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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务侵占财物罪立案标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一、侵占罪(一)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有意埋藏的物品而窃取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只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一、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其他个人的财物,也包括单位的财物。这里所讲的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性质的单位,还包括私营性质的单位。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受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委托,或者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对财物具有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关系,对他人的财物代为保存、管理,如基于委托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居间关系、雇佣关系等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比如通过伪造契约占有代管的他人房屋可以构成侵占罪。财物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

“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而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其特点是遗忘时间短,失主发现遗忘后,能比较快、比较准确地回忆起财物在何时、何地脱离自己的控制。是否应当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两者含义不同,因此应当区分,其标准是失主能否回忆起财物遗失或遗忘的时间、地点。否定说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用词不同,但含义一致,没有必要区分。民法上认为,遗失物是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同时又不为其他人占有的非无主财产。遗失人对财物的控制能力已经完全丧失。而遗忘物是指占有人偶然遗忘于特定场所的物品。遗忘人对财物的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是,将民法中的区分标准借用到刑法中并不合适,在刑法中,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侵占罪的认定没有影响,是否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能力不影响侵占罪的认定。

埋藏物,是指长期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由国家所有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有意埋藏的物品而窃取的,构成盗窃罪。

对不法委托的情形是否成立侵占罪,存在争议,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肯定说认为,由于占有事实本身客观存在,虽然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和接受在法律性质上都是非法的,但是行为人侵占财物的事实是存在的,同时,虽然在民法上的不法给付情形中,给付人对财物没有返还请求权,但这不影响侵占行为的成立,而且在不法委托的情况中,仍然存在委托信任关系,对不法给付物进行侵占,同样破坏了这种关系。否定说则认为,在不法给付的场合,交付人和委托人均有不法行为,所以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受托人对委托人不负返还义务,对于不负返还义务的人不能用刑法予以处罚,另外,在不法委托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因此受托人将其据为己有的,不构成侵占罪。肯定说是现在的通说,我们认同这一学说。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即非法占有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如将其出卖、转让、赠与、消费、抵偿债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非法据为己有。其次,行为人所侵占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如果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不以犯罪论处。最后,必须是行为人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所侵占的财物,即当物主或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时,行为人予以拒绝。这里的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是指客观上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主观上坚持不予归还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还应当注意:当行为人同意交出或未明确拒绝,但事后擅自处分了财物导致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不具有不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二)侵占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侵占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只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2)对象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的对象都可以是公私财物,但侵占罪占有的财物是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3)犯意形成的时间不同。盗窃罪是在窃取他人财物之前就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之后。

(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二、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公司保管员利用管理财物的便利,出纳利用管理现金的便利等。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仅仅利用熟悉单位环境和机会上的便利,实施的窃取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次,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的方法主要有侵吞、窃取和骗取。侵吞是典型的变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多表现为在执行职务、经手财物时加以截留;骗取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取得财物;窃取是以违反单位意思的方法,秘密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最后,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根据司法实践,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4.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划分

在认定本罪时,应该划清其与侵占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侵占罪则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

(三)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构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使用权。本罪的对象是单位资金,因此,挪用单位资金以外的财物的,不成立本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其次,必须是将本单位资金挪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但并非要永久占有,而是暂时使用并准备日后归还。挪用可以是借贷给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借贷给其他单位。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再次,必须是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二是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一种情况,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旅游、购买物品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未超过3个月,或挪用资金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均不构成本罪。第二种情况,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这里的营利活动,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如将单位资金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数额较大也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第三种情况,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如走私、非法经营、赌博等。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85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故意非法占有、使用。这里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而没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划分

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主要应注意将其与职务侵占罪区别开来。二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2)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单位财物,除了本单位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财物。(3)行为方式不同。挪用资金罪没有改变资金的所有关系,只是将本单位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4)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三)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挪用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即仅限于客观上不能归还。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由于某种原因转化为主观上不愿意归还,则行为性质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四、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将上述专用款物挪做其他用途的行为。本罪的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管的专项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改变特定款物的特别用途,这里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不包括挪做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不是单纯改变用途,而是归个人或者他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挪用行为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应予追诉。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特定专用款物,而故意挪做他用。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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