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尤其应当看到,在实际生活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愿的现象还严重存在,从而表明统一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可见这些原则并不是合同法所特有的原则。而合同自愿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可见它是合同法特有的原则。

第一节 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诚然,本世纪以来发达国家的立法已加强了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但合同自愿仍然是存在的。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彻底取消了合同自愿原则,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必要的自由已得到极大的增强,但要很快完全消除某些地方政府对合同关系的过度的、不正当干预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借助于合同自愿原则保障当事人必要的自由。尤其应当看到,在实际生活中,限制、阻碍、剥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愿的现象还严重存在,从而表明统一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交易中得到增长,然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愿。所以,合同自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为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愿原则。尤其应当看到,确立合同自愿原则,不仅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原则,而且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新的法治原则。

一般认为,民法所规定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不能代替合同自愿原则。一方面,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乃是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也包括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民法所确认的这些基本原则可直接适用于合同关系,但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又不限于合同关系,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是同样适用的。可见这些原则并不是合同法所特有的原则。而合同自愿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可见它是合同法特有的原则。另一方面,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愿的某些内容,但并未概括合同自愿的全部内容。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的订立过程,而后者不仅体现于合同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还要看到,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是从民法强调的平等主体的关系出发,明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而合同自愿原则并不局限于双方关系,而旨在确立任何合同当事人所依法享有的自由。由此可见,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是不能代替合同自愿原则的。

我国《合同法》确认合同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一方面,《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另一方面,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了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中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了对当事人的合意的充分尊重。除此以外,《合同法》对合同自愿原则的确认还表现在:

第一,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合同法》极大地减少甚至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地选择订约伙伴。

第二,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订约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作出了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愿。

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所“一般包括”的条款,但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也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

第四,在合同的方式方面,《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也认为合同成立。

第五,在当事人解除合同方面,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第六,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尤其是废除了传统的实际履行原则,允许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方式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约金不符时,只要约定的数额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以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自愿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地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愿作出必要限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