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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运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项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即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以免对方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在获得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保证,以消灭不安抗辩权。法律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不允许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应先履行之给付,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举出另一方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在诉讼中,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对价给付以前,应拒绝自己的给付,这项权利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在成立上的关联性。双方所负债务在成立上同时发生,一方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债务亦不成立或不生效。由此决定双务合同在履行上的关联性,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合同法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给付;二是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是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为履行债务之提出;四是须对方的对价给付为可能履行。此项权利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当事人(被告)向法院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须表示授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思,无证明对方当事人(原告)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对价给付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即原告如主张自己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应向法院提出证据。如果被告就原告请求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原告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其债务,或证明被告有先履行的义务,则法院应宣告被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并作出原告胜诉判决。反之,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其债务,或不能证明被告有先履行的义务,法院应宣告被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并作出使原告和被告同时履行各自所负债务的判决。(1)

在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时,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对方未履行对价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此项权利称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其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一方遭受损害。此项权利的构成须有两个条件:一是须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二是须对方财产表现出明显的减少而有难以给付的窘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法律为另一方利益考虑,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担两项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即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以免对方受到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在获得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保证,以消灭不安抗辩权。二是举证义务。法律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不允许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应先履行之给付,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举出另一方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在诉讼中,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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