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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证据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以及运用中通常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的运用应当注意下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的是私文书证,而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相比较,其最大特点在于,私文书证一般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为此,诉讼中对于私文书证的运用,应特别注意有关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针对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特征,以及运用中通常存在的问题,证人证言的运用应当注意下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1.如果条件允许,应尽可能提供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往往是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按照《证据规定》第65条第5项关于法庭应当注意审核“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第77条第5项关于“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为了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如果条件允许,即在对同一问题存在多个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提供与自己没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以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应当尽可能地要求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

即在法庭上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按照《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仅限于五种情况:(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如果证人不属于这些情况,又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提供书面证言,则该类证言属于具有严重缺陷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如果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应当注意补强

补强,是指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和相互印证,以补足和增强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应当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如果不相当,属于瑕疵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对比、印证和佐证来补强其证据能力,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凡提供的是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都应当注意补强。

4.对于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要注意说明事实的来源和获悉情况

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是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而是事后他人告知,从而转述他人告知情况的证言。这种证人证言由于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不可靠的比重较大。而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由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直接亲自获悉有关事实,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这类经人转述的证据。为了便于法官对于这类证据审核考查,也为了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运用中,应当注意说明这类证据的来源及其获悉时的情况。

在婚姻家庭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运用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自己知晓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提供或拒绝提供,并不影响法官根据其他证据或对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而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陈述将直接影响到对自己主张的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虽然是当事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但仍然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及证明力。所以,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这种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心证。

2.应当注意提供其他证据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

当事人陈述虽然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是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的,因而其证明力和可信度都比较低。《证据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这种证据的运用中应当注意尽可能地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提高证明力和可信度。

3.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认可要慎重

《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以后如果要想反悔,必须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举不出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法院都将确认这种认可的证据的效力。一旦法院确认了,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后果。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物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应当注意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由于物证不仅本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真实可靠的。而且,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物证,往往是与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物品,既证实了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表现了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过错及其程度。因而是证明自己主张最为有力的证据,要特别注意有关物证的保留和保全。

2.应当注意出示物证的原件或者原物

由于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物证作为客观存在的具体物品和痕迹,不仅具有各种不同的特征,而且这些特征都是特定化的。物证就是通过这些各不相同,并被特定化的形状、规格、质量、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一般情况下物证是不可替代的。否则就难以保证原物品的特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正是基于物证的这一特性,《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在对物证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非经法院准许,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第69条第4款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物证时,应当尽可能提交或者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如果自己保存证据原物或者提供原物确有困难,而提交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对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的是私文书证,而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相比较,其最大特点在于,私文书证一般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由于私文书证在形成和制作上随意性较大,因而诉讼中一般无法从其形式或格式的角度确定其证明力。即私文书证证明力的确定与公文书证不同,一般不是从形式或格式上进行考查,主要是从内容上进行考查。为此,诉讼中对于私文书证的运用,应特别注意有关内容真实性的证明。

2.注意私文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官考查、认定私文书证主要是从其内容着手,为此,当事人在证明私文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活动中,除了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说明以外,还应当从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的角度加以证明和说明。

3.注意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

向法院提交与私文书证相关的材料,是指在提交私文书证时,一并向法院提交有关该私文书证制作者的身份、职业、制作日期、条件等相关材料。由于私文书证的内容很广,且形式各异,如情书、保证、检查、借条、日记、绘画等,其制作时的随意性很大,极不规范。为了充分地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相关的制作人员、制作环境以及其他背景材料,以供法官审核考查,从而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认定。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运用主要应当注意下述四个问题。

1.要注意鉴定意见的运用

由于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独立地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采用科学的仪器设备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因而不仅具有科学性、可靠性,也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意见一旦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即使是法官,没有充分的根据也不能随意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为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应当充分注意鉴定意见的运用。

2.要注意自己是否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应注意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判断是否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申请鉴定。如果按照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由自己一方提供或者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为按照《证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尽可能不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

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鉴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一种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自行委托的鉴定,后一种是由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这两种鉴定方式虽然都是法律允许的方式,但是在其效力以及证明力的确定上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不仅是因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往往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而且还在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将准予重新鉴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否定。

4.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鉴定意见的质证

由于鉴定意见是针对诉讼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意见,而对于这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一般当事人和律师均缺乏相关知识和分析、鉴别能力,难以判断其意见的正确性及其正确的程度。又由于鉴定意见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某些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得益,也为了有助于法官分析、审核和考查判断证据,《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意见及其鉴定人的质证。为此,在诉讼中如果需要,当事人应尽可能聘请专家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运用从目前的情况看,主要应当注意的是“偷拍偷录”与“私自录制”的区别问题。

所谓“偷拍偷录”,是指在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禁止的秘密手段,或者法律禁止使用的工具、设备,偷拍他人行为和偷录他人之间谈话而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所谓“私自录制”,是指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未向对方作出任何明示的情况下,采用拍摄和录制的方式获取录像、录音证据的行为。

在诉讼证据上,“私自录制”与“偷拍偷录”不仅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也是具有完全不同含义的两种行为。“私自录制”,实际上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征,以及与“偷拍偷录”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这种行为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未明确告知对方,但其取证行为本身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正常的民事、经济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私下交谈或采访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的拍摄或录制。由于这种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区分两者主要应当考查两个方面:第一,使用的拍摄录制工具。录制拍摄的取证行为都必须借助和使用专门的设备和工具进行,而这些设备和工具在法律上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允许个人购买的录音、摄像设备或采访设备;另一类是法律禁止个人购买或使用的特殊的监视监听设备,如特制的针孔摄像器、电话监听器等。凡是使用法律上禁止个人使用的特殊监视监听设备获取视听资料的,原则上都应当划入“偷拍偷录”的范围,视为采用非法手段和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第二,拍摄录制的场所。拍摄录制的场所是任何视听资料的取得都必不可少的环境条件,即任何视听资料都只能是在特定的范围内拍摄录制。而拍摄录制视听资料的场所在法律上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住宅权、休息权等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厕所、浴室、寝室、更衣室等;另一类是对大众开放,不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特别保护的场所,如公园、电影院、餐厅、茶楼、广场等。由于在这些不同的场所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同,因而在不同的时间和条件下,拍摄和录制视听资料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凡是在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场所,非经对方同意擅自闯入或者私自安装监视监听和录制偷拍设备获取的视听资料,原则上都应当视为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诉讼中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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