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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拒绝清算义务的认定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价格变动是比较普遍的情况。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使合同关系全部终止的行为。其含义既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全面正确实现合同义务的行为,如交付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等,也指当事人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全过程。合同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履行原则和促进交易履行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用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二)诚实信用履行原则

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基本内涵外,当事人还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属义务,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促进交易履行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便于交易、利于交易的原则,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价格发生变动时的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价格变动是比较普遍的情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同法》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它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相互对待履行合同,以给付的交换为目的,只有在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所谓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说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保全措施

合同的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这种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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