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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刑法规定,盗窃特定对象,如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成立盗窃罪。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盗窃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属于多次盗窃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

第三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必须都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可以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一般而言,本罪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从不动产拆卸分离出来的部分,如房屋门窗可以成为本罪对象。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对象可以是无体物,如电信号码、电力、煤气、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科技成果、长途电话账号等。依照刑法规定,盗窃特定对象,如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成立盗窃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察觉的情况下,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但事实上也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因此,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可以是扒窃,也可以是入室盗窃。以欺骗手段造成占有者的财物支配力松弛,违反其意思取得财物,而不是由占有者自行交付的,不是诈骗而是窃取行为,例如装扮成顾客到服装店试衣服将其穿走,到珠宝店试戴首饰,用假首饰偷换真首饰的行为都是窃取行为。

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谓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是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

所谓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一规定,应当注意,1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数额总和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或者存在盗窃未遂情形的,不影响盗窃的认定。但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还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盗窃的是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如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或者因为疏忽过错把他人财物当成无主物、抛弃物拿走的,因欠缺故意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倘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行为人窃取该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时,才成立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盗窃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属于多次盗窃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另外,偷拿自己家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之人的财物的,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窃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众说纷纭,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5]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应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不是绝对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不能改变被害人的财产实际上受侵害的事实。当然,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也没有控制财物,此时也构成既遂。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二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首要分子、主犯、流窜作案、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的行为。

对于共同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处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确定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时,正确地认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盗窃数额应根据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1)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流通领域的商品(包括进出口货物)以及生产领域的成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如此等等。(2)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3)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4)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5)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上述(1)所述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6)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上述(1)所述核价方法计算。(7)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8)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9)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10)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11)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1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

二、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可以是被害人所有的,也可以是被害人持有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并且数额较大。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这两种都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则不属于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再次,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这里的自愿并非被害人的本意,不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真正了解的基础之上,而是为行为人制造的假象所迷惑,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最后,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对于欺诈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错误从而处分财物、交付财物,自己或者他人取得财物的占有必须有认识并积极追求

(二)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诈骗罪,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数额较大,其标准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构成犯罪,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本罪与正当借贷行为的界限。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正常的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认定时要考虑行为人的借贷动机、目的、原因、用途、久拖不还的原因、有无归还能力等因素。如果行为人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财物,加以挥霍,然后久拖不还,百般掩饰,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因正常用途而借贷,虽然在取得财物时编造了谎言,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任意挥霍和赖账,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如期归还,应属于借贷性质,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觉交付财物。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他人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

3.本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的界限

刑法除规定上述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诈骗罪,如《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同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对象、诈骗手段不同,规定这些特殊诈骗罪的法条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欺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按照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本罪与赌博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具有诈骗的属性,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6.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例如,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谈不上行为人的欺诈与被害人的处分,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实践中发案较多的“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盗窃,而非诈骗。因为被害人将手机给行为人使用的行为,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

(三)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巨大”一般以3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为起点。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以此标准为大体依据确定执行数额。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一贯实施诈骗行为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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