《行政复议法》确立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至第15条对行政复议管辖作了集中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行政复议管辖遵循以下规则:

1.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3)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管辖。(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其他特殊管辖。(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有关海洋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

1.《海洋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管辖。《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海洋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管辖。对于海关行政复议的管辖,《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3)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4)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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