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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概述、一般规定及抵押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7.5.2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5.1 担保物权概述

在商品经济中,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依赖于当事人的信用。担保制度有利于加强当事人的信用和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之特定的财产(担保物)所有的优先受偿权。

从担保物权是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之财产的某种权利的角度,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从民权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在债权清偿期前的排他支配权和不能清偿时的优先受偿角度,担保权属于物权。但是,担保物权的目的区别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处是:担保物权的目的并不是获取物本身的利益,而是担保债权实现,因而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担保物权可以从物权的角度论述,也可以从债权实现的角度纳入债权体系论述。担保物权有下列属性:

1)从属性

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确保债务的清偿,从债权方面说,实际上就是要确保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担保物权系为债权而设。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债权存在的,担保物权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不能确定的,担保物权便难以成立。

2)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之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有权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此一特性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就担保物而言,担保物一部分灭失,其余的部分仍然担保债权的全部;其二,就债权而言,债权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消灭时,其余的部分,债权人仍有权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一部分债权让与时,担保物权并不因此而分割,受让人与让与人共有一个担保物权,“非共同不得行使之”。

3)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替代物上,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之所以有此特性,乃在于担保物权并不以对担保物本身的占有和利用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它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基于此,即使担保物本身已经灭失,只要该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替代物尚存,该担保物权即移存于该替代物上。

担保法是调整有关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担保制度的成文立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之规定在民法典中,而且并不设专门的担保篇章,只是将不同的担保方式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同年的10月1日起施行,共7章96条。我国将担保法规定了5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将具有担保作用的保证合同、担保物权及定金明确规定在一部专门法律中,是立法体例的首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和其他一些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本教材则主要从《物权法》出发,论述物保,而不涉及属于合同法理论中的保证和定金。这种论述主要是以从传统民法中将担保物权放入物权法为基础安排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讲述和学习担保法时,将这两部分合并讲述和学习。

7.5.2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追偿权实现的担保制度。反担保与原始担保的履行顺序有严格的先后之分,反担保的兑现是在主债不能得到履行或不能得到完全履行时,原始担保兑现后,反担保才开始补偿原始担保的支出。因此,原始担保人不能在自己履行担保义务之前就要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也不得要求反担保人与自己同时履行担保义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留置和定金不适用于反担保。反担保在本质上也属于担保,因此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出现下列情形时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① 主债权消灭;② 担保物权实现;③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④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7.5.3 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由于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从而使抵押物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抵押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这样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继续加以利用,同时也免除了抵押权人的保管抵押物的义务。

7.5.3.1 抵押财产的范围

能作为抵押的财产是有变卖价值的财产,所谓变卖价值也就是财产的市场变现,由于存在着法律规定禁止变卖和限制变卖财产的情况,所以并不是所有有变卖价值的财产都能充当抵押物。《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单独抵押或同时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 建设用地使用权;③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 交通运输工具;⑦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列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依法就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7.5.3.2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7.5.3.3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④ 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保管、估价、拍卖、变卖所需的费用,诉讼的费用等)。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流押合同的禁止

流押合同是指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合同,但该项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禁止流押合同的目的是防止债权人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押合同。

3)抵押合同的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这种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7.5.3.4 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影响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但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7.5.3.5 抵押权对于抵押物转让的影响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5.3.6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

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侵害的情形包括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和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物权法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即在存在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7.5.3.7 抵押权人放弃权利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7.5.3.8 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7.5.3.9 最高额抵押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①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③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④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⑤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⑥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7.5.4 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质权的设定,以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质权人占有质押物以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而又具有留置的作用。

7.5.4.1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1)质权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权合同中对质权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就是流质合同。法律禁止当事人之间有关流质的约定。法律禁止流质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经济活动秩序。

2)质物孳息的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用来清偿主债权。

3)质权人权利和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4)质权的实现

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外,还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7.5.4.2 权利质权

1)可以设立质权的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 汇票、支票、本票;② 债券、存款单;③ 仓单、提单;④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 应收账款;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债权质权的设定及质权的效力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权”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权”字样,也不能以债权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权的无效。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若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3)证券质权的设定及质权的效力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4)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及质权的效力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权和使用许可权,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转让权和使用许可权,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播放权、制片权等。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则不得出质。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及质权的效力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7.5.5 留置权

7.5.5.1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物权,这是区别于抵押权、质权这两种约定担保物权的最重要特征。抵押权和质权的发生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才能产生,而留置权会自动产生,留置权的适用规范由法律规定。

(2)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权利。留置权产生以后,发生前后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留置权人得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并享有物上请求权,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该效力终止。第二次效力是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法定的宽限期有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留置物的不可分性,表现在: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7.5.5.2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只能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根据物权法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1)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只有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才能行使留置权,例如承揽人合法地占有定作人的原材料。这里的动产仅指狭义动产,不包括权利。不动产之上不得成立留置权。而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一旦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即消灭。

(2)留置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是依合同约定,并且该动产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并不是一切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均可成立留置权,例如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财产,虽属合法占有,但不得成立留置权。唯有依合同合法占有对方的财产,才能成立留置权。而且,财产的占有必须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并且过了一定期限。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而且过了一定期限仍然不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对该留置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7.5.5.3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和收取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7.5.5.4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5.5.5 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冲突的处理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从理论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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