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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盗窃的司法限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对特殊盗窃的司法限定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但同样是鉴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适用这个条款,如果不能正确适用该条款,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更大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最后,对数额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再次,对扒窃对象的限定。

三、对特殊盗窃的司法限定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存在诸多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但同样是鉴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适用这个条款,如果不能正确适用该条款,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更大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但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该类条款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也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些刑罚过度扩张的条款进行限制解释。[13]因此,笔者认为,严惩盗窃也应有度,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的四种特殊盗窃,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界域内进行严格的解释或限定,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该条款的负面影响。

(一)打击多次盗窃之“度”

对“多次盗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首先,对“次”的限定。对此,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同时同地原则,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应视为一次盗窃。此外,应将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区分开来,即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盗窃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特征的,也应视为一次盗窃。二是价值限定原则,即每“次”盗窃行为应当限定为达到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对一般的悖德盗窃行为(如盗窃家人少量财物)应排除在“次”的范围之外。三是排除计数原则,即应将已经行政处理或民事处理的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

其次,对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该次盗窃行为案发前的1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1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1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但应注意,这里的“1年”是指每次盗窃行为的时间间隔,即1年是1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1年可以是跨年度的,但仍然限制在1周年的期限内。

再次,对“多次”的限定。“多次”依照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例,应指盗窃次数达到3次或3次以上。

最后,对数额的限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虽然没有盗窃数额较大的限制,但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不应将那些虽实施了多次盗窃但累计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因此,多次盗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二)打击入户盗窃之“度”

对于“入户盗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首先,对“户”的限定。“入户盗窃”的“户”可以参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户”的范围的界定,[14]即“入户盗窃”的“户”也应同时具有场所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具体来说,可以将入户盗窃之“户”理解为:居民住宅以及作为居所使用的车、船、活动房屋,或者自家独住院落;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应包括在内,但倘若上述场所用作居民的住宅,则也可列入“户”的范围。

其次,对“入户”目的的限定。“入户”应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对于怀有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人非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应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入户”行为是合法行为,那么“入户盗窃”的非法性就只能体现在“盗窃”行为上了,此时其就几乎等同于一般盗窃,我们就不能对其进行非难。

再次,对“入户”方式的限定。“入户”方式应排除以伸入方式入户的情况。[15]因为这种方式的“入户”盗窃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威胁,即一般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况。

最后,对数额的限定。入户盗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理由同“多次盗窃”的情况,此处不再赘述。

(三)打击携带凶器盗窃之“度”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首先,对“携带凶器”的限定。由于盗窃和抢夺是两种行为特征非常相似的犯罪,而且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后果大大重于携带凶器盗窃,因而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司法机关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携带凶器”限定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的,则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是因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二是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盗窃的,则只有在确有证据证明该器械是为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为行凶工具使用而特别准备的情况下,[16]方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样可以防止将类似于为撬门撬窗等而使用器械的行为均认定为携带凶器。因为凶器属于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并不一定是凶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的,“作案之钳子、起子为一般家庭的常用工具,其本身即非凶器,而被行为人携带盗窃,只为备供行窃之工具,且经用以启开铁窗,自难谓携带凶器行窃。”[17]

其次,对数额的限定。携带凶器盗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四)打击扒窃之“度”

对于“扒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首先,对扒窃主体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扒窃地点的限定。扒窃必须是发生在公众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或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中“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参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18]对于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盗窃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盗窃的,只能归为一般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扒窃,因为在这些场所盗窃一般不会影响公众的安全感。

再次,对扒窃对象的限定。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穿着的衣裤袋中存放的财物、佩带在腰间的手机等物,或者盗窃被害人背带在身上的包袋中的财物等。而对于盗窃脱离被害人身体控制的财物,如盗窃放置于火车行李架上的财物等,则不能认定为扒窃。

最后,对数额的限定。扒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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