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主观说”主张一律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可由当事人任意订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可参考《合同法》的这一规定。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一般原则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双方约定的事项因为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推移,难免会发生争议,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按照一般观念,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以推断保险合同确切内容的外在化过程为必要,即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常用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为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上应当首先适用解释一般合同的方法。因此,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应当与一般合同的解释原则一致,即意图解释原则。所谓意图解释,是指在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以下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实现:

1.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和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因为保险合同所用的语言文字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

2.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的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

3.补充解释

如果保险合同的内容缺乏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条款,就只能运用保险合同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探求当事人的意图,这就是补充解释。所谓合同文字以外的手段主要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其中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应优先适用。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

保险合同虽为合同的一种,但在性质上属于附和合同,是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标准化,成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由于附和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为维护合同公平,各国对附和合同均有特别的立法约束,发展出意外条款排除原则、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和内容控制原则等解释原则。

1.意外条款排除原则

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依一般情况,超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期望,则未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时告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得成为合同条款。在判断是否意外上,须以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具有令人惊奇和欺瞒的效果而定。如果只是单纯的不寻常,则不得视为意外条款,并且须考虑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但如果被保险人明知该条款的存在,则不适用此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亦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即体现了意外条款排除原则的内涵。

2.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

对保险条款的文义有疑义时应如何解释,有三种学说。“主观说”主张一律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客观说”认为,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它出自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站在完全超然的立场;况且一般定式保险合同条款并不是全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条款在应用前须经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查,这种经保险监督机构审查通过的条款具有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因此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没有进行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折中说”则认为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适用并未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该原则并不是只对一两个被保险人,而是针对所有被保险人都可适用,而且保险监督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所以不得将审核批准后的条款视为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单纯就被保险人个人的利益而即刻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首先应顾及保险危险共同团体的概念及保险的真谛,斟酌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有疑义条款的意义时,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体现了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精神,但过于概括抽象,实际上是“主观说”的反映,有被滥用的可能。

3.内容控制原则

内容控制原则是指当合同条款同法律条文的意义相抵触时,应该对违反不同性质条文规定的条款效力给予不同的评价。如果条款违反的是基于维护保险制度和社会公益的理念而存在的绝对强制规定,那么该条款当然无效,以杜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协议的方式来规避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的是旨在保障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利益的相对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进一步判断条款本身对被保险人有利与否,有利的尚可允许,不利的则属无效。如果合同条款与任意性规定有所出入,但不会产生破坏保险制度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顾虑,则只要确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条款应属有效。

本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可由当事人任意订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但合同自由须视双方当事人实力是否均衡而定,否则将沦为经济支配者的自由,多数消费大众仅供其垄断牺牲而已。因此,在追求社会正义及实质合同自由的理念下,如果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一般法律的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将产生不合理的不利时,其条款无效。所谓“不合理”是指该条款和其所偏离法律规定的主要法学理念不符,或者该条款如此限制权利和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就是内容控制原则的基本意义所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体现了内容控制原则的精神。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可参考《合同法》的这一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