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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提单承运人的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受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所谓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可见,多式联运合同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依据该合同履行或组织履行全程的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节 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受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多式联运是随着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自20世纪50年代产生至今,其适用范围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日益扩大。集装箱货物运输方式在运输过程中,不需移动箱内货物,就可以迅速地从一种运输方式直接换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上。其优点是装卸效益高、车船周转快、货损货差小、运费成本低、劳动强度小,具有适合于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诸多特点。

(1)多式联运合同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承运人。所谓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可见,多式联运合同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依据该合同履行或组织履行全程的货物运输。

(2)多式联运合同是通过若干个区段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实现一个多式联运的合同关系。多式联运合同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着一个运输合同,并由此出现一份多式联运单据,适用一次托运过程、一次收费,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但是,这一运输合同关系却是通过若干个区段承运人分别适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实施连贯运输活动来实现的。

(3)多式联运合同是涉及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上的多式联运合同是跨越国界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的接收地和目的地处于不同的国家,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运至另一国交付给收货人。因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的规定,排除了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4)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责任较其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复杂。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责任的复杂性主要涉及责任划分和责任制度的适用。从责任划分的角度说,既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向收货人就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又有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而从责任制度角度讲,由于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接已由传统的港至港扩展至门到门,故涉及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以及内河运输等不同的运输方式,有关各方各自采取不同的运输责任制度,因而与适用于传统的提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是难以统一的。

二、多式联运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货物毁损、灭失时承运人的责任,没有明确提及适航、管货、不得绕航、不得迟延义务,对此,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同样,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也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完全过失责任。

(一)货物交接方式和责任期间

多式联运中,货物交接主要分成以下九种方式:门到门交接(door to door)、门到场交接(door to CY)、门到站交接(door to CFS)、场到门交接(CY to door)、场到场交接(CY to CY)、场到站交接(CY to CFS)、站到门交接(CFS to door)、站到场交接(CFS to CY)和站到站交接(CFS to CFS)。我国《海商法》第103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这意味着在责任期间内使用的所有运输方式,均属于经营人的责任范围。这种责任期间顺应了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判断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必须与多式联运的定义相结合。尽管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实际上却只使用了一种运输方式(如海运),则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仍仅局限于该种运输方式所确定的责任期间。

(二)船舶适航义务

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提供时,具有货舱的性质,被视为船舶的一部分,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之适航。反之,如货箱由托运人自行提供,承运人只需使船舶有安全装载集装箱的能力,而对集装箱本身不负适航责任。

(三)管货义务

承运人负责装箱的,必须妥善和谨慎地往箱内积载货物,在集装箱内部要妥善地撑牢、塞紧和衬垫。这时,集装箱内部的货物积载属于船舶装载的组成部分。如果是托运人装箱,箱内货物积载不当的责任,应当由托运人负担。但集装箱的装船,则由承运人负责。

(四)货物的交付

集装箱在装箱完毕之后,应加以铅封,铅封号必须在提单以及其他航运单据上记载。收货人提起索赔时,特别是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通常被要求证明有关货损的原因以及(在某些情形下)承运人的过失。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五)责任形式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任分担制和单一责任制两种。后者又有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两种具体形式。

1.责任分担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

2.网状责任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

3.统一责任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各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区段负责,不论损害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在以上三种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中,责任分担制实际上是单一方式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简单叠加,不能适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要求,故实践中极少采用。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能较好地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

(六)单位责任限制

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本海商法第56条。

(七)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划分

我国《海商法》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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