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合同的解释

合同的解释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合同的解释一、合同解释概述(一)合同解释的概念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合同法》作了专门规定,这对于建立我国合同解释制度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其解释主体就是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第二节 合同的解释

一、合同解释概述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解释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释问题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但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以前的合同法律制度均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使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在结构上不够完整,也给有关机关处理合同争议带来一定困难,也导致了对含义不清合同的随意解释。对此,《合同法》作了专门规定,这对于建立我国合同解释制度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解释的主体

合同解释的主体由于对合同解释概念的广义和狭义理解而有所不同。

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因此,其解释主体就是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在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1]

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有权解释和自由解释,是指任何人都有权进行的合同解释。按照这种界定,合同解释的主体就包括当事人、法官、仲裁员、诉讼代理人、证人,他们都可从不同角度解释合同,也包括学者的个案解释。

我们认为,由于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而,真正有价值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应当是狭义的解释,即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解释。但是,那种把无权解释视为完全没有法律价值,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解释说成是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的解释,则过于武断,因为这些无权解释对于法官或者仲裁员作出有权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合同解释的范围

合同解释的范围,应及于整个合同内容,甚至包括对合同相关资料所作的分析和说明。[2]《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合同解释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释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因此,合同解释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合同解释不以当事人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合同无疑需要解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一些合同解释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的,而是根据案件的其他需要进行的,如法院或仲裁机构为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等,而需要进行解释。事实上,合同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数条款组成,由于是当事人自创的规范,其语言往往不尽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异议,由此产生解释的必要。所以,任何合同均需解释。

2.合同解释并不限定为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合同内容,需要解释的不仅仅是合同条款或使用文句的正确含义,而且还要对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如书面证据、口头陈述、当事人表示其意思的行为以及订立合同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等,进行精准的解释,才能够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准确含义。

(四)合同解释的对象

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合同解释的客体,在不同的合同争议中,合同解释的客体也不尽相同。合同解释的对象与当事人就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原因密切相关,不同的合同争议有不同的解释对象,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几种情况。

1.因合同的语言、文字表达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这种模糊或矛盾的语言、文字的含义。

2.因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发生争议的,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因合同欠缺某些条款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而发生争议的,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漏订的合同条款。但需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是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惯例而加以认定的,是对不完备的合同进行补充,而不是为当事人创设合同。

4.因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而需要予以变更的,合同解释的对象就是不合法的合同条款。

(五)合同解释的效力

狭义的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是一件非常严肃的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始能生效。

二、合同解释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分为六种,即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诚信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

(一)文义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规则,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解释规则。

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首先确定词句的含义。文字是当事人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文字能够较为准确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合同解释一般应当先由文义解释开始。

在实践中适用文义解释规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般以普通字面含义解释合同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的词、句、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在没有特殊商业背景的情况下,应按普通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所谓普通的字面含义是指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

2.约定的特殊含义优先于一般含义

有的合同用语除一般含义外,还有特殊含义。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以特殊含义时,如无其他证据,应先按照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用语,更是如此。因为特殊含义比一般含义更为具体、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如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重量单位以“吨”来表示,其一般含义是公制中的吨,每吨为1000公斤;其特殊含义有二:即英制的长吨和美制的短吨,分别为1 016公斤和907公斤。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应优先采用当事人所约定的特殊含义。

3.手写体优先于打印体和印刷体

一般来说,打印体和印刷体上的手写条款晚于打印和印刷的条款,或是当事人在印好的标准合同上填写,或是临时加入某些内容,因此,手写的内容更能反映当事人的意思。手写体与打印体或印刷体内容相近或相容时,按手写体解释,是将二者内容以手写体为基础相统一;二者内容相反时,优先按手写体解释,实际上是否定打印体或印刷体的效力。在没有手写体时,打印体与印刷体相比较,优先按打印体解释。

4.大写优先于小写

合同中表示数字的大写与小写发生矛盾的真实性时,应优先按大写解释。

5.对合同用语理解不一致时的解释

双方对合同用语本身有不同理解时,应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一方内心有保留,而另一方对此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则前者不得以其内心保留为由而主张以此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2)如果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的,应按误解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解释其含义。

(二)整体解释规则

整体解释规则也叫做体系解释规则,是指将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视为—个统一的整体,从合同的各条款之间以及各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总体联系上,阐明争议条款含义的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是各国法律普遍采用的合同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之所以必要,首先是因为合同条款及用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无序排列。因此,如果孤立地去探求争议条款或用语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而不将其与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就很难合理地、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其次,合同内容通常不是由单纯的合同文本所能完全涵盖的,而是由其他行为或书面材料所组成的,如当事人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因此,应当结合这些材料对争议的条款或词语进行解释,将争议的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就能比较容易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案例9-3】甲方卖给乙方一套商品房。乙方迟延付款1个月,甲方要求乙方按每天5‰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天5‰。乙方主张每天按照3‰支付,原来合同中还有一个条款规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是3‰。甲乙双方的合同还有第三个条款,即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试问,乙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按合同目的解释规则

解释合同,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的目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就是目的解释规则。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行为规范,有其特定的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都是围绕合同的特殊目的存在的,是当事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合同用语的含义以及合同内容的确定应当适合于合同的目的。

1.目的解释的含义

目的解释规则有以下几层含义:(1)在合同条款有不同意思时,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排除与合同目的相悖的含义;(2)在合同内容不明或相互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条款或用语都有效的前提下,通过解释予以协调统一,使之符合合同目的;(3)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予以更正;(4)合同文本采用两种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各文本的用词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

2.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目的解释规则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目的和各自的目的,其条件是当事人—方的目的应当是对方已经知道或者是有理由知道的。(2)在合同条款或用语可作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作有效解释。因为从本意上说,当事人都希望其有效,如作无效解释会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愿望和目的。(3)在合同目的违法或情势变更情况下,均不得适用该规则解释合同。

【案例9-4】甲欠乙20 500元,并有欠条载明。其后甲还款给乙,并在原欠条上注明“还欠款18 500元整”,同时,乙出具了一张收据给甲。后乙要求甲还款,但双方对原欠条上所注“还欠款18 500元整”中的“还”字的含义发生争执。乙认为读“hai”而甲认为读“huan”,以已经还18 500元为由拒绝付款,并说乙出具的收据已遗失。试问,对此“还欠款18 500元整”应如何理解?

(四)习惯解释规则

习惯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条款的含义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或者惯例予以明确的解释规则。

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1)指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交易习惯;(2)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3)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4)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交易习惯。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包括在以前的系列交易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系列交易是指该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先前的行为。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行为时,将公平地认为这些行为对此确立了一个共同理解的基础”,系列交易能够“赋予合同条款特殊的含义并补充或限定之”。[3]在解释合同时,还应广泛地考虑围绕交易的所有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优先于其他交易习惯。

特殊行业交易习惯、地区习惯以及一般习惯,都是其他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能被广大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的、在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者全国的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一些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或惯例,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习惯解释规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因而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成为国际贸易中合同解释的通则。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强,涉外合同的数量必将增加。出现涉外合同的解释问题时,习惯解释规则对于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显得更为重要。

适用习惯解释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这种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习惯或惯例必须适法,而不能违反现行法律;(3)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习惯或惯例而且没有明示排斥适用的;(4)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应兼顾双方的贸易习惯或惯例。

(五)不利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对于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这个解释规则主要是针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同时对其他非格式条款的解释也有作用。

罗马法上就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后为许多国家的判例或学说所采纳,有的视之为合同解释的特有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但是以“有利解释”的形式出现的。如《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虽然这种不平等无法从理论上抹杀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但在事实上却构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对格式条款作不利于其提供者的解释,可以说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不公平,但在实际上正是以这种不公平来部分地抵销因对方当事人缔约地位与缔约自由的相对性而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交易结果。《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利解释规则,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观念的转变,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一般所说的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其实,从广义上理解,不利解释规则还有另一层含义,即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应排除适用格式条款,这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然也是不利的。对于非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只有在非格式条款适用其他解释规则无法解释的时候,才适用这个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六)诚信解释规则

诚信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用语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内容有漏洞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补充。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规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合同解释当然包括在内,在现代合同法中被视为“帝王条款”。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遵循该原则。据此,诚信解释规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对当事人的意思,不能仅仅根据其主张之意,而应从善良的角度推定其应有之意。当合同条款含义不明或相互矛盾或欠缺条款时,不能简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要按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取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大致相当。

诚信解释规则虽然重要,但是,该规则一般是在其他解释规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其原因是,诚信原则较为抽象,要依据某种道德的、公平的观念来解释合同,从而给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从适用范围来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而非一般的合同争议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将这一解释规则放在最后的位置,也说明了这个问题。

三、免责条款的解释

免责条款的解释以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并有效为前提。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时,归于无效,不属于解释的范畴。免责条款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又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亦不属于解释的范畴。

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因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的一种,故合同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加上其使用人基于“优越交涉地位”滥用免责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亦被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诸如“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限制解释”等原则,均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于此不赘述。应予特别提出讨论的,是下列解释原则:

(一)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

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免责条款,应当从合同中排除,这种解释已经获得广泛支持。丹宁勋爵指出:“假定免责条款可以被解释为免除船公司将货物交给明知无受领权之人,其推论结果,无异于免除承运人将货物随便交付给过路之人,将货物焚毁,甚至任意将货物抛弃所生责任一样。如将免责条款如此解释实非当事人的本意。”

(二)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是否免除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只能免除违约责任,对侵权责任不发生免除的效力。但虽不发生免除侵权责任的效力,仍发生“警告”或“通知”的效力,使行为人得据此援引“自甘冒险理论”,由受害人自行负责,其结果与免责条款无异;如果欲控制免责条款,就必须控制“因免责条款有警告或通知的效果所发生的自甘冒险理论的适用”。因此,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对于免除或限制过失责任条款或通知之知悉或同意本身,不得视为自甘冒险。

(三)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从其功能方面可分为二类:一是“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二是“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前者旨在使企业确定风险,预估成本,一方面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直接以维护企业的合理经营,间接以保障社会经济安定;另一方面也兼为保障对方的利益,使之能以合理负担获得对价的实益。法律应承认此类免责条款有效。例如,免除因战争、地震、洪水等所生损失的责任条款,即属此类。“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企业依法应负之责任,谋取不平衡利益,应从严控制。《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具体化

1.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因为侵权责任规范较违约责任规范更属强制性规范,是适当兼顾“人类活动自由”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两种价值的规范,事关公共秩序的大问题。因此,应树立尽可能不允许免除侵权责任的基本思想。在免责条款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明确时,从不利于条款利用人解释的原则出发,不能同时免除这两种责任,只能免除其中之一,即只免除违约责任。

2.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出发,只解释为免除无过错责任。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如上文所述,过错责任是对过错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树立尽可能限制免除过错责任的条款生效的基本思想,而对免除无过错责任的条款的控制可以相对放宽。

3.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或“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不明确时,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能免除其中之一,即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每个合同都有特定目的,若免除“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意味着使相对人达不到特定目的,完全无法满足需要,因而应尽可能限制免除“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的条款生效。

4.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在这里,免除的是出卖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还是“尚未交货”的责任?在用语不明确时,解释为只免除“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不免除“尚未交货”的责任,从而体现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按一般理解,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是仅指对已经交付的货物而言的,尚未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是否合格,买受人难以知晓。如果解释为也免除“尚未交货”的责任,那就等于鼓励出卖人不再交货或交付不合格的货物。这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5.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负之责任不明确时,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解释为只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免除条款利用人所负的责任。之所以如此选择,主要是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条款制作人故意违约,逃避债务。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之责任系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而条款制作人所负之责为无过错责任或一般过失责任,那么就不能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

【难点追问】

免责条款除依照合同解释的规则外,还需依照哪些规则?

免责条款在解释的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外,还需遵循以下规则:(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2)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3)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4)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

条款上的具体化。

【前沿提示】

1.合同解释的法律性质。

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存在争议,共有三种学说:事实说、法律说和折中说。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法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的,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4]折中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断,是事实问题;一类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5]

2.免责条款解释的抗辩说和界定说。

关于免责条款应与其他条款一体解释还是分开而独立解释,存在抗辩说与界定说之争。抗辩说认为,免责条款是“请求损害赔偿”的抗辩。在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范围时可先不考虑免责条款,经依其他条款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后,若有任何义务未获履行,即属违约,此时再看该免责条款是否涵盖该被违反的义务,以决定其赔偿范围。丹宁勋爵认为:解释免责条款时应暂时撇开免责条款,先看其他非免责条款所明定或衍生(暗示)而加之于当事人的是什么义务。抗辩说虽为英国某些判例所采用,但它不但无法解释为什么免责条款必须与其他条款分开解释,而且违背当事人的真意。还有,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若过分宽泛,其结果不但是因为该免责条款内容违背合同本质,所以免责条款必须从合同中被删除;而且由于免责条款范围过分广泛,使得当事人一方的承诺接近或等于零,而对方当事人仍受拘束,当事人之间显然欠缺“约因”。因此合同根本不成立。此时所谓“合同”不过是“意愿的宣言”。但若依抗辩说,则免责条款先不计入,“约因”仍然存在,合同即成立。

界定说认为: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合并解释,才能界定当事人义务范围。

【思考题】

1.试述对合同的法律适用。

3.试述合同解释的规则。

3.简述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

4.案例分析

2003年甲向乙借款3 000元,借据中有“借期一到,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字样,落款时间为“末年九月二十日”。后来二人就还款日期发生争执,法院查明“末年九月二十日”即公元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五日,故认定还款期限为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问:法院运用了什么规则作出了判决?

【注释】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46.

[2]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46.

[3]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91.

[4]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424.

[5]陈阮雄.民法总则新论.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82:60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