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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一)担保物权案件概述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

对于担保物权人范围的界定,由于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与此同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关于法院的审查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五)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章小结】

特别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它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独立、特殊的地位。特别程序的各类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各自独立,互不相联,但是又具有共同特性。大家在对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进行复习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提起主体特别:只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原告、被告;(2)审级制度特别:实行一审终审制;(3)审判组织的组成特别:除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之外,均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开庭程序简略:没有严格的庭审阶段限制;(5)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可直接改判;(6)案件审结期限特殊:除选民资格案件应在选举日前审结之外,其他案件均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7)免交诉讼费用。关于上述特殊程序的特殊点,属于司法考试及研究生考试中的难点及重点,应当着重掌握。而特别程序中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诉法修改的新增加内容,这两种程序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应当掌握和了解其特殊性。

【考研重点提示】

1.特别程序与通常程序的区别。

2.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条件是什么?

3.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条件有哪些。

4.试述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的相互关系。

5.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审理有何异同?

【知识拓展文献】

1.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5.马登科:《民事特别程序基本问题比较研究》,载“求索”,2004年第12期。

【司考真题答案与解析】

1.C。特别程序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故A选项说法错误,不当选。特别程序的启动,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有的是基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但起诉人或者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由别程序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权利状态这一特殊目的所决定的。故B选项说法错误,不当选。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判决书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之声明不服,不得提起上诉。故C选项说法正确,当选。《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D选项说法错误,不当选。

2.B。《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本案中,刘某是起诉人,张某是有关公民,另加上选举委员会的代表都必须参加诉讼。因此,A项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知,只要是公民如果对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就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刘某是同村的合法公民,他有权对选举委员申诉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B项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据此可知,选民资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实行一审终审。因此,CD项正确。

3.D。《民诉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所以本题D是正确的。

4.D。这是一道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题目。《民诉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所以本题正确答案是D。

5.C。本题考认定自然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案例剖析】

【案例剖析1】

在这种情况下,选民资格的本人甲某、申诉人甲某的父亲、甲某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任何一个人都有权提起选民资格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人没有限制,也就是说,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资格本人,也可以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还可以是任何一个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处理结果有意见的人。

【案例剖析2】

问1.不应当受理。选民资格案件以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程序为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问2.应当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值得注意的是,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在级别上恒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问3.不应受理。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这属于对起诉时间的限制。

问4.不正确。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78条。

问5.在选举日前,即11月15日前审结。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82条。

【案例剖析3】

本案在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化工厂的申请。因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以及对该公民负有保护责任的组织,某化工厂不是许某的利害关系人。(2)本案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3)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申请宣告失踪。(4)某化工厂不得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案例剖析4】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一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案例剖析5】

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告知甲的母亲另行提起认定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民诉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案例剖析6】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宣告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谢某某为谢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本案在审理中,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3)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被申请人以外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若不同意,则由所在地居委会或民政部门行使申请权。本案中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亲健在,他比冶金公司更具有优先申请权,所以不应当由冶金公司提出认定职工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系冶金公司职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依据劳资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成立,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认定,不仅直接决定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提出的辞职申请是否有效,而且由此也决定冶金公司对辞职申请批准的效力。若被申请人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辞职申请无效,批准辞职申请也无效,被申请人与冶金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冶金公司就要为被申请人履行职务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冶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是适格的。对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某系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职员,与申请人不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其履行职责的任何行为,结果都必须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的状况,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是具备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的。

【案例剖析7】

(1)该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以下不当之处:①县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后,应当发布认领财产的公告,并且公告期为1年,本案法院未经发出公告即直接作出判决认定该财产无主是不正确的;②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是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既然确定重大疑难,却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理是不正确的。

(2)如果在吴审判员审理该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孙某并主张自己是该坛财宝的合法继承人,则意味着就该坛财宝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县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终结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此后,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自行决定。

(3)如果在判决认定该坛财宝为无主财产以后,出现孙某并主张自己是该坛财宝的合法继承人,则孙某可以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该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即可作出新判决,撤销原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

【注释】

(1)本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910.

(2)根据《物权法》第109-113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不知道其权利人的,应当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也不知道其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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