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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件材料,一是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置在第15章特别程序中,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1节的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合法性、真实性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及其意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优先受偿的方式担保债权的清偿,从而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实现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的秩序稳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自力救济是指担保物权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径自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自行实施,无需经担保人同意,也无需法院或者其他公权力的介入。公力救济在是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需要获得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判决或者决定,而不能独立实现。目前世界范围内,有些国家采自力救济主义模式,如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有些国家采公力救济主义模式,如德国、日本和瑞士等国家。

1995年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公力救济主义模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使得抵押权人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方能实现其担保物权,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明显存在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等问题,抵押权人难以及时得到清偿,对抵押权人明显不利,使担保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此后,《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途径作了变化,该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变化,显示出立法者简化、便捷抵押权实现的程序,降低抵押权实现成本的意图。此外,在《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也规定了建筑工程、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实现并具体落实上述实体法律的规定,2012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新增第七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性质,即属于特别程序的非讼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之所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中,是由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公示公信原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要依法进行公示,而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受法律保护,因此,抵押权在经过登记等公示方式,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经过占有等权利公示方式,即具有了公信力和对抗力,此时权利为有效、确定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自行协议实现权利,公权力就无需介入,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即使公权力介入也应当通过迅速、达成合目的性的非讼程序进行,以便于抵押权人快捷实现权利。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抵押权人、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件材料,一是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质权的权利凭证等;二是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主要是担保物权人应当提供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等。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要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案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原则上应实行独任审理、书面审理。

2.审查期限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置在第15章特别程序中,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1节的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裁定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被申请人异议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合法性、真实性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只要申请人的申请形式上符合规定,即应当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于被申请人的异议原则上可以通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这种观点强调快速、便捷实现《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将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放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我们认为,应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抵押权人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如果双方之间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那么,适用特别程序的条件即不存在。况且,将被申请人的异议推延至执行程序并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有可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于限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灵活、交错和综合应用诉讼与非讼程序,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快速予以解决。

本章小结

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程序而言的,它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认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当事人权利义务现实状态的程序规范,只适用于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

本章涉及的特别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以及宣告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特别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对应的特殊审判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它具有不同的案件性质,没有原告和被告,审判组织特殊,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审限比较短以及免交诉讼费等特征。

特别程序的各案件程序的特点在本章中占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当对各程序特点逐一理解。

思考题

1.简述特别程序的特征。

2.简述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

3.简述审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程序。

4.简述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张红,女,38岁,患有精神病。由于其丈夫王强不尽监护职责,张红曾多次出门追打附近小孩。一天她用棍子将邻居家的孩子杨兵(8岁)打伤,花去医药费用等3 000元。杨兵的父亲杨发以杨兵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赔偿杨兵的医药费3 000元;撤销王强对张红的监护资格。法院立案后,按照特殊程序审理了此案,最后作出判决:王强赔偿杨兵的医药费用3 000元;撤销王强对张红的监护资格,并重新指定张红的父亲张青为其监护人。

问题:

你认为本案的处理有何违法之处?

延伸阅读

1.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3.潘剑锋:“论司法确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4.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注释】

[1]民事案件结案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3-2010),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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